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2教育桃源電子報】
發信人:彭如玉 e-mail:pjy5675@ms27.hinet.net
前言:96年12月28日參加了一場精采的「十八%改革公聽會」
---退休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改革方案暨其推動情形公聽會。這是立法院法制委員會召開,由雷倩立委主持,會中出席人員有許多精闢的見解,很值得整理後與大家分享。
雷倩委員說,當日的發言都會列入紀錄並以公報出版。
公報出版前,我先將當日公聽會中幾項有趣的現象先作整理以電子報發出,供大家參考。
18%信賴值不值得保護?---全教會有不同見解
12月28日的「十八%改革公聽會」,許多學者專家、大專教授代表、公務員代表、退休人員代表都提出見解,連考試委員吳泰成委員都出席發言,當日大家共識很高,都朝信賴保護的方向論述,對於改革案的計算方式也提出許多批評。
我全程參與也有錄音,有趣的是,全國教師會理事長吳忠泰倒是在幾個重要的點上提出與大家不同的觀點,我也替大家查出:大法官解釋:525號【註1】、589號【註2】、 第 485 號。【註3】供大家參考。
(12/28)立法院法制委員會召開「十八%改革公聽會」會場發言整理表
整理人:彭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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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聽會與會人員(大專教授代表、公務員代表、退休人員代表、部分地方教師會代表..)意見 |
全國教師會理事長 吳忠泰當日發言 |
報主評析 |
對信賴保護的看法 |
強調信賴保護原則,大法官解釋:525號【註1】、589號【註2】。 且18%為「延遲給付的工資」或「政府債務」。 18%的起源不是「退休福利」,而是民國50年∼80年之間,政府為了壓低物價和工資,而刻意壓低軍公教待遇。當時正處於台灣出口擴張期,民間自營商與自雇工待遇遠較軍公教高。政府為了補償,所以承諾在軍公教退休後以18%優惠存款補償。 |
提醒「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之陳水扁與李登輝是否亦得主張其信賴保護? 並提醒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 485 號。【註3】 應就平等原則,考慮照顧是否有所過當? |
吳理事長大概是認為政府對老師的照顧有所過當,所以應該主張平等原則,而不是信賴保護原則? 換句話說,吳理事長的發言是否等於向社會大眾宣示18%對教師而言是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還是根本認為不值得信賴保護? |
對所得替代率的看法 |
所得替代率可以檢討,但應先檢討分母之計算方式, 銓敘部與民進黨版的替代率是扣除教師固定收入中的導師費與年終獎金而獲得的數字。 所以,參考國外範例,若要計入主管加給,則基層公務員或教師之經常性所得列入亦應 列入,如中小學老師的考績獎金、導師費列入。 |
不認為有所謂「所得替代率」,只有「本俸替代率」 PS:書面稿中強調:「王金平院長及馬主席近日都附和民進黨柯建銘總召的講法,認為要設所得不能超過現職所得的門檻,我們強烈反對,…」 |
與會人員不約而同的提供此一解決方向,唯獨全教會一枝獨秀反對「所得替代率」,大概的意思可能是希望大家不要朝「替代率」去思考,要朝「基數點」思考吧? |
對國親撤簽的看法 |
因為國親撤簽,才有當日召開公聽會對18%深入的探討及對1.45基數表達意見,予以感謝。 |
但對朝野協商的「本俸年資」方案遭國親翻案,他感到無奈。 PS:書面稿:「….反而拿立法程序當藉口,….將建立法源的主動權推給考試院的作法,將導致日後公保優存繼續維持在無法源的不穩定狀態,屆時部分政黨今日的立場反覆恐怕要負最大責任。」 |
看來全教會高層對於國親撤簽翻案是「不爽」的,民進黨對國親翻案也很不高興! 我們可以理解民進黨執政要改革的業績,所以對國親反悔感到不高興,但是,我們全國教師會「不爽」什麼?基層老師看得霧煞煞! |
對1212協商結果1.45基數的看法 |
質疑「1.45」之理論根據為何?有關人民權益的立法程序,不應如此草率決定,且造成領得少的人,損失卻比較大,根本是「肥富人、瘦窮人」。 按理基數應該「1.8」才合理。 |
要求承認1212(基數1.45)的協商效力,並儘速進一步將之法制化--賦予法源,讓紛擾平息… |
1.45怎麼來的?你了解嗎?我只看見全教會好急喔! |
對銓敘部0216版的看法 |
反對 |
反對 |
我也反對 |
對18%處理程序 |
應有合理的說明與程序後再定案。 |
呼籲儘速落幕 |
看來全教會的態度是消極的,就好像「明知可能被『欺負』,竟然要求『趕快欺負吧!欺負完了就可以落幕了!』」 天哪!你同意這種處理方式嗎? |
【註1】解釋字號: 釋字 第 525 號
解釋文: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 ,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 (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 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銓敘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台華甄四字第九七○五五號函將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三條第一款適用對象常備軍官,擴張及於志願服四年預備軍官現役退伍之後備軍人,有違上開條例之意旨,該部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台中審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號函釋規定:「本部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六四台謨甄四字第三五○六四號函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七六台華甄四字第九七○五五號函,同意軍事學校專修班畢業服預備軍官役及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比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比敘相當俸級之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未有過渡期間之設,可能導致服役期滿未及參加考試,比敘規定已遭取銷之情形,衡諸首開解釋意旨固有可議。