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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7/31 下午 08:35:08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

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二十九日
教育部(60)台參字第1694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
中華民國六十年十月二十一日
教育部(60)台參字第24608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教育部(75)台參字第0433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九日
教育部(79)台參字第32209號令修正發布第2、3、11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十日教育部(80)台參字第35481號令修正發布第2、3、5、6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教育部(81)台參字第04103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教育部(82)台參字第41900號令修正發布第5、12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75896號令修正發布第7、11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教育部(89)台參字第8909320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原名稱
:公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教育部台參字第0930118877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公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幼稚園園長成績考核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
教育部台參字第0950008118C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教育部台參字第0970195118C號令修正發布第6、7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學校法第十條之二及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校長成績考核類別及方式如下:
一、年終成績考核:以等第評定之。
二、另予成績考核:以等第評定之。
三、平時考核:以獎懲功過、嘉獎、申誡方式為之。
第三條
校長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 個
月者,另予成績考核。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經遴選至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
二、專任教師經遴選為校長年資未中斷。
校長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 隨
時辦理之。
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校長,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學年度終了已達六個月 者
,得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轉任公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者,如其轉任前之年資,未經所轉任機關併計辦 理
考績、考成或考核者,得由轉任前之學校予以查明後,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
第四條
校長年終成績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其等次及獎懲規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
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 之
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留支原薪級。
另予成績考核,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薪給 總
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第五條
校長之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評定其分數,並依前條規定, 定
其等次:
一、執行教育政策及法令之績效占百分之二十五。
二、領導教職員改進教學之能力占百分之二十五。
三、辦理行政事務之效果占百分之二十。
四、言行操守及對人處事之態度占百分之二十。
五、其他個案應列入考慮之項目占百分之十。
第六條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
二、曾受懲戒處分。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仍達記過以上處分。
四、因案停職期間達六十日。
五、實際執行職務未達六個月。但經遴選為校長年資未中斷,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三月一 日
以後始辦理布達交接,致實際執行校長職務未達六個月,不在此限。
六、未依規定常態編班,經查屬實。
七、拒絕接受學區內之國民教育階段學齡兒童或少年入學。但入學時受學校學區總量管制 滿
額之限制,經輔導轉介其他學校者,不在此限。
八、拒絕接受法院裁定保護處分之國民教育階段學齡兒童或少年入學。但入學時受學校學 區
總量管制滿額之限制,經輔導轉介其他學校者,不在此限。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一、曾受記大過處分或功過相抵後累積仍達一大過以上處分。
二、有奢侈放蕩、冶遊賭博等不良行為,經查屬實。
三、曾受科刑判決確定尚未達解聘或免職程度。
四、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第一項第一款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第七條
校長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 獎
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功:
(一)從事教育文化工作,有特殊優良表現,為國爭光。
(二)研訂重要計畫或實驗方案,實施後對教育文化確有重大貢獻。
(三)執行重要政策或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四)對教育重大困難問題,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五)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六)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一)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二)故意曲解法令,致師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三)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四)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五)不按規定收取學雜費。
(六)不當推銷書刊、文具或其他物品。
(七)未依相關規定擅自辦理募捐。
(八)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革新改進教育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二)對學校校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著。
(三)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四)領導教職員工通力合作,校務有長足進步。
(五)經費運用得當,能以有限財力,獲得最大效益。
(六)鼓勵捐資興學,成績優良。
(七)其他優良事蹟足資表率。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辦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四)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五)怠為處理教師違法處罰學生之懲處或對教職員工督導考核不實,致造成不良後果 ,情
節較重。
(六)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恪遵政府政策,切實執行法規,成績優良。
(二)辦理重要計畫,成績優良。
(三)學生參加校內外各項活動、比賽,成績優良。
(四)對學生校內外生活輔導,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五)其他辦理有關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
(三)辦理重要計畫,成效欠佳。
(四)對學生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致發生事故。
(五)有不當行為致有損校譽。
(六)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七)其他依法規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
(八)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 之
獎懲。
第八條
校長獎懲累計方式如下:
一、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
二、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
三、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
四、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前項獎懲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
第九條
校長之考核程序如下:
一、國立學校校長由教育部考核定之。
二、國立大學校院附屬(設)之學校,其校長為專任者,由各該大學校院校長考核,報請 教
育部核定之。
三、直轄市立學校校長由直轄市政府考核定之。
四、縣(市)立學校校長由縣(市)政府考核定之。
第十條
辦理所屬校長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校長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本機關長官交議考核事項。
第十一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有關人員中遴派之,並指 定
一人為主席。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者,得免予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
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二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 為
決議。但審議校長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獎懲時,應有全體委 員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
第十三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
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委員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 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 意
見書,由委員會決議之。
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委員會主席 命
其迴避。
第十四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對擬考列丙等或申誡以上懲處之校長,於初核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成績考核委員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 意
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十五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機關首長覆核,首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 理
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機關首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 內敘
明事實及理由。
校長成績考核分數及獎懲,核定機關認有疑義時,應通知原辦理機關詳敘事實及理由或通 知
原辦理機關重新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認為考核結果不實或與查核所報之事 實不
符時,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核之理由。
第十六條
校長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考核機關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校長,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 方
法、期間、受理機關。
第十七條
校長成績考核結果應自次學年度第一個月起執行。
本辦法所稱薪給總額,指次學年度第一個月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法定加給。但職務加 給
、地域加給,以考核年度最後一個月所支者為準。非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另予成績考核 獎金
,以最後在職月之薪給總額為準。
第十八條
校長於收受成績考核結果通知後有不服者,得提出申訴;其申訴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
第十九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首長或各單位主管辦理考核,有徇私舞弊情事者,依法予以懲處。
辦理考核人員對考核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誤,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其影 響
考核結果之正確性者,並得予以撤銷重核。
第二十條
校長成績考核所需表冊格式,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8/1 下午 08:24:57

