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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No.11 |
| <DIV class=plainMail>1001215誠正國小倒會案,【蔡華齡】判刑4年4個月,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文:廖建中(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副理事長)
誠正國小【蔡華齡】倒會案,97年9月爆發,至今歷時超過3年。
一開始原本,【蔡華齡】與丈夫【李祈仁】已經和受害者約定還款方式,並簽立和解書。
不過,【蔡華齡】、【李祈仁】事後翻臉不認帳。【李祈仁】還指控縣府派員對他進行監督脅迫,使他被迫承認捏造之債權債務關係。
這些倒會案的受害者,不得已只好找【高雄縣教師會】,請求提供協助、討公道:
●98年03月13日,高雄縣政府准予核備誠正國小函報解聘教師【蔡華齡】。
●98年07月01日,【李祈仁】因為倒會案子衍生被查出擔任桃源國小校長與中崙國小校長期間,長期違法外出兼職兼課、賺外快,遭縣府解除校長職務。
●100年01月11日,高雄地方法院一審判決,【蔡華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個月。
●100年12月15日,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二審判決,【蔡華齡】有期徒刑4年4個月,其中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蔡華齡】、【李祈仁】,夫妻倆都是「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工業科技教育學系」博士班畢業。從這個案子可以看出,「高學歷」和「高道德」,是兩碼事!
前些日子,原本傳出【蔡華齡】有誠意要全數還款給受害者。結果後來,又是另一場烏龍騙局?!
這次高院的判決,【蔡華齡】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他已經不得上訴了。依我看,如果沒有意外的話,【蔡華齡】這次應該是「關」定了!
PS.誠正國小倒會案,是我進入【高雄縣教師會】處理的第一件申訴陳情案件。因為這案子,我被「某校長」取了個「沒有煞車的刀」的綽號,說實在的,我真的很冤枉!因為,我只是「受人之託、忠人之事」而已。
轉貼1001215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53號(節錄):
●●●1001215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53號(節錄)●●● ================================================================================ 【裁判字號】100,上訴,453 【裁判日期】1001215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略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華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華齡部分撤銷。 蔡華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其餘被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華齡原於高雄市鳳山區誠正國民小學(下稱誠正國小)擔任教務主任一職,因其於學校任教多年,遂利用所累積之人脈及親友、同事對其之信賴,以自己為會首分別邀集學校同事、親友成立民間互助會(下稱合會):其一為自民國94年5 月起至98年6 月止,每月1 期(含會首蔡華齡)共計50會〔包括蔡華齡冒用曾惠鈴名義參加3 會部分(此部分詳後述),共計為50會,參加之會員如附表一所示,下稱舊合會〕;另一為自95年9 月起至99年9 月止,每月1 期(含會首蔡華齡及其以蔡華齡名義參加會員1 會)共計49會〔包括蔡華齡冒用王絹名義參加1 會,冒用曾惠鈴名義參加3 會部分(此部分詳後述),共計49會,參加之會員如附表二所示,下稱新合會〕。上開新、舊合會,均採外標制,以標息金額最高者得標,低標為新臺幣(下同)700 元,每會每期會金1萬元,死會會員按合會會金及所標得利息總和繳納,而活會會員則按合會金繳納,開標地點在上開誠正國小蔡華齡之辦公室。詎蔡華齡於召集上開舊、新合會時,明知欲參加之會員會考量其他會員及會首之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冒用曾惠鈴之名義參加舊合會3 會、新合會3會及冒用王絹名義參加新合會1 會,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會員對會首蔡華齡之償債能力陷於誤判而加入舊、新合會,並繳交第1 期首會會款分別共計為46萬元(舊合會部分)、43萬元(新合會部分)予蔡華齡。蔡華齡於詐取首會之會款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新合會開標時,向其他活會會員冒稱王絹以1,300 元得標,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95年10月為該新合會除會首外之第1 次標會,附表二之會員除會首蔡華齡外,餘均為活會)陷於錯誤,而各交付1 萬元共計43萬元予蔡華齡。