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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08/5/16 下午 01:23:59

http://tft.naer.edu.tw/page_4-1.html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08/5/16 下午 01:24:46

名稱:教育基本法 (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 15 條
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08/5/16 下午 01:27:39

http://host.cc.ntu.edu.tw/sec/All_Law/5/5-01.html

第十四條 請注意!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08/5/16 下午 01:35:08

http://www.nta.org.tw/w133/talk3/main.asp?GK=0&IPage=2&Num=3013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08/5/16 下午 02:16:58

可以在繼續增列....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08/5/21 下午 01:32:52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教育部台參字第0970015178C號令修正第六條、第十五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職業學校法第十條之二及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
第三條
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 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
二 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
教師依法服兵役,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並以服役情形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教師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
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教師,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學年度終了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第四條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二 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四)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三 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二)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
(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七)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
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二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三款者,不予獎勵。
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三款第七目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第五條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曾記大功、大過之考核列等,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功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 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過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上。
第六條
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功:
(一)對教育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效益。
(三)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四)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五)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
(一)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二)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學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四)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五)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革新改進教育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二)對學校校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著。
(三)研究改進教材教法,確能增進教學效果,提高學生程度。
(四)自願輔導學生課業,並能注意學生身心健康,而教學成績優良。
(五)推展訓輔工作,確能變化學生氣質,造成優良學風。
(六)輔導畢業學生就業,著有成績。
(七)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八)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代表學校參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全國校際比賽,成績卓著。
(九)其他優良事蹟,足資表率。
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四)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五)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六)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七)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八)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
(九)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致造成損失。
(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課業編排得當,課程調配妥善,經實施確具成效。
(二)進行課程研發,有具體績效,在校內進行分享。
(三)編撰教材、自製教具或教學媒體,成績優良。
(四)教學優良,評量認真,確能提高學生程度。
(五)對學生的輔導,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六)辦理教學演示、分享或研習活動,表現優異。
(七)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參加各項活動、比賽,成績優良。
(八)擔任導師能有效進行品格教育、生活教育足堪表率。
(九)在課程研發、教學創新、多元評量等方面著有績效,促進團隊合作。
(十)其他辦理有關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
(三)不按課程綱要或標準教學,或教學未能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
(四)對學生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
(五)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
(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
(七)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
(八)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九)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
(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第一項獎懲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規定,並應於核定之學年度內辦理。
第七條
教師獎懲累計方式如下:
一 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
二 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
三 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
四 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前項獎懲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

第八條
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 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二 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
第九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五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二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
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
第十一條
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
第十二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 受考核人數。
二 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
(一)工作成績。
(二)勤惰資料。
(三)品德生活紀錄。
(四)獎懲紀錄。
三 其他應行考核事項。
第十三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時,應置備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 考核委員名單。
二 出席委員姓名。
三 列席人員姓名。
四 受考核人數。
五 決議事項。
第十四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第十五條
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分別列冊報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教師之成績考核結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有疑義時,應通知原辦理學校詳敘事實及理由或重新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如認為考核結果不實或與查核所報之事實不符時,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核之理由。
第十六條
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平時考核之獎懲令亦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第二項逕行改核時,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第十七條
教師成績考核結果應自次學年度第一個月起執行。
本辦法所稱薪給總額,係指次學年度第一個月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法定加給。但職務加給、地域加給,以考核年度最後一個月所支者為準。教師在考核年度內因職務異動致薪給總
額減少者,其考核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
第十八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委員會申請迴避︰
一 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委員會決議之。
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委員會主席命其迴避。
第十九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教師執行委員會委員職務,以公假處理。
對於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辦理考核人員對考核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其影響考核結果之正確性者,並得予以撤銷重核。
第二十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對擬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申誡以上懲處之教師,於初核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成績考核委員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二十一條
教師留職停薪借調期滿歸建時,其借調期間及前後在校任教年資服務成績優良者,准予併計按學年度補辦成績考核。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因案停聘准予復聘人員在考核年度內任職達六個月以上者,准予辦理另予考核,其列冊事由並應於備考欄內註明。任職不滿六個月者,不予辦理。
第二十二條
教師成績考核所需表冊格式,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教育部依法定資格派任之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其成績考核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但軍訓教官之晉級及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之救濟事項,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十六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08/5/21 下午 01:33:50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教育部台參字第0920089403A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
教育部台參字第0960006389C號令修正發布第30、53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省(市)、縣(市)立學校而言。
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 、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
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
第三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係指退休時,實際擔任體育、唱遊教師等職務連續滿三年以上者而言;其他有體能上限制之職務,經教育部核准者亦同。
第四條
學校教職員退休及自願離職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即退休之學校職員,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但其限齡在本細則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者,至遲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第五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其認定之標準,均以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或半殘為準。所稱不堪勝任職務,係指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其他職務可調任或有其他職務可調任,而無能力擔任者。
第六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除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之延長服務,由教育部另行規定外,其餘教職員之延長服務條件、期限,比照公務人員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本薪,為教職員依規定實領本薪或年功薪。
領月退休金者,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給。
第八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休金基數;第三項規定月退休金百分比,其支給標準均依附表一規定計算之。
本條例第五條所稱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係指退休教職員,退休生效日應支之本薪或年功薪而言。
第九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稱具有工作能力,係指申請退休時無下列不堪勝任工作情事之一,並經服務學校出具證明者而言:
一 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

