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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peng
發表時間︰2007/10/31 下午 04:43:39

18. 有關教師涉及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致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情事時,學校相關處理作業。

教育部 95.03.22 台人 ( ) 字第 0950030898 號函

一、依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 1 ) 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 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 3 ) 。 」準此,教師有該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情事者,應經教評會議決,學校並將教評會之決議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二、教師涉及校園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之處理遇有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情事,學校已依規定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予以調查,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個案事證之調查與處理應尊重上開機制之專業判斷及調查結果。

三、至有關教評會審議時「應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部分,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5 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 1 )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 3 ) 。 」茲以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對事件之調查及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應視為一整體,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答辨之處理,考量「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原則,避免被害人有二次傷害之情形,及調查人力資源之浪費,並應遵守保密原則,故如於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調查過程中,已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視為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前已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重複詢問,但教師評審委員會仍得審酌需要請當事人提供書面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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