名  稱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02 04

 

第 1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職業學校法第十條之二及國民教育

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 (以下簡稱教師) 之成績考核

,依本辦法辦理。

第 3

 

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學年而

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者,得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

二、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

教師依法服兵役,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

,並以服役情形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教師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

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

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教師,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學年度

終了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第 4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

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

    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

    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事病假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

      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

    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四)事病假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

      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者,留支原薪:

(一)教學成績平常,能符合要求。

(二)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

(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七)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

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

項第二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三款者,不予獎

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

十一條各款規定情事之者,應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停聘或續聘。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三款第七目有關事、病假計日

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各學校於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

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

    、流產假或陪產假。

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或辦理育嬰留職

    停薪。

第 5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曾記大功、大過之考核列等,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大功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大過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以

    上。

第 6

 

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

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

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者,記大功:

(一)對教育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效益。

(三)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四)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五)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者,記大過:

(一)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二)言行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學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四)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五)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

三、有下列情形之者,記功:

(一)革新改進教育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二)對學校校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著。

(三)研究改進教材教法,確能增進教學效果,提高學生程度。

(四)自願輔導學生課業,並能注意學生身心健康,而教學成績優良。

(五)推展訓輔工作,確能變化學生氣質,造成優良學風。

(六)輔導畢業學生就業,著有成績。

(七)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八)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代表學校參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全

      國校際比賽,成績卓著。

(九)其他優良事蹟,足資表率。

四、有下列情形之者,記過:

(一)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四)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五)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六)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七)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八)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

(九)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情事,致造成損失。

(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有下列情形之者,嘉獎:

(一)課業編排得當,課程調配妥善,經實施確具成效。

(二)進行課程研發,有具體績效,在校內進行分享。

(三)編撰教材、自製教具或教學媒體,成績優良。

(四)教學優良,評量認真,確能提高學生程度。

(五)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六)辦理教學演示、分享或研習活動,表現優異。

(七)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參加各項活動、比賽,成績優良。

(八)擔任導師能有效進行品格教育、生活教育足堪表率。

(九)在課程研發、教學創新、多元評量等方面著有績效,促進團隊合作

     

(十)其他辦理有關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六、有下列情形之者,申誡:

(一)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有具體事實。

(三)不按課程綱要或標準教學,或教學未能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

(四)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

(五)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

(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

(七)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

(八)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九)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

(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

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第 7

 

教師獎懲累計方式如下:

一、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

二、記功三次作為記大功。

三、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

四、記過三次作為記大過。

前項獎懲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

第 8

 

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

    事項。

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

第 9

 

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

、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

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人為主席,任期一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

十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五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二

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

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

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

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校任性別教師人數少於

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

第 10

 

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

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

第 11

 

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

資料送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

第 12

 

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受考核人數。

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

 () 工作成績。

 () 資料。

 () 品德生活紀錄。

 () 獎懲紀錄。

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

第 13

 

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時,應置備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考核委員名單。

二、出席委員姓名。

三、列席人員姓名。

四、受考核人數。

五、決議事項。

第 14

 

成績考核委員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

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第 15

 

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分別列冊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前二項考核結果,學校未依規定期限報核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通知學

校限期辦理;屆期仍未報核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逕行核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考核結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

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考核;其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仍有

疑義者,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核之理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結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核定或改核

屆期未完成核定或改核者,視為依學校所報核定:

一、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於學校報核後二月內。

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必

    要時得延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 16

 

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

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第

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第 17

 

教師成績考核結果應自次學年度第一個月起執行。

本辦法所稱薪給總額,係指次學年度第一個月之本薪 (年功薪) 及其他法

定加給。但職務加給、地域加給,以考核年度最後一個月所支者為。教

師在考核年度內因職務異動致薪給總額減少者,其考核獎金之各種加給均

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

第 18

 

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

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委員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

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委員會決議之。

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委員會主席命其迴避。

第 19

 

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教師執行委員會委員職務,以公假處理。

對於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辦理考核人員對考核過

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其影響考核

結果之正確性者,並得予以撤銷重核。

第 20

 

成績考核委員會對擬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申誡以上懲處之教師,於

初核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成績考核委員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

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

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 21

 

教師留職停薪借調期滿歸建時,其借調期間及前後在校任教年資服務成績

優良者,准予併計按學年度補辦成績考核。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因案停聘准予復聘人員在考核年度內任職達六個月以上者,准予辦理另予

考核,其列冊事由並應於備考欄內註明。任職不滿六個月者,不予辦理。

第 22

 

教師成績考核所需表冊格式,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23

 

教育部依法定資格派任之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其成績考核

用本辦法之規定。但軍訓教官之晉級及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之救濟事項

,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

十六條規定。

第 24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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