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相關釋例 --不適任教師處理應注意事項
1. 學校教評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通過解聘教師,得否追溯自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日 (教師曠職起始日)疑義。
教育部 87.3.4 台 (87) 人 ( 二 ) 字第 8700323 號
查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另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師依前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準此,本案教師解聘應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生效。惟教師曠職期間依規定應按日扣除薪給。
2. 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具體事實」之認定及相關疑義。
教育部 87.7.29 台 (87) 人 ( 二 ) 字第 87075496 號函
查教師法第十四條之立法意旨,係對教師聘任之消極條件 予以 規範,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具體事實」,係指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存在,至何種事實足以認定該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以事涉個案事實認定問題,且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具有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評會委員一定比例之決議,準此,似宜由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有人、事、時、地等資料)議決之。
3. 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有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行政監督疑義。
教育部 87.11.13 台 (87) 人 ( 二 ) 字第 87227343 號書函
查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應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具體事證依法審議決議之,教師法第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均已明定。次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未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而逕予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又對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之是否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自得本於行政監督權責依法為適當之處理。
4. 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有關機關」疑義。
教育部 88.1.28 台 (88) 人 ( 二 ) 字第 88003971 號
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有關機關」,應視教師有損師道具體行為之查證權責機關而定。另本部 87 年 6 月 2 日 臺 (87) 人 ( 一 ) 字第 87041958 號函略以,有關機關是否包括學校一節,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 …… 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審酌上開解釋,公立學校應具有機關之地位,私立學校於處理所屬教師言行是否有損師道事宜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
5. 本部研商精神異常教師處理會議決議與教師法第十四條有無競合之處。
教育部 88.6.15 台 (88) 人 ( 二 ) 字第 88037380 號
( 一 ) 查本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研商精神異常教師之處理事宜會議決議三: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立常設任務編組之評鑑小組,……對學校通報之疑似精神異常教師進行評鑑。」旨在解決教師法第十四條第第一項第七款法令適用時可能衍生之疑義,與上開法令並無競合之處。
( 二 ) 精神異常評量表部分,經衛生署函復以:「設計精神異常評量表,由非專業
人員使用,尚非適宜」。
( 三 ) 本部上開會議所稱「精神異常教師」係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精神病」即精神衛生法第三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精神病。
6.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如何訂定等疑義。
教育部 88.9.2 台 (88) 人 ( 二 ) 字第 88099674 號
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師依前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依上開規定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應自當學年度之 八月一日 起至該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送達學校之日止,至其薪津則按其所支標準繼續發給。
7. 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教學不力」認定疑義。
教育部 88.9.8 台 (88) 人 ( 一 ) 字第 8803657 號函
查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復查同條第三項規定:「……。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依上開規定,教師教學不力是否達到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程度,應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酌認定。至若為避免執行上產生爭議,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要求協商教師會訂定相關認定標準。
8. 教師解聘案生效日期疑義。
教育部 88.10.14 台 (88) 人 ( 二 ) 字第 88123523 號
查本部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 (88) 人 ( 二 ) 字第 88099674 號函釋規定;「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師依前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依上開規定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應自當學年度之 八月一日 起至該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送達學校之日止,至其薪津則按其所支標準繼續發給。」本案某師之解聘執行日期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9. 教師停聘前應否發給聘書。
教育部 89.3.1 台 (89) 人 ( 二 ) 字第 89012881 號
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其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準此,教師如在聘期中,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停聘,當無發給聘書之疑義;惟如係於聘期屆滿,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先檢討是否繼續聘任,如決議續聘時,復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予以停聘,以停聘係於聘約存續期間暫時停止聘約關係,服務學校仍應發給聘書,再依相關規定辦理停聘事宜。復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教師因依本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故如於停聘期間教師聘約屆滿,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先檢討是否繼續聘任,如決議續聘時,服務學校仍應發給聘書。
10. 現職教師有構成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 ( 除有第七款情事者外 ) 事由之可能時,應速即依法召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不得藉故拖延,其間該教師如有辦理應即退休或提出申請退休,並應依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結果審慎處理。
教育部 89.5.31. 台 (89) 人 ( 三 ) 字第 89049423 號
( 一 ) 監察院近來就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未即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仍准予辦理退休離職,多次提出糾正,為避免類此情事再次發生,並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教師之紀律,各級學校依其所知悉之具體事證,認為教師有構成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 ( 除有第七款情事者外 ) 事由之可能時,應速即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如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並應依程序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藉故拖延;其間該教師如有辦理應即退休或提出申請退休尚未核定生效者,應依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結果,審慎處理。
