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教育部研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補充說明。
教育部 92.9.4 台人 ( 二 ) 字第 0920130550 號令
(一)本部為回應社會各界普遍關心學校不適任教師處理問題,在兼顧學生受教權及教師權益保障之前提下,依現行教師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法令規定,彙整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不適任教師之現行處理措施,歷經多次專案會議討論後研訂本注意事項,並以 92 年 5 月 30 日台人(二)字第 0920072456 號函訂定發布在案,本注意事項旨在協助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所轄學校於處理不適任教師案件時,減少程序瑕疵及申訴情形,透過察覺、輔導、評議等階段及限期積極之處理,以避免延宕情事,發揮處理機制成效。是以,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基於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有關各級學校教育之興辦及管理,與教師法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對不適任教師之核處權責,仍得因地制宜訂定更為妥適之作業流程,以資所轄學校遵循。
(二)次以本注意事項附表四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係提供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時之參考,何種事實足以認定該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因涉個案事實認定問題,仍應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個案具體事實及查證資料議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