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桃園教師會會務系統 ( http://61-219-67-210.hinet-ip.hinet.net/Default.asp ) -- 教育解釋令 ( http://61-219-67-210.hinet-ip.hinet.net/ShowForum.asp?forumid=16 ) --- 19. 有關教師涉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得否以辭職方式辦理等疑義。 ( http://61-219-67-210.hinet-ip.hinet.net/fbbsxp/ShowPost.asp?id=2226 )
作者︰peng 19. 有關教師涉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得否以辭職方式辦理等疑義。 教育部 95.7.27 台人 ( 二 ) 字第 0950106356 號函 (一)查法務部 93 年 8 月 6 日 法律字第 0930030452 號函略以:「...本部 91 年 9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10035272 號函釋係就教師解除聘約,準用民法契約解除,應溯及失效之法律效果之個案判斷所為之解釋,合先敘明。查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如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其與學校所訂定聘約之效力究屬解除(溯及失效)或終止(向將來失效)?應視具體個案之教師違反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何款情形而定,並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先予敘明。 (二)復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第 5 款)關於教師違反聘約之評議事項。」次查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 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同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本部 88 年 10 月 14 日台( 88 )人(二)字第 88123523 號函規定:「查本部 88 年 9 月 2 日台( 88 )人(二)字第 88099674 號函釋規定:『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教師依前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依上開規定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應自當學年度之 8 月 1 日 起至該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送達學校之日止,至其薪津則按其所支標準繼續發給。」 (三)次查本部 89 年 5 月 31 日 台( 89 )人(三)字第 89049423 號函釋規定略以:「...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教師之紀律,各級學校依其所知悉之具體事證,認為教師有構成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除有第 7 款情事者外)事由之可能時,應速即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如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並應依程序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藉故拖延;其間該教師如有辦理應即退休或提出申請退休尚未核定生效者,應依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結果,審慎處理。依前開函釋意旨,教師涉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學校應就該師所涉個案具體事實,確實檢討速予查明是否應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再衡酌得否同意其辭職,避免產生教師涉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藉辦理辭職規避責任復轉他校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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