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改變之處 | 1.《工會法》第4條及《工會法修正草案》第4條第1項均應修正,刪除教育人員組工會的限制。 2.現有教師會轉為專業團體(公會),刪除《教師法》中屬於工會的任務。 3.《教師法》中廢除學校教師會。並依《工會法》成立學校教師工會,會員強制入會。 4.教師工會行使協商權及爭議權直接適用《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教師法》中教師申訴應排除有關勞資(聘約)之爭議。 5.團體協約及勞資爭議之處理,改隸勞政單位(中央為勞委會、地方為縣市勞工局)。 | 1.《工會法》第4條及《工會法修正草案》第4條第1項均應修正,刪除教育人員組工會的限制。 2.由原來教師會之自由入會改為工會之強制入會。 3.《教師法》第26條中宣告教師會就是教師工會,教師會直接適用工會之各項法規,包括《工會法》。 | 1.《工會法》第4條及《工會法修正草案》第4條第1項均應修正,刪除教育人員組工會的限制。 2.現行《教師法》有關教師組織之規定(第26條至第28條)刪除,移至新法中規定,並在《教師法》中增訂一條:「教師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不利之處 | 1.目前《教師法》中之教師待遇及工作契約內容皆為法定,可協商之範圍較小。公立學校及其主管機關受限於機關之地位,必須依法行政,故可協商之範圍較私立學校更小。 2.教師組織工會後,有關團體協約及勞資爭議之處理,勞政單位恐無法清楚認識教育專業之特殊性、以及公私立學校之不同生態。 3.目前教教師組織單一化之情況,將受到「多元工會」之衝擊。 | 1.若現有教師會成員均願意轉型成工會,問題較小;如有成員反對,勢必引發爭議。 2.就公立學校而言,同一聘任權主體(政府)所設立之各個公立學校,應視為同一事業或不同廠場、以及應設立一個工會或多個工會,都有問題。因此能否直接視公立學校教師會為工會,仍有疑義。 3.依《工會法修正草案》之修法方向,因工會聯合組織自由化,地方教師會及全國教師會可否成為學校教師會之當然上級聯合組織,值得懷疑。 4. 地方教師會及全國教師會與縣(市)總工會及全國總工會之關係為何?在工會法未修正前,難以釐清。 | 1.新法之研擬尚需時日,詳細內容亦有待研究及協商,非短期內得以實現。 2.《教師法》之修正與此一特別法之制定必須配套同時進行,或者在先修正教師法時作過渡性規定,使現存教師會運作不受影響。 3.主要政黨恐怕皆無心認真推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