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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peng
發表時間︰2007/10/31 下午 04:35:16

4. 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有關機關」疑義。

教育部 88.1.28 (88) ( ) 字第 88003971

  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有關機關」,應視教師有損師道具體行為之查證權責機關而定。另本部 87 6 2 日 臺 (87) ( ) 字第 87041958 號函略以,有關機關是否包括學校一節,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 …… 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審酌上開解釋,公立學校應具有機關之地位,私立學校於處理所屬教師言行是否有損師道事宜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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