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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本部 84 年 8 月 28 日 台 (84) 人字第 042467 號函頒之「公私立各級學 ( http://61-219-67-210.hinet-ip.hinet.net/fbbsxp/ShowPost.asp?id=2224 )


作者︰peng
發表時間︰2007/10/31 下午 04:42:58

17. 本部 84 年 8 28 日 台 (84) 人字第 042467 號函頒之「公私立各級學校辦理人

事資料查詢作業注意事項」,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教育部 95.3.17 台人 ( ) 字第 0950012793 號函

 

(一)為期公私立各級學校進用之教職員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本部於 84 8 28 日 函頒「公私立各級學校人事資料查詢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教職員如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不得聘(任)用情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成績考核委員會、或考績委員會認定為應予函報之案件,由學校依上開注意事項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送本部彙整建檔後,以密件函轉各縣市政府,以為所轄學校新進人員人事資料查詢參考。

(二)茲以學校教師、助教、職員等人員之聘 ( ) 用,係屬學校權責,渠等是否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亦應由學校負責查證,爰停止適用,將查證權責回歸各校,至縣市所屬學校之查證程序,應由各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9 條規定秉權責核處。

(三)爾後各校離職教育人員如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規定之情事,其通報程序如下:

1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學校:由主管機關通報其他主管機關,並副知本部轉知國立高中職、臺灣省私立高中職校及公私立大專校院 ( 含附屬小學 ) ,備供各校新進人員時查詢之參考。

2 )國立高中職、臺灣省私立高中職校及公私立大專校院 ( 含附屬小學 ) :經本部核准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7 款免職、解聘或不續聘者,於核准同時通報;至因「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者,以其亦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應由各校函報本部,俾轉知國立高中職、臺灣省私立高中職校、公私立大專校院 ( 含附屬小學 ) 及各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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