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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安國中性別平等委員會說明 ( http://61-219-67-210.hinet-ip.hinet.net/fbbsxp/ShowPost.asp?id=5858 )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1/25 下午 02:36:06
永安國中性別平等委員會說明 1.本案係民國99年1月11日,受害者○生及其監護人○先生(其父)以書面提出。 2.本會依法成立並依法委託兩位專家、女性代表等五人成立調查小組。 3.調查小組全程錄影錄音向兩造當事人瞭解事件真相,在調查中並出示簡訊等相關證據,並給予兩造充分說明的機會。 4.加害人坦承不諱,性騷擾案成立。 5.本會依據調查小組做出的解聘建議,亦向學校「警衛管理聘用委員會」提出解聘建議,以保障學生安全。 永安國中性別平等委員會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1/25 下午 10:31:41
建議:依法處理,以示公信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1/25 下午 11:00:54
這種有前科的警衛, 建議永安國中要公佈姓名,提醒其他學校「避免誤用」 該警衛今年在新屋鄉很出名, 好像就是去年酒駕案被檢察官依公共危險罪起訴, 最後被蚵間解聘的那一位。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1/25 下午 11:04:02
喝酒誤事 這樣的人怎能在學校擔任警衛? 家長會支持學校的做法, 否則學生的安全誰來負責?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1/26 下午 12:12:08
無聊透頂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1/26 下午 01:09:23
還不快搬板凳!!看熱鬧啦~~<div>老闆 雞排一塊要辣不用切</div>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1/26 下午 03:01:28
性騷擾程度,未達有刑責程度嗎? 倘若認有,涉嫌有其刑責. 建請;移送法辦. 這種案子基於保護被害人的隱私,不能公布全案實情. 有心人才有操作議題空間. 實難窺全案實貌. 解聘只是最低門檻.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1/26 下午 03:47:21
我們給永安國中一個熱烈的掌聲 這樣開心了吧.........冷場囉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1/26 下午 07:45:28
這種有前科的警衛, 建議永安國中要公佈姓名,提醒其他學校「避免誤用」 該警衛今年在新屋鄉很出名, 好像就是去年酒駕案被檢察官依公共危險罪起訴, 最後被蚵間解聘的那一位。 那是因為這個警衛,之前覺得自己被解職很委屈, 所以就到處去申訴學校校長,人人都有申訴權利, 聽說總統府,政風室,勞工局,縣長信箱到處都投訴, 搞到校長比這個警衛更有名,校長也一臉無奈, 最後只好請出戴督學來調停處理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1/26 下午 09:48:48
這種有前科的警衛,建議永安國中要公佈姓名,提醒其他學校「避免誤用」
同意,但那些做威做福,威脅恐赫的不適任校長, 也要提醒其他學校「避免誤用」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1/26 下午 09:58:22
在影射誰ㄚ~~~ 說清楚講明白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1/26 下午 10:01:01
吳俊生校長動不動就威脅老師,說要找律師告老師,說待會有記者要來,不然就說有龐大律師團 遇到這種咖<真是傷腦筋>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1/26 下午 10:09:00
了解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1/26 下午 10:32:33
遇到這種咖<真是苦哈哈>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1/26 下午 11:24:27
一個人可人冒用多重身份上來發言的平台, 說的話可以不用負責的平台, 真是悲..... 警衛的事件都這麼清楚了, 還要辯.... 難道要把桃園地檢署的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 都貼上來大家才信嗎? 永安國中都開了性平會列了案號,可以偽造嗎? 如果警衛沒錯,他會坦承不諱嗎? 如果校長不處置他,那才有事咧! 上面這些看熱鬧,貼文又不必負責的人, 也可以由警衛一人來假冒, 大家睜大眼看,這真是有心人在惡意操弄, 其目的可能就是「報復」 讓解聘他的校長比他更出名, 但公理自在人心, 相信永安國中、蚵間國小兩所學校的行政團隊及家長會的做法是正確的, 誰都不願意一顆不定時炸彈放在學校, 更何況是涉及在學校警衛室和學生喝酒及性騷擾案的警衛如何再續聘? 在處理過和中若讓其有機會損害學生權益,或冒名以虛構內容貼文影射學校校長, 更是不智。 在這平台上亂貼文--玩火, 有一天會燒到自己, 君子應自重。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1/26 下午 11:30:54
樓上的,說得真好。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1/26 下午 11:33:25
聽說這名警衛的老婆, 也在新屋鄉大坡國中服務。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1/26 下午 11:36:01
好嘛! 不說就不說ㄇㄟ 好兇唷 這裡又不是你家開的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1/26 下午 11:38:24