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前述銓敘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函件雖得為信賴之基礎,但並非謂凡服完四年預備軍官役者,不問上開規定是否廢止,終身享有考試、比敘之優待,是以在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就本件而言,其於比敘優待適用期間,未參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敘資格者,與前述要件不符。主管機關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之函釋停止適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有關比敘之規定,符合該條例之意旨,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註2】大法官解釋:
解釋字號: 釋字 第 589 號
解 釋 文: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至於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究係採取減輕或避免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則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等為合理之規定。如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即應予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
憲法對特定職位為維護其獨立行使職權而定有任期保障者,其職務之性質與應隨政黨更迭或政策變更而進退之政務人員不同,此不僅在確保個人職位之安定而已,其重要意義,乃藉任期保障,以確保其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目的而具有公益價值。故為貫徹任期保障之功能,對於因任期保障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即須充分加以保護,避免其受損害,俾該等人員得無所瞻顧,獨立行使職權,始不違背憲法對該職位特設任期保障之意旨,並與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相符。
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五項規定:「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為維護監察權之獨立行使,充分發揮監察功能,我國憲法對監察委員之任期明定六年之保障 (憲法第九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查第三屆監察委員之任期六年,係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該屆監察委員開始任職時,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尚無落日條款之規定,亦即第三屆監察委員就任時,係信賴其受任期之保障,並信賴於其任期屆滿後如任軍、公、教人員年資滿十五年者,有依該給與條例第四條擇領月退職酬勞金之公法上財產權利。惟為改革政務人員退職制度,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另行制定公布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以下簡稱「退撫條例」) ,並溯自同年月一日施行。依新退撫條例,政務人員與常務人員服務年資係截然區分,分段計算,並分別依各該退休 (職) 法規計算退休 (職) 金,並且政務人員退撫給與,以一次發給為限,而不再有月退職酬勞金之規定。雖該退撫條例第十條設有過渡條款,對於新退撫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服務十五年以上者,將來退職時仍得依相關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選擇月退職酬勞金。但對於受有任期保障以確保其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於新退撫條例公布施行前、後接續任年資合計十五年者,卻無得擇領月退職酬勞金之規定,顯對其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並未有合理之保障,與前開憲法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即依本解釋意旨,使前述人員於法律上得合併退撫條例施行前後軍、公、教年資及政務人員年資滿十五年者,亦得依上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規定擇領月退職酬勞金,以保障其信賴利益。
【註3】大法官解釋:
解釋字號: 釋字 第 485 號
解釋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一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分別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優惠,就自備款部分得辦理優惠利率貸款,對有照顧必要之原眷戶提供適當之扶助,其立法意旨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尚無牴觸。
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立法機關就上開條例與本解釋意旨未盡相符之部分,應通盤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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