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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ps1023 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會務工作人員差旅費報支要點 100.12.01第一屆第六次(臨時)理事會議審議通過 102.11.21第一屆第十三次定期理事會通過修正第三條 103.1.21第一屆第十五次定期理事會通過修正第三條 第一條 本會為執行或推展會務,「代表本會出席國內、外會議」、「因公務需要派赴出差」等相關人 員,其因公出差報支差旅費,特依本會章程第29條訂定本要點。 第二條 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事先經本會核定,並儘量利用便捷之交通 工具縮短行程,旅費應按出差必經之順路計算之規定,以最直接、省時及最節省方式為之, 非順路之行程不得報支。 第三條 差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保險等項目,依出差人員自起程日起至差竣日止, 按日報支,其報支標準如下: (一) 實報實銷,以搭乘高鐵、火車、公車至目的地為原則,火車以台灣鐵路管理局自 強號、公車以國光客運公司之票價支給(市區公車無須檢據)。因時間有限且屬短程 者,視事實所需得乘坐計程車,須檢據核銷。 (二) 凡以自用交通工具者,依路程里程數,以每公里5元報支里程油資檢據核銷。 二、住宿費:限普通客房,最高不得超過壹仟陸佰元,須檢據核銷。 (一) 出差地點在南投縣、嘉義縣市、台南市、高雄市、屏東縣、台東縣、花蓮縣、 澎湖縣以及金門連江地區,且有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者,得在規定標準數額內, 就所住宿旅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 (二) 出差地點在宜蘭縣、基隆市、台北市、新北市、新竹縣市、苗栗縣、台中市、彰化縣、 雲林縣及桃園市復興區後山地區: 1、出差地點距離本會所在地 實者,得在規定標準數額內,就所住宿旅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檢據核實列報住 宿費。 2、出差地點距離本會所在地未達 且有在出差地點住宿事實者,始得在規定標準數額內,就所住宿旅館之統一發 票或收據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 (三) 住宿於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提供之完全免費宿舍者,不得報支住宿費。 (四) 出差地點在桃園市轄內(不含復興區後山地區),不得報支住宿費。 (五) 桃園市復興區前後山地區之分界以雪霧閙隧道為準。 三、膳雜費:全日支給肆佰元、半日支給貳佰元。 四、保險費:需檢據核實報銷。 第四條 出差事畢,應於一個月內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一併報請本會審核。 第五條 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者須檢據核實列支外、汽車、火車、捷運、輪船 等費用,均按實報支;領有優待票而仍需全價者,補給差額。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 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 前項搭乘飛機及高鐵者限搭乘經濟(標準)座(艙、車)位,並應事先報經本會核定。 第六條 凡出差地區途經高鐵台中站及其以南各站地區,方得搭乘高鐵,另出差地區如屬高鐵沿線 縣市,搭乘高鐵者,非屬絕對必要,應以當日來回為原則。 第七條 凡參加訓練或講習,包括行程及訓練期間,訓練機構每日已提供用膳二餐以上及住宿者, 僅補助至訓練機構之往返交通費;訓練機構確未提供前述必要之膳宿者,本會得衡酌實際 情況,參照本要點之規定,核給往返之交通費、住宿費及按膳雜費之二分之一支給膳費。 第八條 旅費應按出差必經之順路計算之。但有特殊情形無法順路,可在不增加原核定出差日程範 圍內,經本會核准後,報支所增加之費用。 第九條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參照行政院訂定之「國內出差旅費規則」辦理。 第十條 本要點由理事會訂定,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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