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桃園教師會會務系統 ( http://61-219-67-210.hinet-ip.hinet.net/Default.asp ) -- 教育法令 ( http://61-219-67-210.hinet-ip.hinet.net/ShowForum.asp?forumid=15 ) ---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民國 95 年 04 月 18 日 修正) ( http://61-219-67-210.hinet-ip.hinet.net/fbbsxp/ShowPost.asp?id=1006 )
作者︰peng (95)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民國 95 年 04 月 18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申評會) 。 第 二 章 組織 第 5 條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由機關首長遴聘教師、教育學者、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主管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之;專科以上學校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校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之。 第 7 條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第 8 條 專科學校申評會之組成、主席產生方式及委員任期之規定,由各校擬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三 章 管轄 第 9 條 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第 10 條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評議決定,得提起再申訴者,其再申訴之管轄,準用前條規定。 第 四 章 申訴之提起 第 11 條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第 12 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署名,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第 13 條 提起申訴不合前條規定者,申評會得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 五 章 申訴評議 第 14 條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說明。 第 15 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 16 條 提起申訴之教師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第 17 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第 18 條 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第 六 章 評議決定 第 19 條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十六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第 20 條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第 21 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於評議前認為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委員會議提出審查意見。 第 22 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形,為評議決定。 第 23 條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第 24 條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書主文中載明。 第 25 條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 第 26 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 第 27 條 申評會應指定人員製作評議紀錄附卷;委員於評議中所持與評議決定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委員會議紀錄。 第 28 條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第 29 條 評議書以申評會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行之,作成評議書正本,並以該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以足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評議書正本於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但該地區教師組織未依法設立者,得不予送達。 第 30 條 提起再申訴者,應具體指陳原措施、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其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第 31 條 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2 條 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第 33 條 依本準則規定所為之申訴、再申訴說明及應具備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書件引述外文者,應譯成中文,並應附原外文資料。 第 34 條 現有申評會之組織與本準則規定不符者,除性別平等教育法另有規定外,應自本準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之。 第 3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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