二 領有殘障手冊者。
三 精神耗弱,經公立醫院證明者。
四 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六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
第十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稱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著有學術聲望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依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延長服務之相關規定,經核准延長服務者:
一 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者。
二 曾獲有教育部學術獎者。
三 曾獲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傑出研究獎勵三次以上者。
四 最近三年內有個人著作出版,對學術確有貢獻者。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
同條所稱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係指連續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未曾間斷者。但在不同之公立學校所任教師、校長職務年資得合併計算。
同條所稱成績優異,係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或公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考核結果,最近五年均晉支薪給或發給獎金者。不適用前開成績考核辦法者,應由最後服務學校開列申請退休人員成績優異之具體事實,報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
前項最近五年考核結果,如有一年留支原薪,而其原因確係患重病請假超過規定所致,經准假機關學校出具證明者,得視同成績優異。
最近五年考核結果如有二年留支原薪,而其原因確係患重病請假超過規定所致者,除第二次考列留支原薪及以後之年資,不得視為成績優異增核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外,其餘超過三十年之年資,仍得增核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但以第一次考列留支原薪時曾提出退休申請,而主管機關因財政困難未能核准者為限。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稱因公傷病,係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 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傷病。
二 因辦公往返或在學校範圍內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三 非常時期在任所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 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學校證明書,並繳驗公立醫院證明書。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稱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係指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並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自願提前退休生效者而言。
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所稱教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係指於年滿三十五歲或年滿四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自願離職生效者而言。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政府撥繳部分,由各級政府、支給機關或服務學校編列年度預算,按月撥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教職員繳付部分,由服務學校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基金管理機關。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所定不符增核退休金基數規定、自願離職、中途離職及因案免職者,申請發還繳付之基金費用加計之利息,計算至離職之前一日止。
第十六條
依本條例退休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年不得採計。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或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他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任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海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其,職年資及所具學歷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任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
第十七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退休,支領年退休金者,仍適用舊條例,但在教職員之待遇有調整時,其年退休金額,得參照待遇調整後比率予以調整。
第十八條
本條例第十條請領退休金時效之計算,於月退休金自當期應發放之日起算。
第十九條
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退休人員不得同時再任原服務學校教職員。
第二十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遺族之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及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領受撫慰金遺族,如有本條例第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權利。
領受月撫慰金遺族,經褫奪公權者,自褫奪公權之日起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至其復權時回復。
第二十一條
學校教職員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除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者外,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
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以前所領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已達最高限額者,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應於重行退休或離職時,一次發還。
如再任或轉任以前所領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未達最高限額者,除依規定補足其差額外,如有剩餘年資,應以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
第二十二條
第十六條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係指本人及政府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而言。
第二十一條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係指本人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而言。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有關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其服務人員準用本條例規定退休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並辦理之。
同條但書所稱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係指依各該機關組織法規規定,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有案之人員而言。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加發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及第六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均依附表二規定計算之。
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人員,依前項規定加發之補償金標準,按其兼領比例計算之。