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曾惠鈴未參加舊、新合會,竟冒用曾惠鈴之名義於97年4 月份開標前,故意委請不知情之會員劉桃接聽電話,並冒稱係蔡華齡之表嫂即曾惠鈴投標舊、新合會,標金各為2,000 元,使劉桃接聽電話後寫下投標會員為表嫂、標金2,000 元之標單2 張,並持2 張偽造之標單競標而行使之,致舊、新合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曾惠鈴得標,而如數交付蔡華齡會款共計69萬元(即舊合會部分30萬、新合會部分39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曾惠鈴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97年5 月間某日、同年7月間某日,於新合會投標時,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冒稱新合會會員陳振綱、古信鳳分別以2,000元、1,700 元投標並得標,致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為上開被冒標者得標,而分別交付蔡華齡會款共計39萬元(冒用陳振綱部分)、38萬元(冒用古信鳳部分)。嗣因舊、新合會之會員於97年9 月間察覺上開舊、新合會有異並予清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所提之聯合報97年10月3 日有關本案合會新聞之報紙影本及舊、新合會會員未得標會數及總計應得會款金額明細表(原審審自卷第9 頁、第11頁),分別為新聞媒體記者針對本案所為之報導及被告蔡華齡、李祈仁與該明細表所示之合會會員召開協調會時所填寫,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自訴人提出之王絹、曾郁玲之切結書各1 份(原審審自卷第60頁、第61頁),雖係王絹、曾郁玲個人於審判外所書寫並簽名,屬傳聞證據,惟王絹、曾郁玲業經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就書寫該切結書之原委及是否參加合會之情事詳為證述,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上開切結書已轉換為一般證人之當庭陳述,且本院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又自訴人所提出之「舊會得標與實況一覽表」、「新會得標與實況一覽表」(原審審自卷第126 頁、第12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係自訴人所撰寫,為審判外陳述並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舊、新合會得標與實況一覽表,係自訴人單方面蒐集、詢問所得知之得標情形,並統計未得標應為活會記載之書面資料,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 9條之5 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適用,應均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郵局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譚湘捷及李淑惠)(原審卷一第74頁至第85頁),係自訴人譚湘譚捷、譚日然、李淑惠參加上開新、舊合會,利用郵局存、匯款功能繳交會款之憑據,係郵局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貳、被告蔡華齡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華齡固坦承召集並擔任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舊、新合會之會首,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冒標之犯行,辯稱:伊未以王絹的名義投標,當初伊有跟其他會員說王絹不跟了,原本要將整個會扣1 會下來,但有幾個同事說不然就由伊加1 會,後來伊就將這會擔了下來,伊沒有善盡告知義務,係伊對民法的不瞭解,也不知道會如此嚴重,並無冒標之故意;另曾惠鈴部分係因其繳不起會錢,後來就轉給伊,伊有跟曾惠鈴結算清楚;而陳振綱、古信鳳部分伊未冒其名義標會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因被告蔡華齡一開始召集新合會時,將其認為繼續參加之會員列為基本會員,等到第1期會首收錢再去向王絹徵詢時,王絹才表示拒絕,但因會單已經印好了,所以沒有更改而將王絹的會自行吃下來,蔡華齡並無冒王絹名義參與新合會;另曾惠鈴乃蔡華齡之表嫂,係其本人同意參與舊、新合會各3 會,並曾標取其中2 個會,後來因為繳交會錢壓力太大,而在97年以前將4 個會轉給蔡華齡承受,曾惠鈴已將4 個活會之權利義務轉讓給蔡華齡,縱然蔡華齡以曾惠鈴名義標取4 會,亦無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之問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蔡華齡以其為會首,分別於94年5 月、95年9 月成立合會,邀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會員參加(王絹、曾惠鈴係被告蔡華齡冒用乙節,詳後述),舊合會共計有50會、新合會共計有49會,每會每期合會金為1 萬元,均採外標制,底標為700 元,2 會均在被告蔡華齡之誠正國小辦公室開標。上開2 會於97年9 月間開標後,因會員察覺有異要求被告蔡華齡說明而止會,截至97年9 月止,舊合會已進行之標會共計有41會(尚餘9 會),新合會已進行之標會共計有25會(尚餘24會)等情,業經證人即古信鳳、吳龍泉、莊淑玲、陳振綱、黃福妹、劉謝秀雲、曾蔡喜美、譚湘捷、林辰芬、陳王絹(即王絹)、曾郁玲、李淑惠、高慧珍、陳祖明、劉惠玲、黃?閔、陳桂紅、郭光郎、周添廷、劉桃、蔡水扲、吳敏華、劉明敏、黃玉貴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亦為被告蔡華齡所不爭,復有互助會單2 紙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
