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處長楠賢:因為教師法無法明訂行為不檢的所有態樣,我們將會明訂於施行細則與注意事項,供各主管機關參考。
藍委員美津:因為本席擔任民意代表,老師、家長甚至是學生都會向本席檢舉不適任老師,例如老師上課談股票、家長會開會時找人毆打家長會委員,經向警方報案,學生也具名檢舉這些不適任老師,家長也向民意代表檢舉,本席召開協調會與座談會,甚至督學也查證屬實,但依教師法主管機關卻沒有權力處置不適任教師,因此才有今天處置不適任教師的教師法修正草案。就是因為主管機關無法處置,不適任老師才會在選舉教評會委員時當選會長,本席認為這是非常可笑的事情。為人師表,卻找外人毆打家長會委員,這是經過報案,在校學生具名檢舉、督學也查證屬實的情形,但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卻完全無法處置,其實,大部分老師都非常敬業、非常優秀,也不願意參加這樣的團體,似乎每天只為自身權益奔走,完全枉顧學生受教權。但是,不與他們合流,又有可能被排到最壞的課程,甚至遭到故意挑剔,讓那些老師不得不加入他們,本席知道很多學校的教師會就是在這種狀況下組成。雖然教師法已經通過,自從本席還在地方擔任民意代表時,就建議教育部應重新考慮教師法,然後朝向要求公會的方向,因為他們不僅要求有公會,也要求擁有公務人員權益,但是,他們只知考慮自身權益,卻未考慮不適任的問題。
本席希望,全國只有一個總教師公會,然後分別在25個縣市設立分會,一旦如此,即可訂定一個母法,以便約束這些老師,也讓所有教師有法可循。現在情況卻非如此,請問全國共有幾所國小?
朱處長楠賢:就我所知,教師會有1千3百多所。
藍委員美津:1千3百多所的意見不會一致,一定各自為政,有自己處理事情的方式。事實上,每次有意見、會爭權益的也都是固定幾個。以中正大學為例,就因為沒有被列在頂尖大學計畫內,秘書長居然採靜坐方式抗爭,固然那是他個人的權益,也有他個人的理由,但這是一個教育人員應做的工作嗎?為什麼台灣的教育會變成這樣?過去我們受教育時一定懂得尊師重道,現在卻有少部分老師讓人無法尊重。這些老師什麼都要爭,不僅要公務人員福利,也要勞工福利,就連教師法中規定給教育人員的福利也要,他們都要權利,卻不要負責任。本席認為,今天能夠提出不適任教師的修法非常好,但我們是否應針對某些問題作修正?除本院委員同仁所提修正案之外,請問貴部是否另外提出修正版來因應?
朱處長楠賢:內部有再針對文字及不明確處開過一次會,將不清楚的地方寫得更清楚,但內涵差不多。
藍委員美津:立法要從寬、執法要從嚴,不能有太多贅文。根據我們平常接受的陳情案來看,我們擔心,若不明確訂定,情況就會如同主席所說無法可循,也無法約束他們。究竟何謂「情節重大」?又何謂「行為不檢」?若要在條文中訂定,的確太過贅言,但又無法於細則中規定,所以,委員會要非常公正、超然,完全不能考慮私人情誼,純粹就事論事評議,這樣才不會冤枉任何人,也不會影響老師的權益,對社會大眾也能有所交代。此處所謂社會大眾就包括學生及學生家長,現在的學生都很聰明,智慧也很夠,什麼事都懂,也知道該爭取的權益,並適時提出自己的意見。所以,我們希望通過本法之後,真的能讓大家有所遵循,也希望本院以非常公正的態度通過本法,所遴選的委員,不論是法律專家、精神醫療專家都能非常公正。教師一旦有貪污情形,就暫時不續聘,甚至必須停聘,但不論貪污情節是否屬實或只是暫時羈押,都要在條文中明確、具體規範,以便這些人在審議時能有所依循。此外,也不能單憑一位精神醫療專家就認定某位老師精神錯亂,或許其他醫院會認為該老師只是暫時性情緒問題,或是間歇性精神狀況不佳,不論如何,這些都是可以探討的原因。雖然授權地方教育主管機關組成審議委員會,但是,部裡也要關心,不要讓聘請的專家、律師、醫師都是他們自己要的人,一定要非常公正,這樣執行起來才不會有挫折、困難,也才會公正。
主席:接下來登記發言的廖委員婉汝、陳委員進丁、黃委員健庭、李委員鎮楠、廖委員本煙、郭委員榮宗、曹委員爾忠、劉委員盛良、李委員永萍及林委員國慶均不在場。
所有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請教育部回去之後立即將早上委員要求之資料做補充及修正,下午再進行逐條討論。今天早上會議到此為止,現在休息,下午2時30分繼續開會。
休息(11時27分)
繼續開會(14時46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上午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鄭委員金玲書面質詢,列入紀錄,並刊登公報。
