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桃園教師會會務系統 ( http://61-219-67-210.hinet-ip.hinet.net/Default.asp ) -- 03您不可不知 ( http://61-219-67-210.hinet-ip.hinet.net/ShowForum.asp?forumid=138 ) --- 老師!您還在提頭賣命在兼任學校合作社業務嗎? ( http://61-219-67-210.hinet-ip.hinet.net/fbbsxp/ShowPost.asp?id=784 )
作者︰superpower 老師!您還在提頭賣命在兼任學校合作社業務嗎? 文/行政組 眾所週知,合作社的業務與教學無關,但許多學校的老師卻要承受壓力兼辦合作社的業務,令人擔心的是,有許多經費帳務的處理 下面這則書函或許供您警惕,因為發生事情,真的得自己想辦法了! 「本案公立學校職員或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因兼任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執行合作社業務而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經提起公訴茲以員生消費合作社事務之執行,非屬執行學校公務事項,是此爭訟即非屬首揭法令所稱因公涉訟,從而無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適用餘地。」 </DIV> 合作社因公涉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書函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公保字第九OOO三一O號 說明: 一、貴府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或遭受侵害,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所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係以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公務涉訟」為前提,合先敘明。 三、查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十六號判決意旨謂:「機關福利社之業務與該機關本身之公務不同。....」以公立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之性質與機關福利社之性質相同,則公立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之業務,即非屬學校公務範圍。本案公立學校職員或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因兼任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執行合作社業務而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經提起公訴茲以員生消費合作社事務之執行,非屬執行學校公務事項,是此爭訟即非屬首揭法令所稱因公涉訟,從而無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適用餘地。 四、復請 查照。 正本: 台北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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