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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peng
發表時間︰2008/1/31 下午 01:22:56
名 稱: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3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第 1 條 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 第 3 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第 4 條 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教職員已達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至多五年。 第 4- 1 條 教師或校長依第三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教師或校長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即退休者,其限齡在八月一日至次年元月三十一日間,得以次年二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其限齡在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得以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 第 5 條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 一次退休金。 (二) 月退休金。 (三) 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 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 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申請退休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但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著有學術聲望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延長服務者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退休或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在教學、研究上之優異表現標準,由教育部另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第 5- 1 條 教職員退休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其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依左列規定加發: 一、依第五條規定給與之一次退休金,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金,另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眷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 二、依第五條規定給與之月退休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比例,計算其本人實物代金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 第 6 條 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 第 7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教職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傷病所致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前項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第 8 條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教師或校長服務超過三十五年,其應撥繳之費用應繼續撥繳,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但辦理退休時經審定不符合第六條增核退休金規定者,應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三十五年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教職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 (市) 立學校,由省 (市) 庫支給;在縣 (市) 立學校,由縣 (市) 庫支給。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併入教育部之省立學校,其教職員之退休金,改由國庫支給,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10 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 11 條 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發給。 第 12 條 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 13 條 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第 14 條 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第 14- 1 條 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前項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本薪額及第五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第 15 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 16 條 退休教職員本人與其配偶及直系血親,現在任所由其負擔生活費用者,於回籍時,得就路程遠近,由最後服務學校給予旅費。 第 17 條 學校主計及人事人員之退休,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 第 18 條 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前項護理教師之退休金,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資由公庫支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後之任職年資由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教師者,其退休事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 第 21 條 退休教職員之姓名,應附列學校教職員名冊,學校遇有慶典時,由校長邀請其參加。 第 21- 1 條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之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 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領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條例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第 2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2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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