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函監察院:桃園縣政府怠於執行職務,未明定申評委員會數額!
文/政策組
最近,桃園縣政府和桃園縣教師會因為「推派第七屆申評委員」ㄧ事,文來文往毫無共識,
桃園縣政府要求縣教師會推派第七屆申評委員,但「不說清楚」到底有幾個?
本會行文要求縣府「明示」,實在是「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
因為在第六屆申評委員在推派過程中,桃園縣政府在未告知本會的情況下驟減與變更本會名單,請問這一次我們拿什麼「信賴」桃園縣政府?
再查桃園縣政府的其他法令也都是有明訂名額,為什麼就唯獨申評會如此堅持不明訂?這其中的奧秘倒是令人探尋!
我們一再行文要求「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桃園縣政府卻都置之不理,所以只好請監察院查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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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教師會 函
機關地址:平鎮市中豐路236號1F
電 話:03-4280368
傳 真:03-4283397
聯 絡 人:羅焜榮、陳惠心
受文者:如正、副本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發文字號:九十八縣教師字第014號
附件:桃園縣政府「有明訂總額及各類代表數額」與「有明訂各類代表數額」之法令
主旨:有關桃園縣政府怠於執行職務,未明訂第七屆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總數」暨「各類代表數」,嚴重影響本會權益,並復貴院98年1月13日(98)院台業貳字第0980160248號函,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本會於97年12月17日發函(九十七縣教師字第160號),請桃園縣政府應先明訂「設置要點」中「委員總額(委員會人數總額)」及「各類代表」之明確人數,以符行政程序法之「明確」及「信賴保護」原則並利本會推派代表。桃園縣政府98年2月12日府教創第0980016367號函仍未明訂相關委員額數,致使本會仍無所依據派出代表,亦無法執行教師法第27條「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之任務,嚴重影響本會權益,合先敘明。(註)
二、 按桃園縣政府之「桃園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僅訂「置委員十五至二十一人」,非明訂一個明確數額,各類代表數額將會因總數之不同而有所改變,如:「總數為15人,未兼行政之教師至少應為10人;總數為16人,未兼行政之教師至少應為11人;…以此類推。」顯然,「委員總額(委員會人數總額)」會影響「各類代表」人數之不同,是極其簡單的邏輯。
三、 查87年11月20日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略以「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教育部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五條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旨意為期各縣市政府在此範圍內設置委員人數,桃園縣府卻未依權責訂定一明確數額,反而只是「複製」教育部之數字範圍,顯然桃園縣政府為故意「怠於執行職務」,至為明顯。
四、 桃園縣政府曾於推派第六屆申評代表時,違反誠信原則,將本會按往例推派七名代表之後,在未告知本會的情況下,驟然變更委員總數(由21人改為15人)並刪減本會推派之代表人數與名單,實令本會難對桃園縣政府「信賴」,為避免類似情形再次發生,正本清源,所以要求桃園縣政府履行「明確原則」明定額數,始能讓本會得以「信賴」之用意至為明確。
五、 按教育部92年8月20日台研字第0920119609號函釋略以「有關派出代表部分..應請尊重同級教師會依一定比例派出教師代表之權責。」,此「一定比例」應由桃園縣政府明訂之。
六、 又對照桃園縣政府其他諸多法令皆能訂定明確的額數,(【明訂總額及各類代表數額】如「桃園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桃園縣國民中小常態編班推動委員會」,【明訂各類代表數額】如「桃園縣政府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作業要點」、「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附件一),故桃園縣政府之於「桃園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亦應本於權責明訂「委員總額(委員會人數總額)」及「各類代表」。
七、 相關說明,懇請 貴院查察。
註: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一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正本:監察院
副本:教育部法規會、教育部教研會、教育部申評會、桃園縣政府法制室、桃園縣政府教育處創新發展科、全國教師會、本會法律顧問、本會理監事(以e-mail寄送)、本會行政組
理事長彭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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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107桃園縣教師會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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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 絡 人:羅焜榮、陳惠心
受文者:如正、副本
速別:最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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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發文字號:九十八縣教師字第008號
附件:
主旨:復 貴府97年12月26日府教創第0970430837號函,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教育部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四條「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其業務需要訂定申評會編組表,列明職稱、職等、員額。」。
二、然 貴府函中說明桃園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4點規定,置委員15至21人與教育部訂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規定並無不符,顯然未對違法事實提出更正且答非所問。
三、本會重申 貴府之行政作為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以達「信賴保護」原則。
