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桃園教師會會務系統 ( http://61-219-67-210.hinet-ip.hinet.net/Default.asp ) -- 工會訊息公告 ( http://61-219-67-210.hinet-ip.hinet.net/ShowForum.asp?forumid=145 ) --- 勞委會函:教育事業之產業工會之協商當事人應為該產業工會與學校 ( http://61-219-67-210.hinet-ip.hinet.net/fbbsxp/ShowPost.asp?id=8486 )
作者︰peng 勞委會函:教育事業之產業工會之協商當事人應為該產業工會與學校 教師籌組產業工會後之協商對象是誰? 本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7月7日勞資2字第1000019303號書函(如附件)略以:「教育事業之產業工會會員有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始符合第6條第6項所稱有協商資格之勞方,協商當事人應為該產業工會與學校;一方當事人為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其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 所以,協商當事人應為該產業工會與學校。同時本會亦於100年10月19日發函各校及各支會,轉知協商當事人之認定及依據。
PS:特別感謝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提供相關資料。
●●本會1001019函知各校,本會將依法要求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及簽訂●● ==================================================================== 機關地址:平鎮市中豐路236號1F ●●●1000707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書函●●●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書函
受文者: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發文字號:勞資2字第1000019303號函 主旨: 有關所轉貴轄教育產業工會函詢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第2款及第4項等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0年6月29日高市四維勞局關字第1000037736函。 二、查團體協約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 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 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同法第6 條第3項規定略以:「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二 、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 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又同法第1 0 條第2 項規定略以:「下列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得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二 、 一方當事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者,應經國防部核可。三、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綜上,教育事業之產業工會會員有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 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 始符合第6 條第3 項所稱有協商資格之勞方, 協商當事人應為該產業工會與學校;一方當事人為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其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 三、貴局如仍有團體協約個案法令疑義,請查明案情並擬具處理意見送會憑辦。 正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副本:本會勞資關係處(二科)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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