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桃園教師會會務系統 ( http://61-219-67-210.hinet-ip.hinet.net/Default.asp ) -- 教育論壇 ( http://61-219-67-210.hinet-ip.hinet.net/ShowForum.asp?forumid=58 ) --- 何謂彈劾權,該彈劾前任校長,還是現任校長 ( http://61-219-67-210.hinet-ip.hinet.net/fbbsxp/ShowPost.asp?id=8139 )
作者︰test 如果自聘主任違法,該彈劾前任校長,還是現任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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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test 第 二 章 彈劾權 第 四 條 監察委員依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提出彈劾案後,應即依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由監察委員依籤定席次輪流擔任審查。 彈劾案之審查,以監察委員十三人為審查委員。但舉行再審查會時,如可參加審查委員人數不足十三人時,不在此限。 依輪序應擔任審查之委員,如有經院長核定應行迴避或因故請假者,由其他委員依輪序遞補。 第 五 條 彈劾案之審查會,由監察業務處於收到彈劾案件後三日內訂定開會日期,於開會前五日依輪序通知審查委員,並於開會二日前將彈劾案文連同有關資料密送審查委員。開會時須有審查委員九人以上之出席方得開議,以出席委員輪序最前者為主席。 彈劾案審查會投票時,應有審查委員九人以上之出席,由出席委員用無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 審查會因出席審查委員不足法定人數時,其無故未出席或退席者,再開審查會時,改由其他委員依輪序遞補。 第 六 條 審查委員審查彈劾案,對於提案之事實與文義認為有說明之必要時,得請提案委員列席說明,於答復審查委員詢問後退席。 成立之彈劾案案文,審查會認為必要時,得修改之。 彈劾案件於未審查前,原提案委員得聲請撤回。但經開會審查者,不得撤回。 第 七 條 彈劾案審查會對審查之案件,應決定成立或不成立。 審查決定成立之案件應有左列之決議: 一、送達機關。 二、是否通知該主管長官為急速救濟之處理。 三、是否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辦理。 四、公布或不公布。 審查決定不予成立之案件,應作成紀錄,載明出席人數及投票結果並提院會報告。 第 八 條 彈劾案審查成立決定書應具備左列各項: 一、被付彈劾人姓名職務。 二、彈劾案由。 三、彈劾案之決定。 四、製定審查決定書年月日。 五、審查委員姓名。 六、主席簽名蓋章。 第 九 條 彈劾案經審查會審查決定後應於三日內將審查結果通知提案委員。提案委員對於審查不成立之案件有異議時,應於十日內提出之,並由監察業務處通知其他委員舉行再審查會。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提案委員提出異議,應由原提案委員二人以上為之。 第 十 條 彈劾案經審查會決定成立後,應即移送懲戒機關,並副知被彈劾人之機關主管長官。 經審查會決定公布之彈劾案,應於移送懲戒機關時公布,並發布新聞及刊登監察院公報。 第 十一 條 彈劾案送出後,各有關機關答復文件送達監察院,應即送請提案委員於十日內核議。但提案委員因故不能核議時,由審查會主席或參加審查會之委員核議。 第 十二 條 監察院移送之彈劾案,懲戒機關調查結果與監察院查得情形不同時,在審議決定前,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提案委員。提案委員接獲通知後,如有意見,應於十日內提出轉送懲戒機關。 第 十三 條 監察院移送之彈劾案,懲戒機關逾三個月尚未辦結者,應提報監察院會議,並得以書面質問,或通知懲戒機關主管人員到院質問。 第 十四 條 彈劾案於懲戒機關議決書送達監察院後,應即通知提案委員核議,除認有再審議之法定原因,依法移請再審議外;其經依監察法第十四條規定通知急速救濟處理者,俟該管長官將處理情形函復監察院後核議;其涉及刑事責任經移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者,俟各該機關將辦理確定情形,通知監察院後核議。認為適當,即由提案委員製定結案報告書,提報監察院會議。 提案委員認為尚須查明者,由監察院行文有關機關查詢,或由提案委員逕行調查,經查詢或調查後,認為適當,再製定結案報告書,提報監察院會議。
作者︰test 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六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本院(63)監台院議字第一八七四號公告施行 六十六年一月六日本院(66)監台院議字第○○八三號公告修正第十三條第五款條文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83)院台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第二屆第七十八次會議修正第二點第一項等單位名稱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92)院台業參字第○九二○七○三一六七號函修正第一、二、三、八、十七、十八、十九點 一、 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糾舉、彈劾案件(以下簡稱糾彈案),除依監察法及監察法施行細則有關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 本院委員提案糾彈公務人員,應就其違法或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詳為調查,並詢問被付糾彈人,備具糾彈案文,連同調查報告及有關資料密送秘書長轉陳院長批交監察業務處依規定辦理。 