(二)證人曾惠鈴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舊、新合會各3會,都是死會,後來因繳不起於97年前,將新、舊會加起來有3 、4 個活會轉給被告蔡華齡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第12頁),惟其經自訴代理人解釋互助會何謂內、外標制後,並續為詰問上開2 合會係採外標或內標制時,卻以肯定之口吻以「採內標制」加以回應(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因合會外標制係採外加(即會錢加上標金),內標制係採內扣(即會錢扣除標金),故參加之合會究採外標制或內標制,攸關繳交會錢之數額,參與之會員每期每月繳納,理應知悉合會所採之方式,始符常理。是證人曾惠鈴果真有參加共計6 會之合會,因其每期每月應繳納之會錢非屬微薄,竟就合會採外標或內標方式,不同於實際運作之情形而為「採內標制」錯誤之證述,則其所證有參加上開舊、新合會各3 會之事實,即堪有疑。此外,證人曾惠鈴另證稱在轉給被告蔡華齡前應有2 會之「死會」,苟其真有參加上開合會並有得標,則勢必與會首即被告蔡華齡核算應收取會錢之金額,因合會究採外標或內標制,涉及可收取會錢之數額差距頗大,以上開舊、新合會會員人數分別多達50人、49人計算,則採外標、內標制之不同,所收取之會錢至少可能高達4 、5 萬元之差距〔即採外標制,以舊會為例,扣除本身1 會外,「至少」可收取49萬元(1 萬元/ 名*49 名會員=49 萬元,不計算已得標之會員應繳之標金)之會錢,但若採內標制,以標金1,000 元計算,扣除本身1 會外,則收取之會錢為「至少」為44萬1,000 元(9,000 元/ 名*49 名會員=44萬1,000 元,不計算已得標之會員應繳之標金),二者差距即高達4 萬9,000 元〕,要難想像證人曾惠鈴仍有所誤會而認上開舊、新合會係採「內標制」之餘地,此更可呼應證人曾惠鈴前所證述有參加共計6 會合會,日後因無法繳交會錢而將4個活會轉給被告蔡華齡,2 人間有「結算清楚」之詞,顯有可疑之處。再者,證人曾惠鈴於原審尚證述:86年至98年間都在監理所的餐廳上班,每個月薪水大約2 萬5,000 元左右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雖其所領之薪資不得作為是否有資力參加共計6 會之判斷基準,惟因上開舊、新合會係採外標制,若無得標,每月至少應繳納6 萬元之會錢,金額頗鉅,相對負擔沉重,此為一開始參加即可預知之情形;況舊合會共計50名會員,另新合會亦共計49名會員,會期均長達4年之久,會錢之數額、期數等,均非少量而短暫,更為明確之客觀事實,亦屬參加之會員必須衡量之重要因素之一。因證人曾惠鈴每月領取之薪資僅有2 萬5,000 元,苟經衡量判斷因有其它財源尚有資力參加共計6 會之合會,則又何以於日後僅片面以「繳不起」之結果,旋即將剩餘之合會逕而轉讓予被告蔡華齡。末以,證人曾惠鈴所謂將4 會合會轉給被告蔡華齡,縱認為真,然此僅2 人間之合意,對外仍為曾惠鈴參與合會,如發生任何糾紛,曾惠鈴仍屬名義人,權利義務如何歸屬及釐清,即非證人曾惠鈴所謂2 人已結算清楚一語可得帶過,惟證人曾惠鈴或被告蔡華齡均未提出2人間結算之有利相關資料供查,則證人曾惠鈴是否真有轉移會籍之情事,即屬片面之語,難謂無疑。因證人曾惠鈴為被告蔡華齡之表嫂,2 人間有親屬關係,是否為有利於被告蔡華齡之證述,已足可慮,再參以證人曾惠鈴證述於「97年前」就將該合會轉給被告蔡華齡,則又何來「97年4 月」被告蔡華齡請會員劉桃接聽電話,於電話中有人表示為被告蔡華齡表嫂即曾惠鈴投標,請代為書寫標單之情形〔此部分詳後(三)論述〕,故核證人曾惠鈴之證述內容明顯有上開矛盾、齟齬之處,是其所述有參加舊、新合會各3 會之情,應屬有疑,難認可採。足認被告蔡華齡有冒用曾惠鈴名義參加新舊合會各3會共6 會之犯行。
(三)又證人劉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7年4 月開早會時被告蔡華齡叫我方便接個電話,她說她表嫂要打電話進來,叫我幫她接、幫她寫標單,後來有接到電話,對方說新、舊2 會都是2,000 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22 頁);另證人黃?閔亦證述曾向被告蔡華齡確認得標金額,經被告蔡華齡告知97年4 月新、舊合會均是其表姐以2,000 元得標乙節無訛(原審卷二第89頁背面、第90頁),並提出其所記載之筆記本影本1 份附卷佐參(原審卷二第109 頁)。因參酌新、舊合會參與之會員,除曾惠鈴為被告蔡華齡之表嫂外,並無任何1 位會員陳稱與被告蔡華齡有表姐、妹之親屬關係,而證人黃?閔亦證述其書寫表姐有誤,被告蔡華齡是說表嫂曾惠鈴,之後問同事也是說她表嫂家裡發生事情,須要用錢,所以2 會都標走等情明確(原審卷二第86頁背面),是被告蔡華齡向會員陳稱97年4 月係曾惠鈴投標得標之事實,應堪無疑。而被告蔡華齡冒用曾惠鈴之名義參加新、舊合會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其利用不知情之會員劉桃接聽電話並書寫以被告蔡華齡表嫂之名義即曾惠鈴投標之標單,進而行使競標以2,000 元得標(新、舊合會各1 會),使其他舊、新合會之活會會員誤認為曾惠鈴得標而各自交付1 萬元,被告蔡華齡因此而詐取總計69萬元(即舊合會部分30萬、新合會部分39萬元)會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證人王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要退休前,被告蔡華齡邀我參加互助會,我說要退休,沒有錢付,不參加了,並未授權被告蔡華齡以我的名義參加合會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第46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顯其於被告蔡華齡新合會起會「前」,已明確回答被告蔡華齡因退休後資力有所不足而不克參加合會。因被告蔡華齡並非第1 次擔任會首,對於會員之招募、確認及事前詢問乙節,難認陌生而不熟悉,且其召集之合會會員亦均為同校或另校之教師、同事,為免糾紛無端發生,理應更加謹慎為之;況證人王絹退休前係誠正國小之工友,與被告蔡華齡為同一國小之同事,而被告蔡華齡當時位居該國小之教務主任一職,對於證人王絹是否已屆齡退休乙事更應有所知悉;縱認確實渾不知情,然因同為一校之人,碰面應屬易事,詢問、確定是否參加合會,亦非有其困難之處。