【2006/10/24教育桃源電子報】
發信人:彭如玉 e-mail:pjy5675@ms27.hinet.net
「桃園縣政府以刁難縣教師會公假行打壓之實」始末(之六)
前言:桃園縣教師會為了推展會務之必要,所以向相關學校和桃園縣政府申請「以公假方式處理會務」,這個依據是教育部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八九)人(二)字第八八一二一二四六函辦理的,不僅是歷年來如此,而且是全國教師會與各縣市也是。
另有關協助會務的教師,其減授課時數鐘點費由本會支應,沒有使用縣政府和相關學校之任何代課鐘點費。
這樣的「公假」,是桃園縣教師會為了處理本縣教師有關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任務事宜,而且不增加政府任何一毛錢;這麼簡單的「公假」,桃園縣政府和相關學校校長持續一搭一唱玩兩面手法,甚至刁難--已長達三個多月!
我們公開始末,是讓大家看清楚:是否「桃園縣政府以刁難縣教師會公假行打壓之實」?還有相關學校校長的作為到底是教育局長張明文的本意還是縣長朱立倫的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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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函覆:確認教師會幹部會務期間申請公假
有關教師會幹部會務期間申請會務公假,桃園縣政府去函請示,本會也行文給教育部,這段時間大家都等著教育部的回覆,終於,教育部於10月13日回文,確認教師會幹部處理會務所申請的公假,本會也將轉知幹部所屬學校。
簡單的公假申請,桃園縣政府和各校校長花了將近四個月的時間,搞不定!各校校長仍拿著桃園縣政府95.10.2的公文刁難幹部們的公假,現在我想教育部這份公文,應該讓各校有明確的處理方式了!
●教育部 函
320
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149號之1(2樓)
受文者:桃園縣教師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發文字號:台人(二)字第095028922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所詢教師會幹部會務期間申請公假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5年8月18日府教學字第 0950244123號函。
二、查本部95年5月8日發布之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0款規定略以,應國內外機關團體或學校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經學校同意者,給予公假,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為促進教師組織之專業成長,以協助學校提昇教師專業知能,爰教師會幹部處理會務,如符合前開教師請假規則規定並經學校同意者,得核予公假。
本案仍請秉權責依上開規定核處。
正本:桃園縣政府
副本:桃園縣教師會(兼復95年9月13日九十五年縣教師字第185號函及同年月22日九十五年縣教師字第192號函)、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兼復95年9月21日九五全教秘字第95530號函)、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各縣市政府(桃園縣政府除外)、部屬學校(含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本部法規會、中部辦公室、人事處
部長杜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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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政府 函
地址:330桃園縣桃園市縣府路一號
承辦人:陳盛賢
電話:03-3322101#74717
受文者:桃園縣教師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發文字號:府教學字第095028922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有關95學年度桃園縣教師會幹部申請公假辦理會務應依教師請假規則辦理,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校95年9月26日屋小人字第0950003027號函暨桃園縣教師會95年9月22日95年縣教師字第192號函。
二、查教育部89年1月7日台88人二字第88121246號函:「中華民國教師會及各地方教師會主要幹部會務假,原則同意核准教師會幹部以公假處理會務,惟請各級教師會幹部儘可能以公餘時間兼理會務,如確實無法以公餘時間辦理,所需辦理會務人數及授課時數應由教師會與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需要協商確定,惟每週至少上課4小時……。」。惟教育部95年5月8日台參字第0950062083C號令訂定發布「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所舉列之15項公假,並無明列地方教師會主要幹部會務假,故有關會務假之申請,並無相關法規得以核處。
三、93年1月20日所修正「教師法施行細則」刪除第24條之3有關各級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辦理教師會會務之規定。爰此,教育部93年4月23日台人(二)字第0930046733號書函復臺中縣教師會,說明教師法施行細則修正公佈後是否繼續適用疑義乙案:「本部前開會議決議原則同意核予教師會幹部以公假處理會務,惟儘可能以公餘時間兼理會務,每週至少需上課四小時,並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八八)人(二)字第八八一二一二四六號函轉各縣市政府在案;各級教師會幹部為處理會務,應透過課務安排,及教師請假之規定辦理。基於教師專業團體發展需要且目前該會議決議尚未廢止,本案仍請秉權責卓處。」。惟教育部95年5月8日台參字第0950062083C號令訂定發布「教師請假規則」業已明令教師請假之範圍及規範並無會務假之相關條文。故前開教育局93年4月23日台人(二)字第0930046733號書函是否仍有適用,難謂不違憲法第172條之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之後法優於先法原則。
四、惟本府為求協助桃園教師會之發展,以促進教師之專業成長,故倘桃園縣教師會之行政組長、服務活動組長、資訊組長及理事等四位會務幹部所參與之會議或活動與教師專業成長有直接相關,得等同視為「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0款:「應國內外機關團體或學校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學校同意。」之規定。爰此,95學年度倘有桃園縣教師會邀請參與該會之專業成長活動或會議開會通知單,於維護學生受教權及穩定學校教育品質之前提下,經學校同意後,課務自理,得核予公假。
五、另本府95年8月18日府教學字第0950244123號函請教育部解釋本案之適法處分,俟有明確規定,即依法核處。
正本:新屋國小
副本:本府人事室、教育局學管課、大溪國小、員樹林國小、山豐國小、桃園縣教師會
縣長朱立倫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主管局(室)長主任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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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教師會
網站:http://www.tyt.org.tw/
會址:320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149號之1﹝2樓﹞
電話:03-2804662、03-2804665
傳真:03-2804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