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中小學校長協會理事長【張榮輝】因公然侮辱人遭法院判決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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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中小學校長協會理事長、新北市坪頂國小校長張榮輝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73號),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4號)如下:
張榮輝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則截定移送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
PS.大家想一下,各地方所謂「校長協會」之類的組織,有些除了罵教師組織、捧上級機關外,還做了些什麼?
●●●1001003【張榮輝】妨害名譽案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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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0,易,194
【裁判日期】1000930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輝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榮輝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榮輝與羅德水前曾同時分別擔任臺北縣淡水鎮(已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鄧公國小之校長及教師,嗣分別擔任中華民國中小學校長協會理事長及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文宣部主任,並因教育理念不同而語多交鋒,民國 99年8月31日 ,張榮輝接獲名為李政一之人所發送主旨為「學者、家長、老師坐下來談,不要相互毀滅」之電子郵件,內容連結雅虎奇摩新聞乙則,該新聞提及「推動正向管教的教育部訓委會常委羅德水表示……」等內容,因上開文章將教育部訓委會常委羅清水誤植為羅德水,張榮輝閱讀後誤認羅德水已擔任教育部訓委會常委,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99年9月1日 凌晨0時52分許,在其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18號居所內(起訴書漏載前開時地,應予補正),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書寫內容為「羅德水不是全教會的打手嗎?」、「潑男罵街也終有出頭天」足以貶損人格之電子郵件,透過其所使用之crh35.tw@yahoo.com.tw電子郵件帳號,以回覆郵件之方式,將上開郵件發送予如附表所示共79位收件人,而致羅德水名譽受損。
二、案經羅德水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榮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書寫內容為「羅德水不是全教會的打手嗎?」、「潑男罵街也終有出頭天」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並以回覆郵件之方式寄送予如附表所示之79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羅德水關係良好,僅因開玩笑而書寫該電子郵件,並以詼諧口吻祝賀其升官,告訴人一開始也不以為意,嗣後因所屬教師團體堅持才提告,顯然並非出於其本意,此為團體間惡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書寫之系爭電子郵件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為之,亦非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並不符刑法第309條之公然要件;被告所為前開言論,其中「打手」並非負面評價,端視與何事物連結,「潑男罵街也終有出頭天」則屬詼諧用語,真意在於肯定告訴人擔任全國教師會文宣主任多年與教育部對立,竟獲拔擢教育部訓委會,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夙怨,公開場合均理性討論,私下亦往來密切,被告自無動機侮辱告訴人乙節,惟查:
(一)被告於 99年8月31日 接獲名為李政一之人所發送主旨為「學者:家長、老師坐下來談,不要相互毀滅」之電子郵件,內容連結雅虎奇摩新聞乙則,該新聞提及「推動正向管教的教育部訓委會常委羅德水表示……」等內容,然實際上教育部訓委會委員應為羅清水,經被告閱覽後誤認,竟於 99年9月1日 凌晨0時52分許,在其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18號居所內,書寫內容為「羅德水不是全教會的打手嗎?」、「潑男罵街也終有出頭天」等字句之系爭電子郵件,並透過其所使用之crh35.tw@yahoo.com.tw電子郵件帳號,以回覆前開李政一郵件之方式,發送予如附表所示共79位收件人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並有該等電子郵件、雅虎奇摩新聞列印資料、教育部訓育委員會通訊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9頁至第43頁、偵卷第3頁)。
