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縣教師會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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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發文字號:九十八縣教師字第014號
附件:桃園縣政府「有明訂總額及各類代表數額」與「有明訂各類代表數額」之法令
主旨:有關桃園縣政府怠於執行職務,未明訂第七屆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總數」暨「各類代表數」,嚴重影響本會權益,並復貴院98年1月13日(98)院台業貳字第0980160248號函,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本會於97年12月17日發函(九十七縣教師字第160號),請桃園縣政府應先明訂「設置要點」中「委員總額(委員會人數總額)」及「各類代表」之明確人數,以符行政程序法之「明確」及「信賴保護」原則並利本會推派代表。桃園縣政府98年2月12日府教創第0980016367號函仍未明訂相關委員額數,致使本會仍無所依據派出代表,亦無法執行教師法第27條「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之任務,嚴重影響本會權益,合先敘明。(註)
二、 按桃園縣政府之「桃園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僅訂「置委員十五至二十一人」,非明訂一個明確數額,各類代表數額將會因總數之不同而有所改變,如:「總數為15人,未兼行政之教師至少應為10人;總數為16人,未兼行政之教師至少應為11人;…以此類推。」顯然,「委員總額(委員會人數總額)」會影響「各類代表」人數之不同,是極其簡單的邏輯。
三、 查87年11月20日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略以「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教育部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五條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旨意為期各縣市政府在此範圍內設置委員人數,桃園縣府卻未依權責訂定一明確數額,反而只是「複製」教育部之數字範圍,顯然桃園縣政府為故意「怠於執行職務」,至為明顯。
四、 桃園縣政府曾於推派第六屆申評代表時,違反誠信原則,將本會按往例推派七名代表之後,在未告知本會的情況下,驟然變更委員總數(由21人改為15人)並刪減本會推派之代表人數與名單,實令本會難對桃園縣政府「信賴」,為避免類似情形再次發生,正本清源,所以要求桃園縣政府履行「明確原則」明定額數,始能讓本會得以「信賴」之用意至為明確。
五、 按教育部92年8月20日台研字第0920119609號函釋略以「有關派出代表部分..應請尊重同級教師會依一定比例派出教師代表之權責。」,此「一定比例」應由桃園縣政府明訂之。
六、 又對照桃園縣政府其他諸多法令皆能訂定明確的額數,(【明訂總額及各類代表數額】如「桃園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桃園縣國民中小常態編班推動委員會」,【明訂各類代表數額】如「桃園縣政府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作業要點」、「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附件一),故桃園縣政府之於「桃園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亦應本於權責明訂「委員總額(委員會人數總額)」及「各類代表」。
七、 相關說明,懇請 貴院查察。
註: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一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正本:監察院
副本:教育部法規會、教育部教研會、教育部申評會、桃園縣政府法制室、桃園縣政府教育處創新發展科、全國教師會、本會法律顧問、本會理監事(以e-mail寄送)、本會行政組
理事長彭如玉
發函-014附件.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