鄭委員金玲書面意見:
一、教師評審委員會的組成
修正案的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的任務包含:
1.教師的初聘、續聘與長期聘任。
2.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違反聘約、聘書之審議。
3.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
4.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
本席認為教師評審委員會應該依功能的不同再細分為「教師聘任委員會」與「教師解聘委員會」,且其成員的比例也應該有所不同,原因如下:
1.在初聘教師時,審議委員們審查的重點在該教師是否具有教學的專業與素養,就這個部分而言,一般的家長並不具有教學背景,恐怕無法給予正確之評價。其實,明定家長與社會公正人士的存在,其目的在監督學校人員,不要發生黑箱作業的情形,因此只需要在開會時確定家長與社會公正人士的代表有出席,能夠達成監督的效果就可以了。
所以,本席認為在「教師聘任委員會」中應該減少家長與社會公正人士的比率,但必須明定開會時必須要有家長與社會公正人士的代表出席。
2.「教師解聘委員會」的功能在審議教師是否不適任而必須中止聘用,這個時候,一方面要考量該教師的專業能力,一方面要考量他的教學熱忱與心理健康等問題。而委員會中的教師代表們都是當事人的同事,一定會有私人感情因素摻雜在裡面,一種可能是挾怨報復,另一種可能會包庇循私,甚至有可能發生委員會成員要脅當事人的情形。
所以本席認為應該減少同校代表的比率,也就是說應該減少行政人員及教師代表的比率,最好可以在學校內先組成委員𨫀,當需要開會時再從中用抽籤或其他公正、公開的方式選任之。相對的,也就是增加家長及社會公正人士的代表比率,應該各佔五分之一的比率。另外,還要增列地方教育主管單位的代表,以儘量達到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二、開會實到人數的限制
修正案第十四條之一與第十五條都有提出:「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但經通知全體委員出席,因人數不足流會二次,第三次開會時,仍未達開會數額,而實到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
本席認為因人數不足而流會二次,第三次開會時對開會人數的限制應該予以提高,因為對教師的解聘、不續聘或者資遣,對該名教師而言都是非常重大的事件,不應僅由三分之一以上的委員出席就作下決定。且不論是修正案的版本,或者本席的主張,「教師解聘委員會」的成員大部分仍然是該校的代表,除非會議的時間或地點安排不當,或者有其他特別的原因,否則一般狀況下出席率應該不會太低。而當這種情形發生時,代表的是這個個案的情節可能具有重大爭議,更不可以草率行事。
因此,本席認為,因人數不足而流會二次,第三次開會時對開會人數的限制應該至少設定為二分之一以上,才算合理。
三、各校多餘教師在介聘時仍應經「教師聘任委員會」同意
修正案中第十五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因減班、課程調整、停辦、解散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其他學校有適當職缺之合格教師,應依原聘任條件優先輔導介聘至其他學校,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校長直接聘任。」
本席認為受介聘教師雖已經他校的「教師聘任委員會」認同而被聘任,但未必符合本校的需求;且當校長一人就可決定是否聘用該名教師時,容易發生循私舞弊之情事,所以介聘教師仍然應經過本校的「教師聘任委員會」同意後始得聘任之。
如有拒絕介聘的個案,應呈報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核備,並對介聘不成的教師應給予具體說明不聘任之原因。
主席:「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進行逐條討論。
進行第三章章名及第十一條條文。
第三章 聘 任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輔導介聘或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三章章名及第十一條條文有無異議?
