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校務會議(以下簡稱校務會議)除中央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校務會議依學校規模置代表十一人至二十九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校長。 (二)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三人至十人。 (三)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三人至十人。 (四)家長會代表二人至五人。 (五)職工代表二至三人。 前項代表總額應為奇數,其不足額部分,得就第三款中增置一人。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代表,除有前項之情形外,其人數應相等;第四款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第二至第四款人數總額五分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之代表,除兼處室主任為當然代表外,餘就兼行政之教師中推選產生。 第一項第三款之代表,除教師會理事長(會長)為當然代表外,餘就未兼行政之教師中推選產生。 第一項第四款之代表,除家長會會長為當然代表外,餘由家長會推選產生;設有特教班或附設幼稚園之學校,應各保留一名家長代表出席或列席會議。 第一項第五款之代表,除人事、會計主管為當然代表外,餘由職工推選一人。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代表,得各推選至多三名候補名額。 校務會議代表除家長會代表得委任候補代表外,其餘代表均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校務會議得視需要邀請相關人員或學生代表列席參加。 四、校務會議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缺,由候補人員遞補之: (一)喪失受推選或推派之身分者。 (二)受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者。 (三)因重大事故無法出席會議,經本人提出書面辭職者。 (四)無故二次不參加校務會議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