( 二 ) 至國民中、小學校長及兼行政職務之教師,因案被起訴尚未確定判決或正由法院偵辦中,主管機關並應依本部 85.12.17 台 (85) 人 ( 三 ) 字第 85097019 號函釋規定,先行就該員之涉案情節確實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 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 ( 免 ) 職,再懲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以免產生涉 嫌刑責人員以辦理退休規避責任之情事。
11. 聘約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因該教師已辭職而受影響。
法務部 91.9.18 法律字第 0910035272 號書函
按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應解為公法關係,故各級公立學校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與教師所簽訂之聘約或聘書,屬於行政契約之一種 ( 本部 90.10.17(90) 法律字第 032429 號函參照 )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行政契約,該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就民法之規定而言,私法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亦即與自始未訂定契約同 (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最高法院二一三年上字第 3968 號判例參照 ) 。從而,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如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其與學校所訂定聘約即應追溯至訂約時失效。又教師如具有解聘之原因者,學校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因該教師已辭職而受影響。
12. 學校辦理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作業時,有關「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之程序。
教育部 92.6.10 台人 ( 二 ) 字第 0920076151C 號書函
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影響教師權益甚鉅,為應學校相關作業流程之周延,本部前於 87 年 8 月 6 日 台 (87) 人 ( 二 ) 字第 87078383 號函送「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以為辦理準據,依該作業流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過程應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必要時並將當事人書面意見併案報部;另查本部 88 年 9 月 17 日台 (88) 人 ( 二 ) 字第 88115438 號函略以,學校如已盡最大之可能通知當事人列席或提書面說明,當事人均無法配合,且事證具體明確者,為免此類案件延宕,造成學校困擾,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自得依教師法規定儘速召開會議審議,惟應於報部核准時詳細說明原委;為使學校處理「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之程序更臻周妥,爾後學校於通知當事人列席之書面通知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或提書面說明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並注意文書之送達過程。
13. 教育部研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補充說明。
教育部 92.9.4 台人 ( 二 ) 字第 0920130550 號令
(一)本部為回應社會各界普遍關心學校不適任教師處理問題,在兼顧學生受教權及教師權益保障之前提下,依現行教師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法令規定,彙整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不適任教師之現行處理措施,歷經多次專案會議討論後研訂本注意事項,並以 92 年 5 月 30 日台人(二)字第 0920072456 號函訂定發布在案,本注意事項旨在協助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所轄學校於處理不適任教師案件時,減少程序瑕疵及申訴情形,透過察覺、輔導、評議等階段及限期積極之處理,以避免延宕情事,發揮處理機制成效。是以,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基於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有關各級學校教育之興辦及管理,與教師法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對不適任教師之核處權責,仍得因地制宜訂定更為妥適之作業流程,以資所轄學校遵循。
(二)次以本注意事項附表四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係提供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時之參考,何種事實足以認定該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因涉個案事實認定問題,仍應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個案具體事實及查證資料議決之。
14. 教師涉及校園性騷擾或性侵犯事件,致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情事時,學校相關處理作業補充規定。
教育部 92.11.19 台人 ( 二 ) 字第 0920156585 號令
(一)查本部 92 年 4 月 3 日 台訓(三)字第 0920018529 號函示略以,本部「大專校院及國立中小學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原則」係屬行政規則,各大專校院及部屬中小學,訂定或修正「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與防治實施要點」或相關規定時,除參考本部前開處理原則外,應優先適用法律位階較高之「兩性工作平等法」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以符合現行法規,增進校園性騷擾事件處理效能。是以,關於教師涉及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事件之處理,學校應依「兩性工作平等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學校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與防治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成立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調查)小組或相關機制調查處理,並遵守相關專業處理程序規範,調查過程為行政程序,應予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二)依本部 87 年 8 月 6 日 台( 87 )人(二)字第 87078383 號函送「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規定,於學校教評會審議過程,應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茲以本部 87 年 8 月 6 日函係為兩性工作平等法 ( 91 年1 月16 日 公布)及相關法令訂定前之函示,當時有關性騷擾及性侵犯事件之專業處理機制尚未訂定,本部 87 年8 月6 日 函示之作業流程圖有關「應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及「必要時組成調查小組查明事實」係指在一般教師聘任遇有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情形,爰教師涉及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事件,致有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情事,學校已依規定成立「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之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予以調查,因此教評會審議時應尊重上開機制之專業判斷及調查結果。
(三)有關教評會審議時「應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一節,茲以學校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會或小組對事件之調查及各級教評會之審議應視為一整體,有關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答辯之處理,考量「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原則,避免被害人有二次傷害之情形,及調查人力資源之浪費等原則,若學校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會或小組調查過程曾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應符合 87 年 8 月 6 日函送「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中「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之程序;惟以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件對教師工作權益影響重大,各級教評會仍得審酌需要請當事人列席或提供書面答辯說明。
15. 有關學校辦理外籍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案件之事由及程序。
教育部 93.11.17 台人 ( 二 ) 字第 0930125393A 號令