一個人可人冒用多重身份上來發言的平台, 說的話可以不用負責的平台, 真是悲.....??? 自己還不是一樣... 龜笑鱉沒尾...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1/26 下午 11:43:16
前幾篇 以警衛名義貼文:知悉太多被陷害 這是啥說法? 完全不認錯的警衛 真是讓大家開了眼界 這過程相信學校秉公處置, 如果警衛能履行合約 誰會解聘他? 若在警衛室找學生喝酒, 是否觸及兒童少年保護法的問題? 若再加上性騷擾, 那就更離譜了 永安國中張校長及家長會長 我們支持您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1/26 下午 11:43:17
聽說校長的老婆, 也在大園鄉內海國小服務。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1/27 上午 12:00:36
給11樓 你的貼文,似踰越言論自由哦! 直接連名帶姓,說人家有說過這些話. 不過你自稱為龐大律師團,想必已掌握確切證據,錄音及錄影存證.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1/27 上午 12:09:36
本案係民國99年1月11日,受害者○生及其監護人○先生(其父)以書面提出??? 誰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 有膽就公佈名字 不要用些OOXX之類的符號 OK?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1/27 上午 12:12:0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 289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經證實遭解聘之警衛是上述之被告,係為同一人了嗎? 一案歸一案. 性騷擾案與酒駕案無涉. 只能當作有飲酒習慣之佐證.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1/27 上午 12:14:16
回覆貴族 蚵X國小很多老師都知道了 不不不 更正一下 是很多學校的老師都知道了 不需要錄音錄影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1/27 上午 12:21:45
給2樓 你的論述與邏輯,似尚有疑問? 竟要求公布全名及書面資料. 真令人;嘆為觀止! 縱法院的判決文上網公告,也是用代號,也不公布案卷資料.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1/27 上午 12:28:24
假如你認為傳聞,已達不需要查證. 能經得起法律檢驗. 本人也沒話說. 本人只是出於善意提醒你. 或許也是不需要. 你自稱為龐大律師團,自有法律高深之見解.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1/27 上午 01:24:2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 289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97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 於98年5 月10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綠色 隧道之涼亭內,飲用300cc 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891-BSW 號機車,欲 前往桃園縣新屋鄉笨港國小對面之娘家。嗣於同日晚間10時 20分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6 鄰32號前,終因不勝酒 力,自行撞擊路旁樹木而當場倒地。嗣附近住戶李金沐(起 訴書誤載為林金沐,應予更正)聽見車禍撞擊聲音,出外查 看並報警處理,且將甲○○送醫急救,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高達每毫升243 毫克(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21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金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 查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行政院衛生 署桃園醫院函並檢送被告病歷資料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 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且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本次再犯極 屬不該,甚至其為警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15 毫克,已超過研究統計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55毫克之「絕對無駕駛能力」之標準,本應科予重刑,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絕不再酒後騎車,頗見悔意,其目前 擔任學校警衛,並在養病中,兼衡本案幸未造成實害結果, 且考量其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以上,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足收儆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倘若;學校警衛是同一人! 不覺汗顏嗎? 不覺辜負嗎?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1/27 上午 06:43:47
聽說該校老師之前被校長錄音,誰知有沒有反錄音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1/27 上午 11:55:36
倘若;學校警衛是同一人!不覺汗顏嗎?不覺辜負嗎?