再者,苟於起會後始知悉王絹不跟該合會,則被告蔡華齡於「首會」收取會錢時應即可知情,因「首會」僅繳納會錢予會首(即被告蔡華齡),並不會涉及其他會員會錢之問題,被告蔡華齡僅須通知其他會員扣除「王絹」會員即可,亦無任何繁雜可言。因被告蔡華齡與舊、新合會會員召開第2 次協調會時,針對王絹會員乙事,於該協調會時陳稱:「我就把第2 會寫下來,然後把她(指王絹部分)吃掉」等語,有該協調會譯文1 份可佐(原審審自卷第163 頁),足見被告蔡華齡於新合會起會後之翌月即95年10月,旋即以王絹名義投標並稱其得標,此與事前誤認王絹有參加合會,事後知悉後應積極處理之情,顯然有悖。是被告蔡華齡故意以王絹名義參加新合會之事實,彰彰甚明,已難推諉。從而,被告蔡華齡擅以王絹之名義跟會,並以王絹之名義投標,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別交付1 萬元會錢予被告蔡華齡,共計43萬元〔即(49名會員-2名(會首蔡華齡1 名及其以會員身分參加1 會,附表二編號49)-3名(冒曾惠鈴名義參加)-1名(冒王絹名義參加)*1萬元/ 名=43 萬元)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為推卸之詞,難可採信。
(五)證人古信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參加新合會1會,至97年9 月止會為止,還是活會,‥我同事吳龍泉太太打電話跟我說被告蔡華齡要向她借錢,請我去瞭解被告蔡華齡借錢及其財務狀況‥‥後來被告蔡華齡有與我們協商要如何止會,在這當中有要求被告蔡華齡若現金不方便,可以先開本票,所以在(97年)9 月26日晚上,我們在陳振綱家中談會務問題,我們4 位會員(指古信鳳、吳龍泉、陳振綱、莊淑玲)說既然被告蔡華齡有財務狀況,我們只要本金就好,但是蔡華齡說她不希望與我們之間有財務糾紛而傷害感情,所以她要連同本金以及標金一起算給我們,‥‥後來她說她要以5年攤還,便開立60張本票,在9 月27日晚上跟我們說她願意送本票過來,被告蔡華齡在9 月27日晚上接近9 月28日凌晨將本票送來,但是蔡華齡送來的時候,本票有幾張簽名或蓋章欠缺其一,當下我們便要求她當場完成簽名、蓋章等語(原審卷二第4 頁、第5 頁);另證人陳振綱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有參加新合會1 會,至止會為止,該會係活會,未到過現場參與投標,我有委託被告蔡華齡幫我寫標單,投標金額在1,600 元至2,000 元不等,但是一直沒標到,總共投標5、6 次,97年9 月27日晚上,被告蔡華齡曾在吳龍泉家中開立60張本票給我及古信鳳等人,其用意是要止會,將未結清之會款分成60期攤還,並要求我們隔天不要去參加自救會等情明確(原審卷二第16頁、第17頁)。因被告蔡華齡並不爭執上開證人古信鳳、陳振綱所證述之情節,且證人古信鳳、陳振綱參加之新合會如已投標並得標,則被告蔡華齡實無須各開立60張本票與古信鳳、陳振綱欲結清會款,是證人古信鳳、陳振綱所參加之新合會各1 會,迄至該會97年9 月止會前,仍均為活會之事實,應堪採認。又證人黃?閔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有關97年4 月至9 月新、舊合會得標之記載,並結證稱:該得標記載之金額及得標者,係以電話與會首蔡華齡確定的,97年5 月蔡華齡指陳振綱以2,000 元、97年7 月蔡華齡指古信鳳以1,700 元得標等情明確,有審判筆錄及該記載之筆記本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9頁背面、第90頁、第109 頁),是被告蔡華齡於97年5 月、同年7 月冒稱陳振綱、古信鳳名義各以2,000 元、1,700 元投標並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認為陳振綱、古信鳳得標,並各自交付1 萬元之會錢,被告蔡華齡因而分別詐得39萬元〔即(49名會員-2名會員(會首蔡華齡及其以自己名義參加1 會)-4名會員(虛列曾惠鈴名義3 名、王絹名義1名)-4名會員(已死會之會員))×1 萬元=39 萬元〕、38萬元〔即(49名會員-2名會員(會首蔡華齡及其以自己名義參加1 會)-4名會員(虛列曾惠鈴名義3 名、王絹名義1 名)- 5 名會員(已死會之會員))×1 萬元=38 萬元〕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蔡華齡冒用王絹、曾惠鈴名義參加舊、新合會並標取首會會款,及冒用王絹、曾惠鈴、陳振綱、古信鳳之名義,分別於95年10月、97年4 月、97年5月及97年7 月投標(其中冒用曾惠鈴名義部分,尚利用不知情之會員劉桃書寫標單並投標),使其他活會會員誤認上開王絹、曾惠鈴、陳振綱及古信鳳有投標、得標之行為,而分別交付1 萬元之會錢予被告蔡華齡之事實,均堪認定,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蔡華齡於舊合會「首會」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即94年5 月)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揆諸前揭說明,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及修正後同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3 萬元、最低為1,000 元;然依修正前之法律,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同為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30元。