第二十五條
私立國民中小學校如係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校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學生免納學費且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其教職人員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二章 辦理退休之程序
第二十六條
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市)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
第二十七條
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應於退休三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檢同本人最近一吋半身相片四張,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
應即退休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學校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
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應即退休者,服務學校應證明其不堪勝任職務,並應附繳醫院殘廢證明書。
第二十八條
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應先由原服務學校人事主管人員切實查核,如與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或證件不足者,應分別駁回或通知補正。
第二十九條
應即退休人員,服務學校未代報請退休或未報請延長服務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後,應即通知其服務學校依法辦理,其不依法辦理者,即通知審計機關,不予核銷所支薪給待遇。
第三十條
退休教職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案或撫慰金案審定之結果,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
前項審定,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者,得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退休金之發給
第三十一條
退休人員或遺族依本條例擇領退休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並領取退休給與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第三十二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給與退休金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填發退休金證書,函送服務學校發交退休人員,並以副本送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及基金管理機關。
第三十三條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慰金與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之退休金及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之補償金,依其最後服務學校,屬於國(省)立者,由國庫支出,以教育部為支給機關;屬於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以直轄市政府財政局為支給機關;屬於縣(市)立者,由縣(市)庫支出,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慰金、離職、免職退費及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六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學校教職員依本條例第七條辦理因公退休,其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依繳付基金費用年資佔核定退休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第三十四條
一次退休金及第一次月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即通知支給機關核實簽發支票,連同亡休金計算單及領據,函送原服務學校轉發,並應於退休人員簽收支票時,同時辦妥退休金領據簽章手續後,立即檢還支給機關。
月退休金之發給,第一次由支給機關核轉服務學校轉發,其後每六個月發給一次,其定期如下:
一 一至六月份退休金於一月十六日發給。
二 七至十二月份退休金於七月十六日發給。
前項月退休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定之。
月退休金發給後,如遇學校教職員待遇調整時,應於下次發給月退休金時補發。
第三十五條
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但申請退休案件之生效日期,不得追溯。其有預領生效後薪給者,服務學校應就支給機關函送核轉之一次退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核實收回。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者,請領年退休金,應於每年五月前,將退休金證書,送支給機關,七月起一次發給,其申請手續,適用第三十四條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第三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金、撫慰金、補償金及離職、免職退費之報銷程序如下:
一 國庫支出者,教育部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二 直轄市庫支出者,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核銷。
三 縣(市)庫支出者,縣(市)政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室)核銷。
四 基金管理機關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回復。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撫慰金之發給
第三十九條
依本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 由其遺族檢具原月退休金證書、全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選擇改領月撫慰金者並應檢具自願改領月撫慰金申請書,向原服務學校申請,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二 無遺族者,以退休人員生前所立之合法遺囑指定人,檢具合法遺囑、原月退休金證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向原服務學校申請,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三 無遺族而於生前立有合法遺囑,指定其應領撫慰金用途者,由退休人員原服務學校依程序具領後,依其遺囑辦理之。
四 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退休人員原服務學校檢具原月退休金證書及死亡證明書,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作其喪葬費之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前項當序遺族有數人時,應由其遺族平均領受。
第四十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稱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指依退休人員之任職年資,計算其應發給一次退休金基數,按其死亡時同薪級現職人員之本薪或年功薪加一倍計算。但退休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依退休人員經核定之本條例修正施行
前後退休年資,按各該標準及基數內涵計算之。
所稱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應包含退休人員依核定百分比所領之退休給與。
所稱補發其餘額,指退休人員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依第二項規定已領之月退休金總數,其有餘額者,補發其餘額。
所稱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基數應依退休人員死亡時同薪級現職人員本薪或年功薪加一倍計算一次發給。
前項六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依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核定年資佔施行前後合計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者,以其支領之比例,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辦理。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所發給相當於同薪級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依其兼領月退休金比例計算。
第四十一條
月撫慰金之發給,比照月退休金,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每六個月發給一次。遺族如未於退休人員死亡後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致溢領退休人員死亡當期以後之月退休金,應由服務學校通知支給機關就其應領之撫慰金核實收回。
第四十二條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如為父母或配偶,給與終身。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如為未成年子女,以給與至成年為止。
第四十三條
請領撫慰金之權利,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或遺囑指定人為限,其請求權自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支領月撫慰金人員於支領期間,其各期請求權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
第四十四條
依本條例退休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有給公職,於再任期間死亡,其撫慰金給與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五章 退休金及撫慰金之停發及發還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言。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所稱之再任公教人員,指所任職務由公庫支給薪俸人員而言。
第四十七條
退休人員如有本條例第十二條各款第十三條第一款情事之一,或領受月撫慰金遺族如有本條例第十二條各款情事之一或不符本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時,應主動通知原服務學校轉報支給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退休金或月撫慰金。但依本條例第十三條及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停止支給者,得於復權或再任原因消滅後,提出證明文件,由原服務學校報請支給機關繼續發給。
第四十八條
退休人員之退休金領受權及遺族月撫慰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應由支給機關追繳。
退休人員如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情事時,應主動通知再任機關學校轉報支給機關,並繳還原領退休金證書,如有違反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依法懲處。
第四十九條
退休人員擇領月退休金者,如有死亡情事,均發給該月所屬之當期退休金。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依本條例退休者,發給學校教職員退休證。
依本條例擇領月撫慰金者,發給遺族月撫慰金證書。
第五十一條
學校教職員退休證、退休金證書及遺族月撫慰金證書如有遺失或污損時,應檢同本人一吋半身相片一張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五十二條
經費出自公庫而非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之學校教職員,其資格經教育部審定者,其退休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比照本條例之規定自行辦理。
