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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2/1/18 下午 10:2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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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教產工會暨教師會電子報第 80 期

◎ 訂閱網址:http://www.ptta.org.tw ◎ 發報時間:2012-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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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新聞》遭解聘奮鬥20年 女老師爭回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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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校園暴力 遭國光解聘 〔自由時報記者林曉雲、朱有鈴、胡清暉/綜合報導〕

「奮鬥廿年,終於爭回正義!」原私立國光中學的老師徐淑美廿年前因踢爆校園暴力事件,遭到不當解聘,提出了全國首例教師申訴案,去年底終於抗爭成功,解聘後展開抗爭的四年,均獲採認為教學年資。 八十一年五月卅日,徐淑美陪學生到校外開記者會,舉發當時任教的國光中學發生校園暴力及性騷擾事件,當年八月一日校方不附理由就「不續聘」。 大學畢業進入國光,一教就是十一年,很難相信就這樣被解聘,徐淑美說:「我決定要做鬥士。」在父母支持下,從八十一年到八十五年進行「專職抗爭」,她綁起白布條在校門口靜坐,起初還抱著想回國光教書的念頭,「但抗爭愈大,就愈確定回不去」。 抗爭4年 學校堅持拒聘 徐淑美在八十二年創全國首例提出申訴,並「質疑」教師申訴� ��議會的組成份子都是校長,後來不但爭取到教改人士參與,並獲得申評會認定「應予續聘為宜」,不料校方竟以「為宜」只是建議性質,仍舊拒聘,就算教育局要求國光續聘,校方還是拒絕,且提出行政訴訟

直到八十四年教師法制定通過,第六次申評會的續聘決議獲得法源,學校卻仍舊堅持拒聘。教育局只能在八十五年另行安排她至英明國中代課、隔年成為正式教師。 徐淑美回憶,她曾向某高雄市議員陳情,才剛坐下就被趕走,忍不住掉淚;「被轟出門那一刻,因為太累了,一度想放棄。沒想到真有成功的一天。」 法部個案解釋 校方讓步 從吳敦義任高雄市長起,到現任陳菊市長,「市民有約」時間都看得到徐淑美的身影。最後由立委管碧玲接下陳情案,提案修改「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讓教師在申訴期間,教學年資仍可獲採計;法務部再作個案解釋,確認徐淑美「申訴成功」,校方才願讓�� �。 國光中學原為中油高雄煉油廠設立,四十八年立案為私立中學,九十四年改為中山大學附屬中學,並由教育部主管。教育部中辦官員表示,已著手處理徐老師抗爭期間教學年資的補採認;高雄市教育局專委戴淑芬表示,對徐老師申訴成功,樂見其成。

找回正義 徐淑美說值得 一路走得辛苦,但終於有了「白紙黑字」的保障,不只年資、退休金有了著落,更找回了正義。徐淑美最近接到另一位成功申訴的私校老師的感謝信,讓她覺得自己的長期抗爭有價值。 在類似遭遇的私校老師中,有些人歷經抗爭、投訴,卻一直回復不了教職。

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秘書長吳忠泰感慨,私校教師的人權比公校更脆弱,部分老師超時加班、被迫當招生業務員,甚至不當資遣或不續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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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2/1/19 上午 09:16:50

教育論壇:陳冠州資遣案凸顯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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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7 21:23 作者:羅德水 <IFRAME class=fb_ltr id=f8df263709648f title="Like this content on Facebook." style="WIDTH: 450px; HEIGHT: 23px" name=f3e012bb0fa1b24 src="http://www.facebook.com/plugins/like.php?channel_url=https%3A%2F%2Fs-static.ak.fbcdn.net%2Fconnect%2Fxd_proxy.php%3Fversion%3D3%23cb%3Df2e5bbcb23c0cc8%26origin%3Dhttp%253A%252F%252Fwww.lihpao.com%252Ff2d08555e3b1c54%26relation%3Dparent.parent%26transport%3Dpostmessage&extended_social_context=false&href=http%3A%2F%2Fwww.lihpao.com%2F%3Faction-viewnews-itemid-114678&layout=standard&locale=en_US&node_type=1&sdk=joey&show_faces=true&width=450" frameBorder=0 scrolling=no onload=FB.Content._callbacks.f1605cad10dd295() mce_src="http://www.facebook.com/plugins/like.php?channel_url=https%3A%2F%2Fs-static.ak.fbcdn.net%2Fconnect%2Fxd_proxy.php%3Fversion%3D3%23cb%3Df2e5bbcb23c0cc8%26origin%3Dhttp%253A%252F%252Fwww.lihpao.com%252Ff2d08555e3b1c54%26relation%3Dparent.parent%26transport%3Dpostmessage&extended_social_context=false&href=http%3A%2F%2Fwww.lihpao.com%2F%3Faction-viewnews-itemid-114678&layout=standard&locale=en_US&node_type=1&sdk=joey&show_faces=true&width=450"></IFRAME><DIV class=line1></DIV>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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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德水
關於疑似不適任教師之處理,輿論主流說法是:現行機制懲處過輕、流程太慢、甚至淪為師師相護云云。儘管各層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的數據顯示,只要學校對不適任教師之處理程序完備、事證齊全,遭懲處之不適任教師殊難爭勝,無奈還是有人堅信現行機制難以處理不適任教師。
事實上,依筆者協助處理相關個案之經驗,其中甚至不乏學校教師遭不當資遣、解聘、不續聘者,或是處理程序充滿爭議、瑕疵者,例如:台北市中山國中教師蕭曉玲解聘案、私立中華中學教師劉志認不續聘案、屏東縣萬新國中教師陳冠州資遣案等。
以陳冠州資遣案為例,從陳師遭提報為不適任教師之可能原因、學校不適任教師輔導小組相關作為、決議資遣之理由、乃至於屏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長期無法正常運作,在在皆為疑似不適任教師處理案例中之反指標,殊值釐清。