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應執行刑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比較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就本案被告蔡華齡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及上開詐取舊合會首會會款如科(或併科)以罰金之刑法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條第1 項(修正前之第220 條)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此觀之汽、機車引擎號碼,未必顯現該製造廠商名稱之文字,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皆以私文書論自明。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祇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華齡故意撥打電話要求劉桃接聽,佯稱為被告蔡華齡之表嫂投標並請不知情之劉桃書寫「表嫂」(意指曾惠鈴)名義、標取會款之金額(皆為2,000 元)共2 張(舊、新合會各1 張),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蔡華齡利用不知情之會員劉桃書寫之標單,應屬偽造準私文書無訛。又民法修正前之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由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合會,被告蔡華齡自任會首而冒用王絹、曾惠鈴、陳振綱、古信鳳名義標取會款,其所詐取者,應僅限於尚未得標會員(即俗稱之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又按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組成,正常會員之參加意願,繫於對會首償債能力之信任,會首本人僅參加1 或2 會方屬正常,並為一般會員所能接受,會首若欲參加更多會自應明列並告知,苟會首本身償債能力不足,而利用會員對其他會員身分無以查證之機會,隱瞞事實而逕虛列人頭為會員,致會員對會首之償債能力誤判,嗣後復以虛列之會員搶標會款,應認會首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招會之名行詐取財物之事實。是縱互助會進行期間有其他會員得標,會首雖亦為一定會款之繳交,然其實際上僅係遂行詐財之手段,日後其每次標取會款(包括首會會頭款、人頭會員名義標取之會款、冒正常會員之名標取之會款)之總合,均應認係其詐得之款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華齡於召集上開舊、新合會之初,即虛列曾惠鈴(舊、新合會各3 會)、王絹(新合會1 會)為人頭會員並投標,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蔡華齡於召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明確,是被告蔡華齡所取得之首會會款,亦應列入其詐欺之款項之內。故被告蔡華齡所取得首會會款,舊合會部分扣除會首即被告蔡華齡1會、冒用曾惠鈴名義(3 會)共計4 會,則被告蔡華齡舊合會首會詐取之金額共計46萬〔即(50名會員-4名(會首蔡華齡1 會、曾惠鈴3 會))×1 萬元/ 名=46 萬元〕;另舊合會冒用曾惠鈴名義於97年4 月以2, 000元得標,則除附表一編號2、4 、6 、11、12、13、、17、31、34、36、37、39、40、41、42、43之會員(共計16名)證述有得標外(另編號9、10、14、44、45、46係於97年4 月後所得標,故仍計入活會會員計算受詐欺之列),應為死會未受詐欺外,則該次詐欺之金額共計為30萬元〔即(50名會員-4名(會首蔡華齡1 會、冒用曾惠鈴名義3 會)-16 名(已死會會員))×1 萬元/ 名=30 萬元〕;另新合會部分被告蔡華齡首會詐取之金額共計43萬元〔即(49名會員-2名(會首蔡華齡1 會,蔡華齡以自己名義另參加1 會)-4名(冒用王絹名義1 會、曾惠鈴名義3 會))×1 萬元/ 名=43 萬元〕;另被告蔡華齡冒用王絹名義於95年10月標得該會詐取之金額共計43萬元〔即(49名會員-2名(會首蔡華齡1會,蔡華齡以自己名義另參加1 會)-4名(冒用王絹1會、曾惠鈴3 會))*1萬元/ 名=43 萬元〕;另於新合會冒用曾惠鈴名義於97年4 月以2,000元得標,則除附表二編號9 、10、35、42之會員(共計4 名)證述有得標外(另編號12、32係於97年4 月後所得標,故仍計入活會會員計算受詐欺之列),應為死會未受詐欺外,則該次詐欺之金額共計為39萬元〔即(49名會員-2名(會首蔡華齡1 會,蔡華齡以自己名義另參加1 會)-4名(冒用王絹名義1會、曾惠鈴名義3 會)-4名(已死會會員))*1萬元/名=39 萬元〕;另於新合會冒用陳振綱名義於97年5 月標得該會詐取之金額共計39萬元〔即(49名會員-2名(會首蔡華齡1 會,蔡華齡以自己名義另參加1 會)-4名(冒用王絹名義1 會、曾惠鈴名義3 會)-4名(已死會會員))×1萬元/ 名=39 萬元〕;另於新合會冒用古信鳳名義於97年7月標得該會詐取之金額共計38萬元〔即(49名會員-2名(會首蔡華齡1 會,蔡華齡以自己名義另參加1會)-4名(冒用王絹名義1 會、曾惠鈴名義3 會)-5名(已死會會員,另包括附表二編號12於97年6 月得標之黃玉貴))×1 萬元/ 名=38萬元〕。故被告蔡華齡詐欺取得之金額合計為278 萬元〔即46萬元+30 萬元+43 萬元+43萬元+39 萬元+39 萬元+38 萬元=278萬元,其餘自訴人認為係活會而遭被告蔡華齡冒用其名義投標而詐欺之金額部分,應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詐欺之犯行,故未予計入,此詳後述無罪諭知部分〕。至被告蔡華齡冒用王絹、陳振綱、古信鳳之名義投標,尚無證據證明有書寫標單之情形,自應僅論以詐欺取財罪。自訴意旨認被告蔡華齡此部分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無法證明書寫標單,此部分與詐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會員曾惠鈴部分雖到庭證述均已為死會,惟除97年4 月可得證明被告蔡華齡均以曾惠鈴名義投標,並以2,000 元得標外,其餘4 會無法證明是否有投標或得標之情形(詳後述參、被告蔡華齡無罪諭知部分),自不予計列詐欺之款項,附此敘明之。
