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教師法訂定之後,不論公立或私立學校教師皆採聘任制;相對於雇主(學校設立者)而言,教師「受僱從事一定工作(教學)而獲取報酬」的身分,充分符合「具有從屬關係的勞動者」的定義。即使依據《勞基法》(第2條),教師也可認定是「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的勞工
事實上,德、日、美三國,不論公私立教師,即使具有公務員身分,皆可組織工會。
「結社自由、工作權或生存權」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而教師組織工會,一方面是教師的結社自由,再者也是為了保護教師的工作權。要限制基本人權,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的要件,而教師工會不符合要件中的任何一項。因此,目前《工會法》第4條限制教育事業不得組織工會的規定,根本是違憲的(大法官釋字第373號)。
工會的宗旨在於:促進公平的勞資關係,並維護勞工的工作權益;而「勞動三權」正是達到上述宗旨的有效力量。目前,教師勞動三權真正的爭議在於爭議權(也就是罷工權)。但我們必須嚴正的指出:排除教師的「罷工權」,不僅缺乏道德上的正當性,也違反《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人民…在法律前一律平等」的精神。事實上,《國際勞工公約》(訂於1948年)1978年、1981年的第98號條款中便明文規定:「教師擁有罷工權及公務假應予以保障…」,而台灣(內政部)也簽署了這分公約。政大黃貫程教授更明白指出:「若無罷工權之保障作為勞工之後盾,則勞工之談判、協商根本只是『集體行乞』。蓋勞工若無施加壓力之手段作為對抗武器,則其共同勞動、生活條件之改善,則完全取決於雇主的『善心』。如此一來,工會根本成為『丐幫』!」(註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