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聘約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因該教師已辭職而受影響。
法務部 91.9.18 法律字第 0910035272 號書函
按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應解為公法關係,故各級公立學校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與教師所簽訂之聘約或聘書,屬於行政契約之一種 ( 本部 90.10.17(90) 法律字第 032429 號函參照 )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行政契約,該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就民法之規定而言,私法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亦即與自始未訂定契約同 (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最高法院二一三年上字第 3968 號判例參照 ) 。從而,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如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其與學校所訂定聘約即應追溯至訂約時失效。又教師如具有解聘之原因者,學校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因該教師已辭職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