五、核被告蔡華齡詐取舊、新合會首會會款、冒用王絹、陳振綱、古信鳳名義詐取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利用不知情之會員劉桃接聽電話,使劉桃誤認為曾惠鈴各以2,000 元投標舊、新合會,並書寫舊、新合會標單各1 紙且投標、得標,使舊、新合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蔡華齡利用不知情之劉桃偽造曾惠鈴名義之舊、新合會投標標單各1 紙,係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蔡華齡於標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標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蔡華齡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因被告蔡華齡同時偽造舊、新合會之標單並行使之,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例意旨,應屬單純一罪。另被告蔡華齡上開每1 次之詐欺行為,皆係以1 行為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乃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行使偽造曾惠鈴舊、新合會標單並詐欺活會會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蔡華齡詐取舊、新合會首會會款、冒用王絹、陳振綱、古信鳳名義詐取會款、行使偽造曾惠鈴名義投標,詐取舊、新合會會員會款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或自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或自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參照)。原審予以被告蔡華齡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後 無罪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而原審認其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被告蔡華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亦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蔡華齡原為誠正國小之教務主任,竟利用身兼要職及同事間信賴關係,召集合會,假冒他人名義詐標會款,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非輕,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被告蔡華齡詐取舊、新合會首會會款(94年5 月、95年9 月)、冒用王絹名義投標(95年10月)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本院衡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每次犯罪手法類似,時間緊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節,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以資懲儆。至被告蔡華齡所偽造「表嫂」曾惠鈴之標單2 張因未扣案,且依一般投標之習慣,開標後得標之標單除非刻意保留,否則均予丟棄或銷毀,是本案之標單於未保留之情形下,應業已滅失,故上開之2 張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參、被告蔡華齡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因舊合會自94年5 月起會至97年9月止會為止,已開標共計41會,僅剩9 會尚未開會投標,惟除如附表一編號2 、4 、6 、9、10、11、12、13、14、31、34、36、37、39、40、41、42、43、44、45、46為會員李淑惠、陳祖明、蔡水扲、耿淑怡、黃玉貴、林辰芳、王方興、陳桂紅、劉自樑、范玉蘭、李獻章、譚日然、龔慧文、劉惠玲、黃?閔、黃秀婉、許瓊文等人(共計21會)分別得標外,其餘會員均為活會;另新合會自95年9 月起會至97年9 月止會為止,已開標共計25會,僅剩24會尚未開會投標,惟除如附表二編號9 、10、12、32、35、42為會員耿淑怡、黃玉貴、劉惠玲、許瓊文、陳翌岑等人分別得標外,其餘會員亦均為活會。因被告蔡華齡為上開舊、新合會之會首,負責開標及收取會款,卻分別冒用除上開有罪事實認定之舊合會中之曾惠鈴、新合會中之王絹、曾惠鈴、陳振綱、古信鳳之名義虛列人頭及冒標外,其餘舊合會尚有17次〔即41-1(會首蔡華齡)-21 (已得標之會員)-1(冒用曾惠鈴名義)-1(會員李祈仁)=17 〕、新合會尚有13次〔即25-2(會首蔡華齡及以自己蔡華齡名義參加1 會)-6(已得標之會員)-4(冒用王絹、曾惠鈴、陳振綱、古信鳳名義)=13 〕之冒標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因認被告蔡華齡涉有詐欺、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關於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已窮盡調查證據方法而仍無法加以證明時,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反言之,法院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時,須經過證明並獲得確信者為前提,亦即被告之罪責必須在合法訴訟程序中,經由證據認定及交互詰問過程中被證明。