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之法律 地位 | -公立學校之專職教師大多是公務員。 -公立學校之兼職教師、部分專職教師(尤其是臨時性教師)及尚未具備公務員資格之教師,則處於「雇員關係」。 -私立學校與教師之法律關係,則依民法一般原則及勞動法。 | 無論國、公、私立學校教師,均為勞動者,受日本《憲法》第28條保障。 ※日本教職員組合「教師倫理綱領」第8項:「教師是以學校為工作場所,而從事工作的『勞動者』。」 | 公立學校或私立學校之教師,在與學校間之僱傭關係下,均具有勞動者性質。 |
勞動三權之保障 | 德國《基本法》第9條第3項明文保障之「團結自由」(Koalitionsfreiheit),乃是指「為維持或促進勞動或經濟條件而形成結社之自 由」,尤其一般的工會或職業團體之組成、團體協約制度(Tarifvertragsystem)以及罷工權(streikrecht)。 | 日本《憲法》第28條。 《地方公務員法》第51條第1項,將公務員於機關中所組織之「職員團體」定義為︰「係職員以維持或改善勤務條件為目的所組織的團體或其聯合體」。《國家公務員法》第108條之二第1項也有同樣的規定。 | 依據1935年制定的《國家勞動關係法》(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簡稱NLRA)及1947年的《勞資關係法》(Labor-Management Relations Act簡稱LMRA),美國私立學校教師可以組織工會(Union)與資方(學校)訂立團體協約,以及必要時可以罷課(Strike)。 1960年代,美國法院也曾在判例上承認了公立學校教師「個人去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受《憲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