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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peng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及刪除之第四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 第 3 條 中小學聘任兼任、代課或代理教師,應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或資格者聘任之。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獲得前十六名者、亞洲運動會獲得前八名者或獲得三等二級以上國光體育獎章之傑出運動員,其學歷、專長足堪任教者,得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酌予放寬資格後聘任為中小學代課、代理教師。 第 6 條 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代課、代理教師,應公開甄選且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第 7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 第 8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第 9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 第 10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不得兼任中小學各處 (室) 行政職務。但情況特殊,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代理教師得兼任之。 第 11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如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下,由校長予以解聘之;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上,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規定決議通過後,由校長解聘之。 第 12 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及刪除之第四條 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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