給七樓的貴族,倘若,如果,假如 你也不確定阿, 那倘若不是同一人,那你就是 栽髒 囉 可以很肯定的說,根本是不同人, 一個是男生,一個是女生,怎會同一人, 這連幼稚園都分得出來, 你身為貴族,怎麼會 男生,女生,傻傻分不清楚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1/27 下午 02:53:03
請教你 怎麼分辨 男女性別 只從娘家兩字哦 哈哈哈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1/28 下午 10:56:08
難怪家長寧願送孩子到遠一點的新屋國中讀書!? 也不要讀永安國中!? 不知道家長會在想什麼? 一直把醜事往外攤...... 心冷了˙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1/8/26 下午 09:34:36
..........陳年往事......... 不知道現在如何了...............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1/8/27 上午 09:39:23
現在有免試入學 甚至全校第一名可選填武陵 所以不必越區就讀了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1/8/28 下午 04:28:41
rt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1/8/30 下午 10:29:17
請注意應遵守性平法之 保密原則及通報條款 相關法條已有罰則 請勿以身試法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1/9/1 下午 05:17:43
永安國中「警衛管理聘用委員會」是學校什麼組織?依據什麼法律成立?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1/9/3 下午 05:58:58
【2011/01/20教育桃源電子報】 發信人:彭如玉 e-mail:pjy5675@ms27.hinet.net
社會局表示: 1.民眾若被性騷擾,討公道之前,應先保全證據或有人證,再要到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由社會局會派社工調查,召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理。 2.性騷擾構成要件中,用言語、文字騷擾別人,不會比身體接觸處罰輕,例如「意淫」,新竹縣就有加害者到早餐店死盯著被害人胸部,只是「意淫」,因為有證人,就構成性騷擾。 轉寄聯合報訊息: =================================================================================== 遭到性騷擾 先保全證據 【聯合報╱記者吳佩玲/桃園報導】 2011.01.20 03:13 am 國中女生連番遭到不明男性亂傳性暗示簡訊騷擾,縣府社會局建議要討回公道,一定要錄音、存下簡訊或找證人;最好趕快換電話,以免身心受創。 社會局表示,學生受到性騷擾,一定要告訴師長,不要自行面對;必要時可打「113」婦幼專線尋求社會局家暴防治中心幫忙,由社工出面要求警方製作筆錄,社會局還會安排受害女生接受心理諮商,走出心理陰霾。 性騷擾防治法95年立法,民眾的投訴案也從每年8件、10件,逐漸增加到48件,但成案率不高,歷年來只有18件,各被裁處1、2萬元。 社會局表示,性騷擾構成要件中,用言語、文字騷擾別人,不會比身體接觸處罰輕,例如「意淫」,新竹縣就有加害者到早餐店死盯著被害人胸部,只是「意淫」,因為有證人,就構成性騷擾。 此外,狂CALL對方百來通電話或簡訊,表達愛慕之意,雖然電話中沒有不雅的言語,癡漢還是被視為性騷擾遭裁處2萬元,主要是被追求的女生表達無福消受他的熱情,嚴重干擾她的生活。 最近讓社會局頭痛的「性騷擾」投訴案,是70歲老人因為心智退化而引發的「性致高昂」,莫明其妙在公共場所對小學生說出有性暗示的話,除了裁罰5000元外,防治委員會還要求家屬帶他看醫生和加強監控,以免老人家再犯錯。 社會局長張淑慧表示,民眾若被性騷擾,討公道之前,應先保全證據或有人證,再要到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由社會局會派社工調查,召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理。 【2011/01/20 聯合報】
●●性騷擾防治法 ●● ====================================================================================================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機關者,指政府機關。 本法所稱部隊者,指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 本法所稱學校者,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者,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之督導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七、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八、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第 6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 (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 (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 (市) 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性騷擾之防治與責任 第 7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第 8 條 前條所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
第 9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10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1 條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雇主、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學校或教育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之規定於機關不適用之。
第 12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申訴及調查程序 第 13 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直轄市或縣 (市)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第 四 章 調解程序 第 16 條 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其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 前項申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有關第一項調解案件之管轄、調解案件保密、規定期日不到場之效力、請求有關機關協助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17 條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第 18 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第 19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0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1 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第 22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3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4 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5 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6 條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 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第 2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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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1/9/4 上午 10:55:38
永安國中「警衛管理聘用委員會」是學校什麼組織?依據什麼法律成立?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1/9/21 下午 09:20:04
現在那個人在那兒呀?????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1/9/22 下午 04:30:06
在烤肉店服務當店長 兼差 律師事務所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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