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日、美三國教師組織工會概況分析表 - Powered By BBSx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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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日、美三國教師組織工會概況分析表

 

德國

日本

美國

教師之法律

地位

-公立學校之專職教師大多是公務員。

-公立學校之兼職教師、部分專職教師(尤其是臨時性教師)及尚未具備公務員資格之教師,則處於「雇員關係」。

-私立學校與教師之法律關係,則依民法一般原則及勞動法。

無論國、公、私立學校教師,均為勞動者,受日本《憲法》第28條保障。

※日本教職員組合「教師倫理綱領」第8項:「教師是以學校為工作場所,而從事工作的『勞動者』。」

公立學校或私立學校之教師,在與學校間之僱傭關係下,均具有勞動者性質。

教師之工會

組織

德國總工會(DGB)下的「教育與學術工會」

日本教職員組合

(日本國、公立學校教師雖為特殊之教育公務員,仍有團結權,可組織與工會相當之「職員團體」)

「美國教師聯盟」(American Federation of Teachers, AFT)

勞動三權之保障

德國《基本法》第9條第3項明文保障之「團結自由」(Koalitionsfreiheit),乃是指「為維持或促進勞動或經濟條件而形成結社之自

由」,尤其一般的工會或職業團體之組成、團體協約制度(Tarifvertragsystem)以及罷工權(streikrecht)。

日本《憲法》第28條。

《地方公務員法》第51條第1項,將公務員於機關中所組織之「職員團體」定義為︰「係職員以維持或改善勤務條件為目的所組織的團體或其聯合體」。《國家公務員法》第108條之二第1項也有同樣的規定。

依據1935年制定的《國家勞動關係法》(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簡稱NLRA)及1947年的《勞資關係法》(Labor-Management

Relations Act簡稱LMRA),美國私立學校教師可以組織工會(Union)與資方(學校)訂立團體協約,以及必要時可以罷課(Strike)。

1960年代,美國法院也曾在判例上承認了公立學校教師「個人去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受《憲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

※整理自《教師組織工會問題之研析》,教育部「教師與教師團體之定位與合理協商、協議權」工作小組,2002.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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