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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體專任教師出席校務會議於法有據

2006.05.03台灣立報教育論壇

羅德水(教師)

桃園縣教師會日前發佈新聞稿,抗議桃園縣政府與桃園縣家長會長協會聯手修正該縣校務會議實施要點,「崩解學校教師參與民主決策的權利」,使學校校務會議淪為少數人決定的境地。事實上,不僅是桃園縣一地,有關國中小校務會議實施的亂象,其實普遍存在於全國各縣市的中小學,茲分別就校務會議法制面與各校校務會議常見狀況進行探討。本週先以各縣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為例,討論幾個國中小校務會議法制面的問題。

 

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的法源為「國民教育法」,「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各縣市則依國教法之授權,分別訂定各縣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不少縣市則再授權各校可自訂補充規定。

 

此處應再做斟酌的是,各縣市政府教育局訂定的「校務會議實施要點」位階為行政規則,惟依據國教法上揭規定,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該訂定的是法規命令才是,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明訂,「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準此,基於法律授權,各縣市政府教育局所訂定的國中小校務會議規範應該以「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辦法」等名稱為之,始符合國教法之授權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的規定。

 

再查「國民教育法」立法沿革,國教法增列校務會議法制化修正條文係於民國8823公布,是日,恰巧也是行政程序法公布之日(施行日為9011),行政程序法第1741條明訂,「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質言之,各縣市政府教育局以「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規範所屬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之實施,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桃園縣政府於94316修正時不僅未就此進行更正,甚至變本加厲於條文大做文章,殊為可惜。

 

各縣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不僅於名稱上抵觸中央法規標準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尤有甚者,無論就條文與法令修正程序而言,亦有再行檢討的空間。

 

依桃園縣教師會所指,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於修訂「桃園縣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時,顯然並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條明訂,「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第151條則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再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行政命令之審查」專章,則對法規命令之審查進一步做出規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出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30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第62條,「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易言之,各縣市訂定之「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根本有違法規命令之訂定與公布程序。

 

接著,談談校務會議成員的組成問題,這也是此次桃園縣教師會爭議的關鍵所在。依「國民教育法」第10條前揭規定:「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其立法精神旨在保留「全體專任教師」參與校務會議之權利,然而,新修正的「桃園縣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第3條卻規定,「校務會議依學校規模置代表11人至29人,均為無給職,由下列人員組成之:(一)校長。(二)兼行政之教師代表3人至10人。(三)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3人至10人。(四)家長會代表25人。(五)職工代表23人。」事實上,不僅是桃園縣,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亦復如此,按「台北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僅於第4條明訂:「學校專任教師員額在30人以下者,其校務會議由全體教職員工參加」,學校教師員額在31人以上者,則一律採代表制,逕自剝奪了多數學校以全體專任教師參與校務會議的權利。

 

蓋所謂依法行政乃謂,國家不僅制定、執行及維護法律,其本身亦必須遵守法律,而不得違反、逾越或抵觸法律。申言之,法規命令與法律之關係,主要立基於法律優位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發布命令或做成行政處分,均需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相關規定見諸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行政程序法、與司法院釋字第268274313367394524586602609號等解釋,準此,桃園縣與台北市之「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均已逾越國教法之授權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組成限制,剝奪了「全體專任教師」參與校務會議之法定權利,有違上揭法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意旨,應儘速與各該縣市教師會進行協商,以臻適法。

 

而在上述協商未完成前,桃園縣與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均得逕依「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經校務會議合議決定各該學校校務會議成員組成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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