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以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 Powered By BBSxp
   桃園教師會會務系統桃育教源九十七年度第33期教育時論 →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以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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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以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副理事長羅焜榮 

行政程序法自公佈以來,是行政單位作為行政行為時應該依詢的法令,人民也依照行政程序法檢視行政單位的行政作為,

行政單位有些時候是疏忽,有些時候是故意,我們期待行政單位值得信賴,所以有些事我們會禮貌性告知,提醒行政單位應該要有明確行為,以增進人民對行政的信賴!

桃園縣申評會過去因為縣府擅自在人數上大做文章,所以紛紛擾擾,更撕裂桃園縣教師會對桃園縣政府最基本的信賴,

也因為這些不愉快的經驗,所以這次縣府行文要求本會推派代表,我們只好行文要求相關資料的明確性,了解清楚後才能執行任務,

我們期待桃園縣政府能朝進步方向前進!

 

●●本會行文要求縣府「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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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教師會 函
機關地址:平鎮市中豐路2361F
電  話:
03-4280368
傳  真:
03-4283397
聯 絡 人:羅焜榮、陳惠心

受文者:如正、副本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1217
發文字號:九十七縣教師字第160
附件:
主旨:有關本會推薦桃園縣第七屆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地區教師組織代表」,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府97128府教創第0970414109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及第一條略以「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
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三、 貴府97125府教創第0970412554號函公布修正之「桃園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四點「置委員十五至二十一人,由縣長遴聘教育學者、社會公正人士、本府代表、地區教師組織代表、教師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無論是該委員會之委員總額(委員會人數總額)或是各類代表人數,均未訂出明確數額,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之明確原則,亦難讓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四、 另按教師法第27條「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乃該法賦於本會之基本任務;有關貴府函請本會推薦【桃園縣第七屆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尚請 貴府明訂「委員總額(委員會人數總額)」及「各類代表」之明確人數後,本會再行推派代表。


正本:桃園縣政府
副本:本會法律顧問、本會理監事(以e-mail寄送)、本會行政組


       理事長彭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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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97 125日桃園縣政府府教創字第0970412554號修訂發布
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教師權益,疏解教師糾紛,促進校園和諧,依教育部訂頒「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規定,設置桃園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本會申訴評議決定者,得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者亦同。
三、本會受理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縣立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之申訴案件。
四、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縣縣長或縣長指定之人員兼任;置委員十五至二十一人,由縣長遴聘教育學者、社會公正人士、本府代表、地區教師組織代表、教師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五、本會委員產生方式如下(遴聘期程及建議名單詳如附表一):
(一) 教育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本府教育處擬定建議名單,陳請縣長遴聘之。
(二) 本府代表:由本府教育處擬定建議名單,陳請縣長核可擔任之。
(三) 地區教師組織代表:由桃園縣教師會推派,函報本府教育處就推派名單陳請縣長遴聘之。
(四) 教師代表:由本縣十三鄉鎮市遴選及地區教育組織推派,函報本府教育處就推派名單陳請縣長遴聘之,其中由本縣十三鄉鎮市遴選者,依下列方式產生:
1
. 本縣各校經校務會議決議,推薦現職教師代表一人為候選人。
2
. 本縣十三個鄉鎮市中心學校(詳如附表二)召集各校所推薦候選人,以票決方式產生二名教師代表為建議名單,並函報本府教育處彙整後,陳請縣長遴聘之。
社會公正人士及教師代表優先遴聘具法學素養者擔任委員,教師代表以未兼行政職務者為優先。
本會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本府教育處指派相關人員兼任之。
六、本會委員任期二年,自一月一日起至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得續聘之;各類委員代表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出缺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七、本會會議由召集人視申訴案之實際需要召開,另經委員二分之ㄧ以上之書面請求,召集人應於二十日內召集之;歷次會議議決結果,得由本會委員輪流撰寫評議決定書。
八、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二分之ㄧ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二分之ㄧ以上同意行之。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本會會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委員因故未能出席委員會議時,應於開會前向本會請假,未經請假而連續未出席委員會議達十次者,得解聘之。
九、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惟開會期間除本府兼任委員外,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暨差旅費或兼職費,撰擬評議決定書得另支給費用。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十一、本會相關工作原則由本府教育處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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