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桃園教師會會務系統 ( http://61-219-67-210.hinet-ip.hinet.net/Default.asp ) -- 教育論壇 ( http://61-219-67-210.hinet-ip.hinet.net/ShowForum.asp?forumid=58 ) --- 輔導主任哺乳室針孔窺視案 ( http://61-219-67-210.hinet-ip.hinet.net/fbbsxp/ShowPost.asp?id=6915 )
作者︰test 針對日前桃園縣龜山鄉○○國小輔導主任哺乳室針孔窺視案件轉載「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函文。 97年4月18日台人(二)字第0970055926號函 有關教師涉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於調查處理期間應確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教師法之規定辦理,避免教師以辭職或退休規避懲處責任。 97年8月1日台人(二)字第0970144492號函 本部已建置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情事之教師通報網路查詢系統,名稱為「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置於「全國不適任教師資訊網」 97年10月17日台訓(三)字第0970205573號函 法務部函釋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請員警提供有關當事人之身分資訊及相關案情資料,有無違反偵察不公開疑義乙節,惠請轉知所屬警察機關,以利員警參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 97年11月5日台人(二)字第0970210970號函 所詢教師涉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案,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得否做成停聘之決議疑義一案。教師如涉嫌行為不檢、或有性侵害性騷擾等情事,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究明後,依解聘或不續聘方式處理。解聘或不續聘等重大事項,由教評會先行審議後,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如其決議有違社會輿論、常情義理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亦應適時予以教評會適當輔導。 98年10月16日台訓(三)字第0980176141號函 貴府函請本部就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3條第3項「學校」認定之權責單位疑義釋疑乙節,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學校於接獲調查報告2個月內,自行移送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依此程序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已完成第一階段之調查工作,並由學校內負責懲處之權責單位接辦後續懲處審議事宜;懲處涉及改變加害人身分時,依性平法及防治準則規定,限於以書面方式陳述,係為避免權責單位介入事實認定(事實認定為性平會權責),為公平公正審查前揭書面意見,亦不應由校長或相關個人為之,建議學校由負責懲處之權責單位召開相關會議(如教評會)審查之。 茲以處理不適任教師,向為各界所關注,相關處理機制應落實執行,如有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件,仍請確實檢討速予查明。為有效促請積極處理教師不適任問題,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對不適任教師之處理績效(含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每年應辦理宣導或講習活動),本部將作為補助之重要參考依據。 教師涉性騷擾案件,教評會除應尊重性平會所為之事實判斷,其相關懲處之決議亦不得有違社會輿論、常情義理或不予審議等情形。
作者︰test 97年11月5日台人(二)字第0970210970號函 所詢教師涉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案,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得否做成停聘之決議疑義一案。教師如涉嫌行為不檢、或有性侵害性騷擾等情事,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究明後,依解聘或不續聘方式處理。解聘或不續聘等重大事項,由教評會先行審議後,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如其決議有違社會輿論、常情義理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亦應適時予以教評會適當輔導。
版主是否能提供較完整之來往書函之資訊? 為免流於;師師相護或人事傾軋. 涉嫌行為不檢,係抽象表示. 採狹義解釋?廣義解釋?
作者︰test 等於狠狠打了,教評會一巴掌. 罕見公文,會出現這些字眼. 可推估:以往教評會所做成之審議,顯有疑義? 教評會;會覺得汗顏嗎!? 讓主管機關,白紙黑字,寫成這樣.
作者︰test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𡛼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𥕛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此案件對象為師-師 似乎不適用於性別平等教育法 是否該用 性別平等工作法呢?
作者︰test 性別工作平等法 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適用對象)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 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 令之規定。 (性騷擾之定義)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 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 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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