第五十三條
教職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曾任其他有給專任人員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規定。但曾任其他有給專任人員年資併計,得不受須任職公立學校教職員五年以上之限制。
前項退休金支給標準,依附表三規定辦理。
第五十四條
本細則所適用各種書表格式,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十五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08/5/21 下午 01:34:31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
教育部台參字第0950062083C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規則依教師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軍警學校、矯正學校,於適用本規則時,以其上級機關為本規則所定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三條
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 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學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
二 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女性教師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患重病經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診斷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學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 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除因特殊事由,經學校核准延後給假或於結婚前五日內提前給假者外,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即將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且經醫療機構或偏遠地區未設醫療機構之醫師證明,確有需要請假者,得於分娩前申請娩假。但流產者,其流產假扣除已請之娩假日數。
五 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二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六 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教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學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病假、產前假得以時計。婚假、陪產假、喪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第四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 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 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三 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 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 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獎勵優秀教師之規定給假。
六 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
七 因教學或研究需要,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或指派國內外全時進修、研究,其期間在一年以內。
八 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學校同意。
九 參加本校舉辦之活動,經學校同意。
十 應國內外機關團體或學校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學校同意。
十一 因教學或研究需要,依服務學校訂定之章則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於授課之餘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每週在八小時以內。但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寒暑假期間之公假時數得酌予延長,不受八小時之限制。
十二 寒暑假期間,於不影響教學及行政工作原則下,事先擬具出國計畫,經服務學校核准赴國外學校或機構自費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進修、研究。
十三 因校際間教學需要,經服務學校同意至支援學校兼課。
十四 專科以上學校因產學合作需要,經學校同意至相關合作事業機構兼職。
十五 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教師請病假已滿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四條第六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
前項教師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應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但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學校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第六條
教師經學校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核准延長病假或依前條同意留職停薪期間聘期屆滿者,學校應予繼續聘任。
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得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學校申請復職。
第七條
教師請延長病假跨越二學年度者,其假期之計算應扣除各學年度得請事、病假之日數;其兼任行政職務者,並應扣除休假之日數。
前項教師於延長病假期間銷假上班,開學後再請延長病假時,其延長病假視為未中斷,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但開學後即銷假且實際上課已達一學期以上者,寒暑假之日數得予扣除。
前項所定銷假上班,應取得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出具之康復證明。
第八條
公立中小學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應給予休假,其專任教師年資得併計核給,服務年資滿一學年者,自第二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七日;服務滿三學年者,自第四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學年者,自第七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學年者,自第十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學年者,自第十五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初任教師於學年度開始一個月以後到職,並奉派兼任行政職務者,於次學年續兼時,得按到職當學年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第三學年以後續兼者,依前項規定給假。
除初任教師外,於學年度中兼任行政職務未滿一學年者,當年之休假日數依第一項規定按實際兼任行政職務月數比例核給,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私立學校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休假,由各校自行定之。
第九條
教師因介聘轉任或因退休、資遣、辭聘再任其他學校教師年資銜接者,其兼任行政職務時之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因辭聘、退休、資遣、留職停薪、不續聘、停聘、解聘、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聘年資未銜接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核給休假。
退伍前後任教職者,其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二項規定。
第十條
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其休假應於寒暑假期間實施為原則。但在不影響教學及校務推展情形下,各校得於學期期間視實際需要核給休假。
第十一條
教師符合第八條休假規定者,每學年至少應休畢規定之日數;未達應休畢規定之日數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學校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不予保留。
前二項應休畢規定之日數、休假補助或未休假獎勵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私立學校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得比照上開基準另定規定。
第十二條
公立中小學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除例假日、返校服務、研究與進修等活動及配合災害防救所需之日外,餘可不必到校。
前項返校服務、研究與進修等活動事項及日數之實施原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並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邀請同級教師會協商後訂定執行規定;
無地方教師會之直轄市、縣(市),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或授權學校訂定。
前二項返校服務、研究及進修等活動之實施,教師無法配合參與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第十三條
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
第十四條
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其課務應委託適當人員代理。教師無法覓得合適代理人時,學校應協調派員代理。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休假期間,其行政職務應由學校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
前項所遺課務之調課補課代課規定,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商訂定;無地方教師會之直轄市、縣(市),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或授權學校訂定。
第十五條
未辦請(補)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
第十六條
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按時請假者,以規定之出勤時間為準。
第十七條
本規則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一 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二 各級學校依法聘任編制內專任人員。
三 教育部依法定資格派任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
前項第一款人員請假,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核准權責及程序,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各級私立學校教師之請假,除第三條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娩假、陪產假及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款公假假別及日數之規定外,餘得由各校自行定之。
第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08/5/22 上午 09:30:15