洪委員秀柱:(在席位上)本席建議,為了快速審查法案起見,請主席裁示在宣讀所有條文內容之後,大家再共同協商。因為他們有提出條文修正意見,我們立即逐條討論會比較快。
主席:我們採納洪委員的建議,繼續宣讀所有條文內容。
第十一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設教師評審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
二、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違反聘約、聘書之審議。
三、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
四、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
五、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之事項。
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校長、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其中未兼學校行政職務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但學校該類教師人數不足時,不在此限;家長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五分之一。
教師評審委員會由校長召集並為主席。校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經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時,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會議,校長須自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時,得由連署委員互推一人召集之。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之產生方式、組成、任期、解任、會議召集、委員會之決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就審查之案件,適用或準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迴避之規定。
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未符合本法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組。
第十一條之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教師甄選審查:
一、由學校自行辦理。
二、聯合數校辦理聯合甄選。
三、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聯合甄選。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實施監督管理之必要,經諮詢家長團體、同級教師會意見,得自行或聯合其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辦理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聯合甄選或要求所屬學校辦理聯合甄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甄選結果,經提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除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不予通過外,由校長聘任之。
前二項聯合甄選,應組成甄選委員會辦理,委員就審查之案件,適用或準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迴避之規定。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等事項之辦法,由辦理甄選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有性侵害犯罪確定或性騷擾經解聘、不續聘有案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七、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因案被通緝或在羈押、管收中者。
九、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教育工作者。
十、行為不檢,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前項規定之情事,得辦理查詢;其通報、資料之蒐集、查詢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條之一 教師聘任後,其解聘或不續聘之事由,依下列規定: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行為不檢,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
三、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且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四、違反教育法令或聘約、聘書,情節重大者。
教師聘任後,有前項第一款規定情事者,服務學校應逕予解聘或不續聘,並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聘任後,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由服務學校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但經通知全體委員出席,因人數不足流會二次,第三次開會時,仍未達開會數額,而實到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前項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教師涉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於調查過程中,如已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視同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前已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教師評審委員會仍得審酌需要請當事人提供書面說明。
學校應自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案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違背法令或顯失允當者,得請學校限期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仍未處理,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停聘解聘不續聘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交由學校依決議處理。
前項審議小組之組成,應包括教師、校長、家長代表、法律、教育、精神醫療專業人員、社會公正人士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其委員總額、產生方式、會議及各該代表之比例,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之二 教師聘任後,其停聘之事由,依下列規定:
一、受拘役之執行而未易科罰金,或受罰金宣告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
二、因案被通緝或在羈押、管收中者。
三、被提起公訴,情節重大者。
四、涉嫌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在調查中者。
教師聘任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服務學校應逕予停聘,並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聘任後,有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由服務學校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停聘後,原聘任期限屆滿者,服務學校應發給臨時聘書,聘期至停聘原因消滅之日止,並載明權利義務等事項。
教師停聘原因消滅,且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無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解聘或不續聘情事者,回復聘任關係。依前項發給臨時聘書者,服務學校應溯至原聘任期滿之次日起發給聘書。
第十四條之三 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而被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由服務學校發給半數數額之本薪(年功薪)。
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執行、未受罰金宣告之判決而易服勞役或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始得補發停聘期間之本薪(年功薪)。
第十四條之四 被解聘、不續聘之教師,經依法救濟確定,准予復聘者,應補發其復聘前之本薪(年功薪)。
第十四條之五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停聘、解聘或不續聘,除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規定之事由及程序外,各學校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停聘、解聘、不續聘之事由及程序規定。
前項規定,應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擬訂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納入聘約內容並載明於聘書。
第十四條之六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後,有第十四條第一項不得聘任或本法所定停聘、解聘、不續聘之情事,服務學校未予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限期命學校處理,屆期仍未處理或處理違反法令規定者,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停聘解聘不續聘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交由學校依決議處理。
第十四條之七 教師因身心障礙不能勝任工作,查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學校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命該教師並通知其配偶或家屬協助其於一個月內接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專科醫師之鑑定或治療,屆期不為,學校應再命其於一個月內接受鑑定或治療,仍不為者,學校應依法辦理資遣或退休。
教師依前項規定接受鑑定或治療者,應依規定請病假。於病假期間聘期屆滿者,學校應繼續聘任。請延長病假期滿,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仍不適合擔任教職者,應予留職停薪、依法辦理資遣或退休。留職停薪屆滿一年仍未痊癒者,學校應依法辦理資遣或退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