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樓九 遊民兄之回覆 小弟補充說明及回覆如下
1.遊民兄說:教師為聘任制,應屬公法上之契約訂定
說明:公立學校之教師,法律判決實務與學界見解確為公法關係,
但私立學校並非如此(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670號裁定),不可一蓋而論。
其實公法與私法之主要差異僅為爭議時救濟與訴訟制度之區別。
2.遊民兄說:兩者之間:一為教學體系,受其教師法約束。二為行政體系應受公務員服務法約制。
說明:學校專任教師與兼任行政教師所依循之法令,非僅有公務員服務法或教師法,
另牽涉相當多不同法條,無法簡而言之,目前學界較完整之分析應為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林孟皇所述:
民國八十四年教師法通過施行後,各級學校教師一律採行聘任制,故有所謂「公教分途」的說法。
事實上,教師與「公務人員」的權利義務固然未盡完全相同,但教師在一定範圍內,仍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所以教師是否為公務員,仍應依照法律的個別規定加以理解,
尚不得以教師法通過施行後,即謂教師非公務員。
林法官文中提及,公務員之概念,依規範目的及對象之不同,可分為由最廣義到最狹義之四種定義,
84年教師法通過後,教師應於最廣義之定義下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故教師至少仍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貪污治罪條例----(污治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犯本例之罪者,依本條處斷。」)、
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適用。
諸位教師,無論是否兼任行政職,請勿以為如遊民兄所言,僅受教師法規範。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兼任行政職教師,依司法院釋字第三0八號解釋之理由書也僅止於
---就其所兼任之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林孟皇法官原文)
3.遊民兄說:個人淺見:單純教學之教師似有聽命於行政人員之處。否將不足維持學校行政及教學工作之順暢執行。
說明:
A. 依司法院釋字第三0八號解釋之理由書中指出,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
擔任教學研究工作,與文武職公務員執行法令所定職務,服從長官監督之情形有所不同。
即未兼行政職教師,與行政體系無隸屬關係,並無聽命於行政體系之義務。
B. 將教師視為行政體系一部分之觀念,起源於---特別權力關係---也就是說,
將教師與行政體系置於行政體系至上之特別之權力義務關係中,
這種源自於封建體系用以箝制人民之人治思想,於二次世界大戰後已漸漸被世界揚棄,
在台灣,尤其是軍隊與校園中,卻異常發揚光大,直到308號釋文與教師法實施,
確立公教分途後,這種不要法治,只要人治的觀念才在校園中漸漸式微(不過還是很慢)。
--特別權力關係相關文章(許禎元教授 請參閱P.5)
C. 國民教育階段作為培養學生成為社會未來之中堅,自須顧及其價值多元性,
準此,1999年國民教育法修訂後, 中、小學校長已改派任為聘任,
其在校園中的權力定位, 也由「一校首長」改為「綜理校務」(第九條),
而全校最高權力機關,亦為校務會議,而非行政體系。
如此才可避免行政體系對於教育體系之思想與行為箝制。
其「主要目的在加強校園民主化」(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五卷第五十一期參照), 並避免權力集於校長一人。
綜上所述 小弟不贊成遊民兄所說----純教學之教師似有聽命於行政人員之處
美國義務教育為學區制,學區委員會非由當地政府主導,但卻有聘請校長之權,
其目的在於避免行政體系之手深入教育體系,以確認教育之超然獨立,
而台灣之行政體系卻在中小學校長一職已由從前的縣府派任(萬年校長)
改為由遴選委員會遴選遴聘(任期制,期滿回任教師)後毫不避諱的以行政手段,
技術性地維持萬年校長之制度,
(如:日前通過之--新竹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降低校長遴選門檻,
新竹市家長聯合會、教師會與人本新竹分會發表聯合聲明,譴責市議會惡修「校長自治條例」,新竹教育開倒車!),
若依遊民兄主張,行政體系於校內具有與教師不對等之權力(即教師聽命於行政人員),
就如同立法院內之立法委員依法行使職權時,需聽命於立法院長(也就是立法院長決定法律為何,或是否通過),是同等之荒謬。
茲節錄許禎元教授之部分文章如下:
雖然在1999年國民教育法修訂後, 中、小學校長已改派任為聘任,
其在校園中的權力定位, 也由「一校首長」改為「綜理校務」(第九條),
提案修正的蘇貞昌委員對此指出: 「國中小校長, 好的令人敬佩, 壞的可惡透頂」(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五卷第四十五期參照),
是以, 除了各處室職員的遴用, 並向上級核備外(第十條),
校長實已類同於秘書處執行長, 為校內具備聲望的首席教師,
為會議中無聲的中立主席, 並在任期屆滿得回任教師。
然則,縣自治機關並未放棄人事權, 萬年校長情形仍然充斥, 政治校長依舊活躍。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學校概為縣政府的營造物,
地位並非具「行政主體表示意思」的行政機關(第二條),
自無訂定法規命令的權能(第五十條), 校長迄未認清角色定位,
肆意乖張擴權, 蔑視教師尊嚴, 功往上推, 過往下諉,
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不辨, 卻滿口高談「行政裁量」,不乏成例。
1999年, 台中縣頭家國小徵聘30名教師,
校長在學校張貼公告, 註明教師服務規章包括:
必須輪流擔任導護; 必須站著授課;
暑假必須犧牲假期, 每天上班(http://www.tjes.tcc.edu.tw/)。
2000年台北縣政府留言板中, 教師控訴秀朗國小校長,
要求全校教師假日到校油漆教室(縣民開講第1739號),
2001年高雄梓官國中校長禁止教師著短褲, 引發濫權的抗議,
台北縣樂利國小升旗時, 科任教師要站在指定圓圈內接受點名,
值週導護遲到被罰寫悔過書, 校務會議不符校長之意, 被要求「重寫」(http://tpctc.tpc.edu.tw/)。
曾任職台北縣實踐國小教師十年, 現為台北地院法官的林孟皇則指出:
「在縣府法令規章的要求下, 校長享有極大的行政裁量權,
使得原應支援教學活動的行政系統,
成為宰制教學部門的威權體制,侵害教師專業自主權的最大敵手」(林孟皇,中國時報:20010906)。
實務上, 在中、小學的校園內, 校長仍代表著縣政府,
擁有校內預算分配權, 並操控著校內教評會、申評會及考績會,
校長大權一人獨攬。
原文於此
轉載上述文章並不是說校長們都是為非作歹的,我相信即使是上述的校長,
在某種程度上,也都對教育有所貢獻,
只是他們的意識形態上,還殘留著官員的封建思想,習慣於為所欲為,不重視程序正義,
而這一點,就有賴新一代的老師們一起努力制約了。
如果遊民先生不是校園中行政體系的一部分,看完許教授的文章,大略能夠知道為何要避免行政體系於校園中的獨大,
如果遊民先生很不幸的 是校園中行政體系的一部分,
那麼,小弟雖然不贊成您的發言,但是我可以理解您何出此言,那麼針對此一問題,也就沒有討論的必要了。
本篇回文,不知是否對於樓主的疑問,能發揮釋疑之效,若無,小弟為此說聲抱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