有關學校辦理外籍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案件之事由及程序,應有教師法之適用,但聘僱外國人士之許可及管理規範,並不排除就業服務法之適用。本部歷來函釋與上開規定不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16. 各級學校教師因涉刑事案件,於未判決前確定前,學校應本於權責就涉案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情事進行程序及實體查證,並提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教育部 94.12.29 台人 ( 二 ) 字第 0940168057 號函 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學校為契約之主體,對於契約一方當事人之教師,其行為是否違反契約及相關之規定,應進行實地查證,並據以為判 斷。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教師紀律,教師因涉刑事案件 , 於未判決前確定前, 學校應本於權責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進行程序及實體查證,並以書面記 載調查事實、證據及程序等事項,再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如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並應依程序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藉故拖延。
17. 本部 84 年 8 月 28 日 台 (84) 人字第 042467 號函頒之「公私立各級學校辦理人
事資料查詢作業注意事項」,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教育部 95.3.17 台人 ( 二 ) 字第 0950012793 號函
(一)為期公私立各級學校進用之教職員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本部於 84 年 8 月 28 日 函頒「公私立各級學校人事資料查詢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教職員如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不得聘(任)用情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成績考核委員會、或考績委員會認定為應予函報之案件,由學校依上開注意事項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送本部彙整建檔後,以密件函轉各縣市政府,以為所轄學校新進人員人事資料查詢參考。
(二)茲以學校教師、助教、職員等人員之聘 ( 任 ) 用,係屬學校權責,渠等是否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亦應由學校負責查證,爰停止適用,將查證權責回歸各校,至縣市所屬學校之查證程序,應由各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9 條規定秉權責核處。
(三)爾後各校離職教育人員如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規定之情事,其通報程序如下:
( 1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學校:由主管機關通報其他主管機關,並副知本部轉知國立高中職、臺灣省私立高中職校及公私立大專校院 ( 含附屬小學 ) ,備供各校新進人員時查詢之參考。
( 2 )國立高中職、臺灣省私立高中職校及公私立大專校院 ( 含附屬小學 ) :經本部核准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7 款免職、解聘或不續聘者,於核准同時通報;至因「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者,以其亦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應由各校函報本部,俾轉知國立高中職、臺灣省私立高中職校、公私立大專校院 ( 含附屬小學 ) 及各縣市主管機關。
18. 有關教師涉及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致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情事時,學校相關處理作業。
教育部 95.03.22 台人 ( 二 ) 字第 0950030898 號函
一、依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 …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 第 1 項 ) 。 …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 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 第 3 項 ) 。 」準此,教師有該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情事者,應經教評會議決,學校並將教評會之決議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二、教師涉及校園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之處理遇有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情事,學校已依規定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予以調查,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個案事證之調查與處理應尊重上開機制之專業判斷及調查結果。
三、至有關教評會審議時「應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部分,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5 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 第 1 項 ) 。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 3 項 ) 。 」茲以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對事件之調查及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應視為一整體,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答辨之處理,考量「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原則,避免被害人有二次傷害之情形,及調查人力資源之浪費,並應遵守保密原則,故如於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調查過程中,已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視為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前已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重複詢問,但教師評審委員會仍得審酌需要請當事人提供書面說明。
19. 有關教師涉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得否以辭職方式辦理等疑義。
教育部 95.7.27 台人 ( 二 ) 字第 0950106356 號函
(一)查法務部 93 年 8 月 6 日 法律字第 0930030452 號函略以:「...本部 91 年 9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10035272 號函釋係就教師解除聘約,準用民法契約解除,應溯及失效之法律效果之個案判斷所為之解釋,合先敘明。查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如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其與學校所訂定聘約之效力究屬解除(溯及失效)或終止(向將來失效)?應視具體個案之教師違反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何款情形而定,並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先予敘明。
(二)復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第 5 款)關於教師違反聘約之評議事項。」次查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 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同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本部 88 年 10 月 14 日台( 88 )人(二)字第 88123523 號函規定:「查本部 88 年 9 月 2 日台( 88 )人(二)字第 88099674 號函釋規定:『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教師依前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依上開規定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應自當學年度之 8 月 1 日 起至該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送達學校之日止,至其薪津則按其所支標準繼續發給。」
(三)次查本部 89 年 5 月 31 日 台( 89 )人(三)字第 89049423 號函釋規定略以:「...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教師之紀律,各級學校依其所知悉之具體事證,認為教師有構成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除有第 7 款情事者外)事由之可能時,應速即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如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並應依程序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藉故拖延;其間該教師如有辦理應即退休或提出申請退休尚未核定生效者,應依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結果,審慎處理。依前開函釋意旨,教師涉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學校應就該師所涉個案具體事實,確實檢討速予查明是否應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再衡酌得否同意其辭職,避免產生教師涉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藉辦理辭職規避責任復轉他校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