法院若於調查證據程序之後,依照自由心證仍然無法形成對於被告罪責的確信時,則應適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而認定被告無罪。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所明揭,此一無罪推定原則之目的除保障人權外,另一面向亦課予檢察官或自訴人必須於訴訟程序中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罪責之該當性,一旦檢察官或自訴人無法積極證明不利於被告之事實,因法院無法達到「有罪判決之確信」之程度,無罪判決即為當然之結果。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證立,則須籍由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與輔助證據來加以證明,雖不以直接證據證明為必要,然間接證據之證明仍須達到可能據以推論直接事實之強度,再依證據綜合加以評斷,而達毫無合理的懷疑之確信程度,始得為有罪犯行之認定,故無直接證據,且間接證據證明之強度,亦不足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時,自難以罪責相繩。
三、查證人古信鳳等人經原審傳喚到庭證述,除會員王絹、曾惠鈴、陳振綱、古信鳳等4 人共計舊合會1 會、新合會共計4會,被告蔡華齡分別於95年10月、97年4月、97年5 月、97年7 月冒用渠等之名義投標並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外,其餘之證述內容均係證明其個別所參加之合會會數,有尚未投標、得標之情事,另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會員王方興、劉禹、劉鴻瑛、劉一信、曾蔡喜美、曾獻世、曾馨德、曾馨嫻、曾馨儀、陳祖明、譚湘捷、李淑惠等人匯款單影本,亦僅能佐證上開會員確實匯款至被告蔡華齡之帳戶繳交會款之情形。雖舊、新合會自起會至97年9 月止會為止,經統計之活會會員人數,尚較未開標之會數即應為活會之人數為多,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匯款之單據,僅可片面證明上開各別參加之合會會員,自己尚未得標而取得會款,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蔡華齡確有冒標之行為,亦即上開證人基於對己事實有利之證述,且被告蔡華齡立於不自證己罪之考量,如提出上開舊、新合會至止會為止會員投標金額及姓名資料,反為不利自己冒標之證明時,則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匯款資料之間接證據,可否據以推論被告有冒標之行為,其證明力之高低及綜合評價之結果即足考量。本院審酌證明自己是否仍是活會會員身分,雖與證明是否遭冒標有其關連性,惟證人自證是否尚為活會時,因涉及會款之問題,有其利害關係之衡量,證明力之強度應有所影響,且一般合會投標,除非有意競標或其他之目的,否則大抵以電話詢問或形式上要求會首代為投標,應無至開標現場之情形,據此會員單純證明其本身未得標之事實,即難反推認定被告蔡華齡當然成立冒標之犯行。況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尚須認定是否有施用詐術、偽造標單並行使之行為,要不得以證人片面證述有繳交會款之事實,逕而推認被告蔡華齡應有上開違法之客觀行為。雖被告蔡華齡擔任舊、新合會之會首,負責投標、開標、收取會員會款並交付得標會員之義務,惟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上開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方能使法院可達有罪判決之確信,因自訴人之證述內容或可證明其所參加之合會尚為活會之情形,然仍不足為被告蔡華齡有罪之認定,且本案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華齡除上開有罪認定之事實外尚有何詐欺、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蔡華齡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蔡華齡雖曾告知其他會員有關會員曾郁玲參加之合會皆已死會等語,核與證人曾郁玲證述所參加之6 會,其中僅有2 會已死會之情形有所不符,惟此僅能判斷被告蔡華齡陳述有所不實,仍須有積極事證證明其他4 會被告蔡華齡有冒標之行為,因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為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此部分自應同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李祈仁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祈仁與被告蔡華齡係夫妻關係,具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是被告李祈仁對於被告蔡華齡之資力及所有之財產,當然知之甚詳,且被告李祈仁除為舊合會之會員外,更經常代替被告蔡華齡向會員收取會款,對於舊、新合會之運作事實,亦甚為熟稔。