主任任用宜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辦理
●文:江益能老師(轉貼自全教會網站)

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係依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訂定。然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對於任用並未授權教育部訂定,且明示「另以法律訂之」,此法律應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殆無疑義,任用資格規定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章,任用程序規定於第三章,但僅規範有關校長之任用條文,然而校長之任用依法律適用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3、24、27條已失效,校長之任用應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辦理。(教育部88年3月6日台(八八)人字第88018825號函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對主任之任用規定付之闕如,其原因乃國民教育法第十條「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已有相當明確的規定,毋需重複立法。

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二條規定主任的甄選儲訓依本辦法辦理(並不敢明列任用),第六條規定得參加主任甄選之消極資格,卻逾越權限在第十條偷渡任用條款「…由省(市)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分別列冊候用」基本上此任用條文本質上已是一無效的行政命令,因為它違反母法(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的規定『任用須以法律訂之』,以行政命令規定明顯違法。(違反憲法第一七二條法的位階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禁止以命令規定之事項)

況且,在國民教育法第十條已明列「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無論依法律適用從新的原則或法的位階來看,主任的任用、資格、程序、限制,毫無疑問的唯有回歸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的規範。行政機關唯有依法行政才合乎法治國的原理原則。

由以上敘述可清楚了解到國中小主任資格法有明定,即須具專任教師資格;任用程序亦明定「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至於其他任用限制等仍依未修訂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章之規定,其理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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