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桃園教師會會務系統 ( http://61-219-67-210.hinet-ip.hinet.net/Default.asp ) -- 教育法令 ( http://61-219-67-210.hinet-ip.hinet.net/ShowForum.asp?forumid=15 ) --- 教師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 http://61-219-67-210.hinet-ip.hinet.net/fbbsxp/ShowPost.asp?id=1007 )
作者︰peng 教師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 二 章 資格檢定與審定 第 4 條 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第 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分初檢及複檢二階段行之。 第 6 條 初檢採檢覈方式。 第 7 條 複檢工作之實施,得授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成立縣市教師複檢委員會辦理。 第 8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9 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第 10 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三 章 聘任 第 11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第 12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續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第 13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第 14 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第 14- 1 條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第 14- 2 條 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 第 14- 3 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 (年功薪) ;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 (年功薪) 應予補發。但教師係因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之薪資,不得依本條規定發給。 第 15 條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第 15- 1 條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第 四 章 權利義務 第 16 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第 17 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第 18 條 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18- 1 條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 第 五 章 待遇 第 19 條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 (年功薪) 、加給及獎金三種。 第 20 條 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六 章 進修與研究 第 21 條 為提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設立進修研究機構或單位;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條 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3 條 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七 章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 第 24 條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教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 第 25 條 教師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應設置專門管理及營運機構辦理。 第 八 章 教師組織 第 26 條 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 (市) 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第 27 條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第 28 條 學校不得以不參加教師組織或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聘任條件。 第 九 章 申訴及訴訟 第 29 條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 30 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 第 31 條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第 32 條 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而評議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 第 33 條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第 一○ 章 附則 第 34 條 本法實施前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其資格應予保障。
第 35 條 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 35- 1 條 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資遣事項,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第 36 條 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準用之。 第 36- 1 條 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第 37 條 本法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各項辦法,教育部應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 第 3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3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待遇、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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