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9教育桃源電子報】
發信人:彭如玉 e-mail:pjy5675@ms27.hinet.net
感謝所有協助「教師主張退休權利」的朋友們
1/9我們召開「隱藏在『施政滿意度全國第一』背後的悲哀!」的記者會,要求請讓桃園縣教師合法、有尊嚴的退休!
在此感謝黃宗源立委(台聯)、朱鳳芝立委(國民黨)協助本會向教育部調閱訴願判例,閻中傑議員(國民黨)協助場地的借用,以及本會法律顧問邱清銜律師提供「教師主張退休權利」之法律意見 ,並協助後續救濟程序。
「教師主張退休權利」之法律意見書
一、爭議事實:
桃園縣政府以民國(以下同)95年12月18日府人三字第0950383482號函件,表示就96年度申請退休之333名教職員,第一梯次同意辦理退休計116人,並指示申請自願退休者,係在「命令退休」、「年滿55歲自願退休,涉及加發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及「罹患重病自願退休」等優先辦理完竣後,經費尚有剩餘下,再依年數及年資加總排定優先順序分梯核定。惟96年度桃園縣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而申請自願退休之教職員人數計有254名,但桃園縣政府同意核退人數卻僅37人,遂引發桃園縣政府是否有權否准教師退休之爭議。
二、爭議之法律判斷與依據:
(一)按「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其中所謂「得」申請退休,係教職員選擇申請退休與否之權利,此觀上揭法條文義甚明,另參照同條例第4條所定「應」即退休事由,係指教職員並無選擇退休與否之權利,足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乃學校教職員本身之退休請求權,故主管機關僅得就申請退休之教職員是否符合該條例所定「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任職滿二十五年」之要件加以審查,尚不得謂主管機關依該條規定即取得裁量否准教職員退休之依據。
(二)相關教職員退休事件中,主管機關主張有權決定教職員得否退休之依據,主要係以銓敘部85年12月3日(85)台特三字第1387484號函釋為基礎,略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學校教職員合於自願退休要件得申請退休,故機關首長可裁量決定是否否准其退休…。」,惟查上開之函釋意旨,顯然逾越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之文義規定與立法意旨,即賦予教職員自主退休之決定權,故該函釋之內容顯屬不當,主管機關援用為行政依據亦屬非法。
(三)按自願退休之申請雖係為教職員之權利,然現實上確實存有無法一經申請即刻請領之困難!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9條第1項明定為:「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市)立學校,由省(市)庫支給;在縣(市)立學校,由縣(市)立支給。」,是退休案之核准既涉及退休金之核發,而負擔教職員退休金之各級政府公庫,其收支又應依地方制度法與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特別是地方制度法第67條第1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5條),故自不得強令主管機關,一經申請旋即給付。惟縱使如此,教職員退休權利之行使,亦僅要求符合誠實信用方式,即預先在退休前一年辦理申請,使主管機關年度預算之編定中列入此項支出,殊不得無視教職員退休權利之行使,藉口財力不足或以施政順序為由,而阻擋教職員之合法退休權利。另,主管機關以財力不足為理由,擅訂有所謂「核定退休原則」、「核定退休辦法」等,欲以分批核定方式試圖疏解教職員申請退休所衍生之預算壓力,但所謂「核定退休原則」、「核定退休辦法」等俱無法律上依據,而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侵害合法申請退休之教職員權利行使,屬違法行政灼然!
(四)據上所述,主管機關並無否准合法申請退休之權力,亦不得以財力不足為由,而擅訂所謂「核定退休原則」、「核定退休辦法」等法律所無之限制;教職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請退休,符合權利行使之誠信原則,主管機關只能准許。
三、否准退休處分之撤銷案例:
(一)教育部92年1月15日台訴字第0910172527號訴願決定
(二)教育部92年5月9日台訴字第0920000957號訴願決定
桃園縣教師會法律顧問 邱清銜律師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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