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責任
三十八、 禁止體罰
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學生之行為。
三十九、 禁止刑事違法行為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得採規勸或糾正之方式,並應避免有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等構成犯罪之違法處罰行為。
四十、 禁止行政違法行為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避免有構成行政罰法律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之行為。
四十一、 禁止民事違法行為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避免有侵害學生權利,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
四十二、 不當管教之處置及違法處罰之懲處
教師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予以告誡。其一再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教師有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相關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或規定,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教師違反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體罰或其他方式違法處罰學生,情節重大者,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及相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紛爭處理及救濟
四十三、 應提供學生申訴途徑
學校應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學生對教師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提出申訴之救濟途徑,以保障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增進校園和諧。
四十四、 申訴之提起
學生對於教師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與管教措施,如有不服,教師及學校應告知學生得於該輔導與管教措施發生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或言詞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其以言詞為之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錄音或作成紀錄。
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學校對學生之處分或措施,應於通知書上附記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第一項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生或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就學之年級及班級或服務單位、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學生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訴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請調查之主要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
(四)經向申訴人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四十五、 申訴案件之處理
大學及專科學校應依各校關於學生申訴制度之規定,處理學生申訴案件。
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於學生申訴案件,應依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處理。
前項以外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於學生申訴案件,應依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處理。
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
四十六、 申訴評議之執行
學生之申訴經評議有理由時,對尚未執行完畢之管教措施不得繼續執行,已執行之處分應撤銷。管教措施不能撤銷者,學校或教師應斟酌情形,對申訴人施以致歉、回復名譽或課業輔導等補救措施,並負起相關法律責任。
四十七、 學校之協助處理紛爭
經當事人請求或必要時,學校應協助教師處理紛爭。
教師因合法管教學生,與監護權人發生爭議、行政爭訟或其他司法訴訟時,學校應依教師之請求,提供必要之協助。
四十八、 學校提供所需之設施及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