前項規定如因故不能詢問被付糾彈人時應敘明理由。 三、 糾彈案文應分敘左列各項: (一) 被付糾彈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二) 案由。 (三) 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四) 糾彈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五) 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偵查。 被付糾彈人有二人以上時,如其糾彈事由及違法失職情節相同而不可分者,應合併敘述。必要時並以附表列敘之。 四、 本院院長、副院長、委員及職員對於糾彈案不得指使、干涉或關說、請託。 提案委員或被付糾彈人及其關係人對審查委員不得關說、請託。 五、 糾彈案之提出及其內容、開會日期、審查委員名單等,於移付懲戒機關前不得宣洩。除提案委員外,其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主辦單位查詢或調閱文卷。 六、 違反前二點規定者,職員部分由政風室追究責任議處,委員部分由本院監察委員紀律委員會處理。 七、 委員二人以上共同調查案件,對於提案糾彈,如意見不一致時,得報請院長協調決定之。 八、 本院委員於接到糾彈案審查會開會通知後,如因故不能參加審查者,應於通知所定期間內請假,由監察業務處依輪序通知其他委員遞補。 糾彈案審查委員如有法令規定應行迴避事由者,應於接到彈劾案文等有關資料後儘速聲請迴避。 九、 糾彈案審查會,除因出席委員不足法定人數,致未能開會時,應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另訂日期再開審查會外,應於當日完成審查及投票決定。除有不可抗力之原因外,不得改期或停止開會。 十、 糾彈案之審查委員,應就被付糾彈人違法失職事證與法律依據詳予審查,除得請提案委員說明外,不得要求提案委員再行調查,亦不得變更被付糾彈人。 十一、 糾彈案審查會開會程序如左: (一) 主席宣告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開會。 (二) 監察業務處報告審查委員輪序及迴避、請假、遞補情形。 (三) 宣讀案文。 (四) 提案委員說明提案事由並答復審查委員詢問後退席。 (五) 進行審查。 (六) 以無記名投票決定審查結果。 (七) 主席宣讀審查成立決定書。 (八) 主席簽署審查決定書及紀錄表。 (九) 散會。 審查會主席得視需要決定休息時間。 十二、 糾彈案審查會依左列規定投票表決: (一) 主席宣布投票時,須先清點在場委員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不得舉行投票。 (二) 投票時審查委員必須在場,如投票前已離開或開票時始到場者無投票權。 (三) 同意成立之票數超過投票委員半數時即為成立。 (四) 審查會投票後其表決票由主席當場密封簽章附卷存查。 (五) 被付糾彈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分別投票表決。但糾彈事由及違法失職情節相同不可分者,審查會得予分組,並以各組為單位,採整體表決方式決定之。 (六) 投票結果,如其中一部分人員不成立,應即修正案文。 前項第一款清點在場委員,如不足法定人數時,主席應宣布停止投票,並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另訂日期再開審查會。 十三、 糾彈案經審查成立者,除涉及國防外交機密者外,以公布為原則。如不公布,應註明理由。 十四、 糾彈案移付懲戒時,如有附件,應編目裝訂成冊檢送,但調查筆錄或被糾彈人答辯等重要文件有遺失或變造之虞者,應將原件存院,以影印本附送。 十五、 被糾彈人如已調整職務者,應以原職移付懲戒。 十六、 已退休之公務員,如發現其在職期間有違法失職情事,仍應依法彈劾,移付懲戒。 十七、 被糾彈人及其關係人如因不服本院糾彈而有糾眾抗議、陳情或以言行、文件等公然侮辱本院委員或本院情事者,除涉及刑事責任,得移送法辦外,其為公務人員者,並得依監察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另提案糾彈。 十八、 糾彈案審查會開始前及進行中,均不得開放媒體攝影及採訪。經審查會決定成立並公布之案件,監察業務處應即將提案彈劾函文傳真懲戒機關,並由審查會主席與提案委員共同召開記者會。 十九、 本注意事項經本院會議通過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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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test 請問公職人員被「彈劾」後需辭職嗎??? 但公職人員被「彈劾」後需辭職嗎??? 依公務員懲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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