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縣校長遴選作業要點 - Powered By BBSx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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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 園 縣 校 長 遴 選 作 業 要 點

           中華民國90年4月12日桃園縣政府九十府教學字第068815號函修訂發布全文二十點

    中華民國92年4月21日桃園縣政府府教學字第0920085460號函修訂第六、九、十九、二十點

  中華民國92年12月29日桃園縣政府府教學字第0920301886號函修訂第二、四、十六點,餘

     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點條次修正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桃園縣政府府教學字第0940109158號函修訂第六點

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之規定,為辦理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作業,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應組成「桃園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會),辦理本縣國民中小學校長出缺、任期屆滿之遴選或不適任之評定作業。

三、遴委會置遴選委員十五名,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教育局局長(當然委員並擔任主任委員)。

(二)教育行政人員代表二人,由教育局長推薦擔任。其中指定一人兼任執行秘書。

(三)教育學者代表三人,由本府聘任。

(四)校長代表三人,由校長互推之。

(五)家長會代表三人,由現任家長會長協調推薦並由本府聘任。

(六)教師代表三人,由全體教師互推產生。

上述各類代表人員均設候補一人。惟家長會代表候補三人。

所有委員名單應於當年度校長遴選完成後公告

四、遴選委員之任期均自起聘日至當年度校長遴選工作完成為止。唯校長有不適任之評定作業時,本府得就原遴選委員予以續聘,任期至是項作業完成為止。

五、遴選委員不得同時為當年度之校長候選人,遴選委員如為校長候選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其他利害關係者,均應迴避。校長候選人亦得檢具事實資料要求特定人員迴避,該項申請由遴委會討論議決。

六、本縣國民中小學校長由遴委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合格候選人中遴選一至三人向縣長推薦擇聘:

(一)本縣任期屆滿之國中小學校長。

(二)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ㄧ以上之現職國中小學校長。

(三)本縣曾任國中小學校長並具校長資格之現職教育人員。

(四)經本縣公開甄試合格並完成儲訓之候用校長。

(五)在本縣設籍五年以上,目前仍住本縣之外縣市現任合格校長。

具有特殊性質之學校,其校長候選人資格得依實際需求個別另訂。

原住民中、小學及原住民地區學校校長,應以優先遴選原住民各族群中已具校長資格者擔任為原則。

七、遴委會辦理校長遴選作業順序如下:

(一)任期屆滿校長之連任。

(二)現職校長之遴選。

(三)曾任及候用校長之遴選。

八、本縣國民中小學校長一任四年(山地、偏遠地區一任三年),惟不含籌備期間,任滿得優先選擇在原校續任,續任以一任為限。任期屆滿後兩年內屆齡退休者,得經遴選委員會同意在原校延長至退休為止。

    志願在原校續任之校長須於任滿前一學期開學後二週內向本府提出校務評鑑之請求,其評鑑結果須提經遴委會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後始得續任。原任校長亦得直接或繼續參與遴選。

九、各校校長出缺,至少應有二人以上之校長候選人參加遴選。如填報該校志願之現任校長不足二人時,得由本府甄試合格並完成儲訓之候用校長依成績順序及志願參加遴選。無人參加遴選之出缺學校校長由教育局就未獲遴選之校長或候用校長中提一人經遴委會同意後簽請縣長核定聘用。

十、各國民中小學校長缺額名單及各校遴選作業時間由本府分次公告,並公開徵求校長人選。候選人應於限期內檢附申請表、辦學理念、辦學績效與個人資料表向本府教育局提出申請。參加遴選之志願學校不得多於十所。

十一、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回任教師者,應尊重其意願順序,優先介聘,各校教評會不得拒絕。如校長無意回任教師而符合退休或資遣規定者,由本府依當年度財政情形專案優先辦理退休或資遣。

十二、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廿八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本縣校長遴選。

十三、遴委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得由本府依出缺類別候補人員依序遞補聘任。

十四、遴委會應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其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遴委會遴選校長過程應秘密進行,遴選委員不得洩漏遴選過程、內容結果及當事人資料。違反是項保密義務者,不得再聘任為本縣遴委會委員。

十五、遴委會委員除應自行事先蒐集資料外,其遴選方式分為:

(一)審查候選人書面資料。

(二)查訪候選人員服務學校之各項表現。

(三)必要時與候選人面談。

十六、本縣國民中小校長遴選每年以辦理乙次為原則。但校長如有不適任之評定,得隨時辦理。

十七、遴委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惟本機關之人員不得支領出席費。

十八、本要點未盡事宜,由本府訂定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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