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工會是教師的基本權利! - Powered By BBSx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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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工會是教師的基本權利!

彭如玉(桃園縣教師會理事長)

   本篇刊登於連結第六期勞工與社會版2002.06

民國84年以前,教師沒有結社權,84年教師法通過後,教師組織的成立才有所依據,教師的結社權也局部恢復。

  教師開始擁有結社權,與各職業團體相較起來顯然是起步晚了些;然而,教師法所賦予教師組織的功能卻是不全的:沒有完整的勞動三權,更談不上成為強制入會的專業公-工?會;教師法對教師組織僅有三個條文規定(附註),沒有規範教師會和教育行政機關之關係定位,其中第廿七條規範教師會有六項基本任務,而教師法卻沒有明定給予教師會幹部行使法定任務時所需之會務假;因此造成各級教師會成立以來運作不彰,更甭提順利達成基本任務。相較於工會法的61條條文,以及正在立法的「公務人員協會法」草案洋洋灑灑的52條條文相較,其簡陋令人心酸。

  各級教師會組織六年來一直要求教育行政單位尊重教師會的「集體協商權」,對於教師權利義務事項,除法有明文規定者外,均應先與教師會協商後再發佈,教師代表也應依法由教師會派出。但是不少教育行政單位不是迴避邀請教師會代表出席,就是把教師代表區分為「教師會代表」和「教師代表」,並逕行指定教師代表,甚至如本縣教育局長揚言:「只要有一個教師未加入教師會,我就不承認縣教師會的存在。」行政單位漠視教師組織之集體協商權、分化教師之團結,是造成教師組織出走的最大原因。

  然而攸關教師的權利與義務的協商卻經常得不到坐擁龐大資源的行政部門所重視,教育當局仍存老大心態,像教育部、教育局時常逕自下公文以「為學生好」為由,自行決定教師的權利義務甚至無限上綱,請問「全世界有哪個民主國家、哪個職業群的權利義務可以容忍資方任意增刪?」
教師會成立以來,不少教育行政單位仍迴避與教師會協商聘約,因此造成教師權利義務至今沒有明確規範,例如:沒有合理明確的工時、退休權利被剝奪、要求教育改革卻支援不足……工作環境已逐漸的惡化當中,教育工作與待遇沒有合理的配比,教育人才的流失將是可預見的!

  教師組織的完整結社權和集體協商權數年來未獲重視,導致教師族群更加訴求百分之百的工會,教育行政單位要負最大責任。事實上全國教師會及各縣市教師會自前年即努力推動修訂教師法,希望明定教師組織與教育行政機關之關係定位、會務假、集體協商權,甚至為了減少社會的疑慮而願考慮限縮罷教權,但是一直未獲得教育部的善意回應。勞委會雖然一度同意教師組織工會,還給教師基本權利,但是法案送到行政院依然無法通過。
教師可以組織工會,和其他工會形同兄弟,教師的學生就是其他工會朋友的子女,然近來社會上卻以放大鏡看待「教師罷教權」,而我們要說的是:教師有罷教權,不代表教師將動輒罷教。世界各先進國家的教師工會,雖擁有罷教權,但罷教的案例也不多。且除非其訴求具有更高的社會利益,對受教育品質直接有利,否則罷教並不會得到社會認同。

  更重要的是,教師可以組織工會的意義,其重點並非獲得罷工權,而是取回完整的「團結權」和「集體協商權」。用「取回」兩個字,是因為世界各民主國家,這些權利是教師的「基本權利」,並不是政府的「恩賜」。

(附註):
教師法第八章教師組織
第二十六條
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 () 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 (鄉、鎮) 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
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
第二十七條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一 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 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 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 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
五 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六 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第二十八條
學校不得以不參加教師組織或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聘任條件。
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或解聘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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