被告蔡華齡詐欺其他會員會款,而增加財產之情事,被告李祈仁非但事前未曾主動告知其他會員,更與被告蔡華齡朋分詐欺所得,因認被告李祈仁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李祈仁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華齡所出具之舊、新合會之會員名單、舊會會員自行統計之得標情況影本、聯合報簡報影本、第2 次協商會議錄影光碟、受害會員損失列表影本、和解書影本、本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113號影本、鳳山區○○○段5259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 分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李祈仁固坦承有參加舊合會1 會,且與被告蔡華齡為夫妻關係,惟堅詞否認有上開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參與舊合會1 會,但並未與蔡華齡共同經營舊、新合會,且家裡之財務部分都是交由太太即蔡華齡處理,並不清楚財務狀況,不知悉舊、新合會實際情形;另和解書部分當時是在協調會上為保住自己校長職務情況下簽名,事後自救會又派代表來和我們說金額不對,要增加200 多萬元,因此伊認為事情應另有原因,才會表示寄出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先前之意思表示,伊並無與蔡華齡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上開舊、新合會均為被告蔡華齡單獨召集,被告李祈仁僅單純參與其中1 會,而上開合會每月之開標地點均在被告蔡華齡服務之誠正國小,開標時間均在白天上班時間,亦均由蔡華齡親自主持,所有合會會款均由被告蔡華齡向各會員收取後交給得標人員,被告李祈仁僅偶有合會會員欲繳交予被告蔡華齡時,適逢被告蔡華齡不在而代為收受而已,因被告李祈仁自95年7 月起即調任偏遠山區之桃源國小校長,假日始能返回鳳山住處,其平日並未過問或干涉被告蔡華齡之合會事宜,並無積極事證足可證明被告確有參與上開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李祈仁參與上開舊合會1 會,已投標得標,而被告蔡華齡於上開舊、新合會止會前(97年9 月)均在誠正國小擔任教職,另被告李祈仁於95年間原於鎮北國小服務,後因通過校長考試而於95年7 、8 間調任至高雄市桃源區(縣、市改制前為高雄縣桃源鄉)桃源國小擔任校長乙職,嗣於97年8月間再調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國小等情,業據被告李祈仁陳述在卷,並有舊合會會員名單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李祈仁服務工作之地點、時間,亦據證人古信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李祈仁所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蔡華齡所召開之舊、新合會,係於被告蔡華齡任職之誠正國小辦公室開標乙節,為被告蔡華齡所自承,亦經證人古信鳳、吳龍泉、莊淑玲、陳振綱、黃福妹、劉謝秀雲、曾蔡喜美、譚湘捷、林辰芬、陳王絹(即王絹)、曾郁玲、李淑惠、高慧珍、陳祖明、劉惠玲、黃?閔、陳桂紅、郭光郎、周添廷、劉桃、蔡水扲、吳敏華、劉明敏、黃玉貴等人(下稱證人古信鳳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均於上班時間在被告蔡華齡辦公室開標無訛,而上開證人古信鳳等人亦皆證稱會款部分,大部分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納予被告蔡華齡,僅有少數1 、2 次送會款至被告蔡華齡住處,因被告蔡華齡不在家才由被告李祈仁代收等情明確。是依上情,雖被告蔡華齡與李祈仁有夫妻、同居共財之關係,然上開舊、新合會均為被告蔡華齡所召集,且投標之時間、地點,係於上班時間及在被告蔡華齡之辦公處所,而被告李祈仁與被告蔡華齡並非任職於同一所國小,且一般習慣合會之投標係以電話通知會首或委由其他會員向會首表示欲投標之金額,則被告李祈仁是否可得知悉每期會員之投標、得標狀況,誠屬有疑。況被告李祈仁於95年7 、8 月至97年8 月間均在遠處高雄市桃源區桃源國小擔任校長,遲至97年8 月始又調回中崙國小任職,故衡酌其服務之單位(鎮北、桃源、中崙國小)與被告蔡華齡(誠正國小)均屬不同,且桃源國小位處偏遠無法每日通車來回,被告李祈仁尚且居住於該小學之宿舍,故被告李祈仁是否有與被告蔡華齡於投標時共同詐欺其他活會會員乙節,客觀事實亦難可認定。再者,會員繳納會款皆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蔡華齡或利用匯款方式匯至被告蔡華齡之帳戶內,再由被告蔡華齡收齊後再轉交予得標之會員,雖有部分會員證述因交現金,被告蔡華齡不在家故交予被告李祈仁等情,惟此乃少數極其例外之情形,多數均為被告蔡華齡所收取,且同居一屋、因有夫妻關係而代為收取會款,本為事理之常,而被告李祈仁代收會款並交付予被告蔡華齡,亦僅為轉交之行為,要難據此認定被告李祈仁代收會款與被告蔡華齡間,即有共同詐欺行為分擔之事實。此外,被告李祈仁雖於互助會和解書上「連帶債務人」處簽名(原審審自卷第13頁),然此為本案案發後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核與刑事認定犯罪事實,要屬二事,尚不得以此為由而逕認被告李祈仁應成立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證據及證人至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李祈仁少數1 、2 次代被告蔡華齡收取會款之事實,尚不足為其有罪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則屬不能證明被告李祈仁犯罪之行為,則原審所為被告李祈仁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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