四、仍請 貴府明訂「委員總額(委員會人數總額)」及「各類代表」之明確人數後,本會再行推派代表。
正本:桃園縣政府
副本:本會法律顧問、本會理監事(以e-mail寄送)、本會行政組
理事長彭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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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107桃園縣教師會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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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別:最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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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發文字號:九十八縣教師字第002號
附件:1.桃園縣政府97年12月5日府教創師字第0970412554號函
2.桃園縣教師會97年12月17日九十七縣教師字第160號函
3.桃園縣政府97年12月26日府教創字第0970430837號函
主旨:有關桃園縣政府訂定「桃園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違反行政程序法及教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嚴重影響人民權益,請 貴院嚴查並予以糾正。
說明:
ㄧ、桃園縣政府於97年12月5日府教創字第0970412554號函公布修正之「桃園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以下簡稱「設置要點」)(附件一),係依據教育部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所訂定,故其內容之相關措施,應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行為」,且其相關行為之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該法(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另按教師法第27條略以「派出代表參與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係法賦於本會之基本任務,又桃園縣政府未能於「設置要點」中明訂「委員總額(委員會人數總額)」及「各類代表」之明確人數,明顯阻礙本會執行派出「地區教師組織代表」之法定任務;因此,本會於97年12月17日九十七縣教師字第160號(附件二)函請桃園縣政府應明訂「設置要點」中「委員總額(委員會人數總額)」及「各類代表」之明確人數,以符行政程序法之「明確」及「信賴保護」原則並利本會推派代表。(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一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三、按教育部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四條【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其業務需要訂定申評會編組表,列明職稱、職等、『員額』。】,桃園縣政府卻以97年12月26日府教創字第0970430837號(附件三),回函中說明「設置要點」第4點規定,置委員15至21人與教育部訂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規定並無不符,顯然不願對違法事實提出更正且答非所問,有故意違反法令之作為。
四、素仰 貴院對「維護人民權益,糾正不法行政」不遺餘力!懇請 貴院針對桃園縣政府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與教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之明確原則,已損及本會權益並嚴重影響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嚴查並予以糾正,以昭公信。
正本:監察院
副本:教育部、本會法律顧問、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本會理監事(以e-mail寄送)、本會行政組
理事長彭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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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217桃園縣教師會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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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 真:03-4283397
聯 絡 人:羅焜榮、陳惠心
受文者:如正、副本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發文字號:九十七縣教師字第160號
附件:
主旨:有關本會推薦桃園縣第七屆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地區教師組織代表」,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府97年12月8日府教創第0970414109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及第一條略以「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三、 貴府97年12月5日府教創第0970412554號函公布修正之「桃園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四點「…置委員十五至二十一人,由縣長遴聘教育學者、社會公正人士、本府代表、地區教師組織代表、教師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無論是該委員會之委員總額(委員會人數總額)或是各類代表人數,均未訂出明確數額,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之明確原則,亦難讓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四、 另按教師法第27條「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乃該法賦於本會之基本任務;有關貴府函請本會推薦【桃園縣第七屆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尚請 貴府明訂「委員總額(委員會人數總額)」及「各類代表」之明確人數後,本會再行推派代表。
正本:桃園縣政府
副本:本會法律顧問、本會理監事(以e-mail寄送)、本會行政組
理事長彭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