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如何訂定等疑義。
教育部 88.9.2 台 (88) 人 ( 二 ) 字第 88099674 號
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師依前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依上開規定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應自當學年度之 八月一日 起至該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送達學校之日止,至其薪津則按其所支標準繼續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