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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kelven3536
發表時間︰2006/9/6 上午 09:32:24

 

基本人權與世界趨勢

問:教師組工會是否憲法保障的權利?

答:教師組織工會之自由,均應屬憲法第十四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教師組織工會應屬憲法上結社自由、工作權或生存權所保障之範圍。

 

問:教師組工會全世界的狀況如何?

答:受僱者組織工會是聯合國「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基本價值,勞動三權是世界人權宣言標舉的基本人權,而基本人權的主張是不需與不主張的人協商,教師擁有勞動三權是世界的趨勢。

世界貿易組織(WTO)於新加坡部長會議中宣佈承認國際勞工組織ILO所製定的勞動基準。ILO所通過的結社及組織權保障八十九號公約表示,縱使認定教師與學校雖為公法上的勞動契約關係,仍具有結社協商的權利。

國際教育組織E.I.Education International)有158個國家310個教師組織2600萬人教師成員(http://www.ei-ie.org)主張教師應與一般公民同樣擁有充分行使集體協商的權利、亦即受雇者有組織工會的基本人權,基本上教師組織工會已經是全世界共同的做法。

 

問:世界主要民主國家的教師工會如何?

答:德國公務員基於團結的自由,可以組織「德國公務員工會」,而此等權利亦存在於教師。德國縱使是作為公務員之教師,事實上亦具有勞動者之性質,得組織工會。例如「德國總工會」(DGB)下的「教育與學術工會」(Der Gewerkschaft Erziehung und Wissenschaft,GEW)。

日本公立學校教師雖然是特殊的公務員,但法律規定均應為勞動者享有勞動權,而受日本憲法第二十八條的保障。

美國教師,無論是公立學校或私立學校所雇用,在其與學校間之僱傭關係下,均具有勞動者之性質與權利。

 

問:世界民主各國政府對公務員組織工會的態度立場?

答:美國於一九七八年文官改革法及其修訂條文列有專章加以規範,賦與公務員依其意願組織、參與工會及集體協議之權利。

德國公立學校教師為邦之公務員適用邦公務員法規定,基於公教合一原則,依德國基本法第九條規定,所有德國人均能享有結社之自由。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三章規定德國公務員得組成或加入公務員工會 ( 第九十一條 )

日本國立學校教師為國家公務員,公立學校教員為地方公務員,依國家公務員法第一0八條之二及地方公務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國 ( ) 立學校教師均可組職公務員團體,其本質上與工會相同。

法國文官法第八條規定,公務員關於工會之自由應予保障,利害關係人得自由創設工會組織並參加及執行受任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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