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各級學校教師因涉刑事案件,於未判決前確定前,學校應本於權責就涉案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情事進行程序及實體查證,並提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教育部 94.12.29 台人 ( 二 ) 字第 0940168057 號函
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學校為契約之主體,對於契約一方當
事人之教師,其行為是否違反契約及相關之規定,應進行實地查證,並據以為判
斷。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教師紀律,教師因涉刑事案件 , 於未判決前確定前,
學校應本於權責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進行程序及實體查證,並以書面記
載調查事實、證據及程序等事項,再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如作成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並應依程序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藉故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