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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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人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發文字號:臺人(二)字第10100847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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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教師擔任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及直轄市、縣市教師產(職)業工會之理(監)事、會務幹部,辦理會務給假之處理原則一案,請參酌說明並秉權責處理,請 查照。
說明:
一、 依本部與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以下簡稱全教總)於101年4月17日、4月23日及5月2日召開3次「研議『依法組織之全國與縣市層級之教師職業工會及產業工會辦理會務給假原則』會議」決議辦理。
二、 查工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復查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本法第36條所訂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一、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二、從事或參加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三、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之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
三、 有關教師擔任全教總及直轄市、縣市教師產(職)業工會之理(監)事、會務幹部,辦理會務給假之處理原則建議如下:
(一) 教師擔任全教總之理(監)事及會務幹部:
1、 全教總理事長、副理事長每週授課2節為原則,其餘時間公假處理會務。
2、 全教總會務幹部27人每週授課節數4節,其餘時間公假處理會務。前開減授課務之總節數由該會自行分配運用。
3、 其餘理(監)事遇有工會會務、活動等,依實際情形,給予公假。
4、 同時兼任教師會或其他產(職)工會理(監)事及會務幹部者,不另行給假。
(二) 教師擔任縣市教師產(職)業工會之理(監)事及會務幹部:
1、各直轄市及縣市教師產(職)業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每週授課2節為原則,其餘時間公假處理會務。
2、各直轄市及縣市教師產(職)業工會會員人數滿1,500人者,核予1名會務幹部每週授課4節,其餘時間公假處理會務;超過1,500人者,每增加1,500人,增加1名會務幹部每週授課4節,其餘時間公假處理會務;會員人數未滿1,500人者,核予1名會務人員每週授課4節,其餘時間公假處理會務。前開減授課務之總節數由工會自行分配運用。
3、其餘理(監)事遇有工會會務、活動等,依實際情形,給予公假。
4、同時兼任教師會或其他產(職)業工會理(監)事及會務幹部者,不另行給假。
5、前開會務人員減授課務所衍生之代課鐘點費,因涉及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政,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教師產(職)業工會與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學校自行約定之。
6、前開5項原則為建議性質,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與轄內教師產(職)業工會就處理會務給假協商之結果,本部均予以尊重。
四、 為配合學校課務排定,有關全教總減授課務之人員名單,由該會自行與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調約定後,於每學年開始前2個月函報本部並副知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五、 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與轄內教師工會就處理會務給假已有協商結果者,本部均予以尊重。惟如有協商需求時,建議得參酌上開原則辦理。
正本: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桃園縣政府教育局(併復101年4月2日桃教秘自第1010011827號函)及各縣市政府、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
副本:本部國教司、教研會、中部辦公室、人事處
部長 蔣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