(二)而證人即告訴人羅德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十多年,以前曾同在新北市鄧公國小服務,被告為校長,伊則為老師,之後被告擔任全國中小學校長協會理事長,伊則擔任全國教師會幹部,之間曾討論過一些教育議題,伊本著教育專業發言,常與其他團體及官員對於教育政策有不同意見,而被告於 99年9月1日 以crh35.tw@yahoo.com.tw電子郵件帳號公開向全國家長團體聯盟等數十單位及個人,散布內容為「羅德水不是全教會的打手嗎?何時變成教育部訓委會的常委了?那要恭喜他,潑男罵街也終有出頭天」,嚴重妨害伊名譽,而伊於偵查中雖曾表示本來不以為意,事後則沒有辦法接受一事,係指一開始友人收到被告電子郵件後曾告知伊此事,伊表示做公共事務常有不同意見,但伊當時不知寄件人為何人,也不知道辱罵文字內容,但後來經友人轉寄電子郵件後,伊一看就知道為被告所發出,伊認為被告身為教育人員,甚至擔任校長協會理事長,不應以此等文字對伊人格進行攻擊及貶損,而開完第2次偵查庭時,伊有表示伊人格尊嚴受到貶損,故而提告,伊所屬團體也有針對此案討論,並決議伊應該透過司法途徑來尋求公道等語(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背面)。
(三)至前開李政一所寄送電子郵件內之雅虎奇摩新聞連結中,雖將教育部訓委會常委羅清水誤載為本件告訴人,被告因此誤認告訴人升任教育部訓委會常委,並據以書寫系爭電子郵件寄發予他人,然被告前開言論所指涉者確為本件告訴人,而非他人,自不因前開新聞誤載、被告誤認告訴人升任一事對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書寫內容為「羅德水不是全教會的打手嗎?」、「潑男罵街也終有出頭天」之系爭電子郵件,透過其所使用之crh35.tw@yahoo.com.tw電子郵件帳號,以回覆郵件之方式,將該郵件發送予如附表所示共79位收件人,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事實,應甚明確。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書寫之系爭電子郵件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為之,亦非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並不符刑法第309條之公然要件乙節,惟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寄送系爭電子郵件至如附表所示79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內,足以使人等均知悉該內容,且其中收件人更不乏聯盟、促進會等團體,應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或共聞之情形,自與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辯護人仍持此為辯,顯有誤會。
(二)而證人即告訴人羅德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十多年,以前曾同在新北市鄧公國小服務,被告為校長,伊則為老師,之後被告擔任全國中小學校長協會理事長,伊則擔任全國教師會幹部,之間曾討論過一些教育議題,伊本著教育專業發言,常與其他團體及官員對於教育政策有不同意見,而被告於 99年9月1日 以crh35.tw@yahoo.com.tw電子郵件帳號公開向全國家長團體聯盟等數十單位及個人,散布內容為「羅德水不是全教會的打手嗎?何時變成教育部訓委會的常委了?那要恭喜他,潑男罵街也終有出頭天」,嚴重妨害伊名譽,而伊於偵查中雖曾表示本來不以為意,事後則沒有辦法接受一事,係指一開始友人收到被告電子郵件後曾告知伊此事,伊表示做公共事務常有不同意見,但伊當時不知寄件人為何人,也不知道辱罵文字內容,但後來經友人轉寄電子郵件後,伊一看就知道為被告所發出,伊認為被告身為教育人員,甚至擔任校長協會理事長,不應以此等文字對伊人格進行攻擊及貶損,而開完第2次偵查庭時,伊有表示伊人格尊嚴受到貶損,故而提告,伊所屬團體也有針對此案討論,並決議伊應該透過司法途徑來尋求公道等語(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背面)。
(三)至前開李政一所寄送電子郵件內之雅虎奇摩新聞連結中,雖將教育部訓委會常委羅清水誤載為本件告訴人,被告因此誤認告訴人升任教育部訓委會常委,並據以書寫系爭電子郵件寄發予他人,然被告前開言論所指涉者確為本件告訴人,而非他人,自不因前開新聞誤載、被告誤認告訴人升任一事對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書寫內容為「羅德水不是全教會的打手嗎?」、「潑男罵街也終有出頭天」之系爭電子郵件,透過其所使用之crh35.tw@yahoo.com.tw電子郵件帳號,以回覆郵件之方式,將該郵件發送予如附表所示共79位收件人,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事實,應甚明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 劉育琳
書記官 朱宮瑩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