▲屏東縣萬新國中數學老師陳冠州2010年10月5日在立法院表示,因與校長陳敏哲有官司訴訟,遭不合理方式提報不適任教師並資遣,呼籲教育部與屏東縣政府正視教師工作權。(圖文/中央社)

茲將陳冠州資遣案之重要爭議點簡述如下,以供各校借鏡。

提報不適任動機啟人疑竇

陳冠州曾因向屏東縣長曹啟鴻舉發其所任職之萬新國中疑有合作社弊案,而遭當時萬新國中校長狀告毀謗,該毀謗官司後雖不起訴處分,惟該校校長仍提再議,全案直至民國98年12月11日獲判不起訴處分。然而,就在陳冠州與校長之間的官司持續纏訟之時,萬新國中卻在98年10月13日成立不適任教師輔導小組。陳師之資遣案是否為校長之挾怨報復?如何不啟人疑竇?
對此,就連監察院之調查報告業已指出,萬新國中校長與再申訴人已有訴訟怨恨的嫌隙在先,又參與陳師不適任教師評議過程,實難信賴其能公正審議,相當程度更增加了這樣的懷疑。

輔導小組應更專業

針對不適任教師之諸種態樣,其中,涉及性侵、言行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者,一律解聘並永不錄用;然而,若疑似不適任教師係因「教學不力」而遭提報,學校則應成立「不適任教師輔導小組」進行專業輔導,究其目的,在於透過學校專業輔導與行政支持增進當事教師之教學專業能力,以期教師能早日回歸正常教學工作。
然而,觀諸萬新國中對陳師進行之不適任教師輔導過程,似以呈現陳師之疏失、羅織陳師之問題為著眼,不免予人預設「輔導無效」之疑慮,凡此,均與所稱輔導教學不力者重回教學崗位之精神背離,嚴重破壞現行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

決議資遣違反比例原則

不適任教師之處理,除受《教師法》、「教育部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規範外,仍有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觀諸陳冠州資遣案之理由,無論是班級經營偶有疏失,或是數學試卷批改爭議,要以此作為資遣生效之理由,顯然有違法律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遑論據陳師所稱,閱卷爭議或有可能經加工設計,如何能杜悠悠眾口?
人民工作權受憲法保障,教師之合法權益則有《教師法》明文保障,不容任何人不法侵犯。陳冠州老師以具體作為關心校園民主與師生權益,非但未受表彰,反而落得遭學校資遣之下場,無異是對教育法制與教師合法權益的最大諷刺,無異是對教師專業自主的一大傷害,更無異是對意圖踐踏教師權益者的褒揚。
綜上,陳師資遣案充斥諸多瑕疵與疏失,斧鑿之痕斑斑可考,教師申訴制度做為教師最重要之救濟制度,若無法還陳師公道,實不啻等於宣告整體教師申訴制度之破產。

應儘速讓陳師復職

關於本件,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業已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做出評議決定如下:


屏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屏東縣萬新國中)99年6月8日屏萬新人字第0990000970號函報屏東縣政府教育處之資遣函及屏東縣政府99年10月18日屏府教學字第0990254221號函核准函均予撤銷。


惟屏東縣立萬新國民中學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召開「100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本校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不服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之撤銷資遣決定」之決議。
按《教師法》第29條、第31條意旨,教師、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均可對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提再申訴,以求救濟;至於針對再申訴決定之訴訟、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教師法第33條明定僅教師個人始可為之,排除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之適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參照)
準此,屏東縣立萬新國民中學應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撤銷陳冠州老師資遣決定,並儘速回復陳師原職,以維教育法制。
(全國教師工會文宣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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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2/1/19 上午 09:22:51

恭喜!萬新國中可以向教育部申請反人權最佳典範獎 <DIV id=news_toolbar><DIV>人氣71 </DIV></DIV><DIV id=news_info>總幹事-吳忠勳 - 一般會務 | 2012-01-17 01:25:29 </DIV><DIV id=news_content>

 恭喜!萬新國中可以向教育部申請反人權最佳典範獎

<DIV>
屏東縣教育產業工會 吳忠勳101.01.16

    萬新國中以陳冠州老師「閱卷不當」(簡單的說就是考試卷改錯了)來資遣老師就可以申請列入金氏世界紀錄,如今資遣案遭到「台灣省申訴評議委員會」連續撤銷「屏東縣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萬新國中報縣府資遣函屏東縣政府核准資遣函。此案就好比法院三審定讞(申訴為二級審)判決無罪,理當學校即應為陳冠州老師辦理復職,結果萬新國中竟然開會決議要請律師要打訴訟。

    萬新國中教評會於111日召開會議,13位委員除校長未投票外,全數決議依教師法第33條提起訴願及訴訟,不知萬新國中有沒有人看過教師法?大家都知道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我想請問萬新國中:貴單位是「老師」還是「學校」?還是貴校已經「人格化」了,所以要提「訴願」或「行政訴訟」?也不知萬新國中有沒有人看過「訴願法」和「行政訴訟法」?此兩法是授予「人民」告「」的權力,請問萬新國中,貴校是「人民」還是「」?

    省申評會已電話明確告知萬新國中應讓陳冠州老師即刻復職且學校無權打行政訴訟,萬新國中不僅無視法律恣意亂為,極盡迫害老師、違反人權之能事,現在還拖家長會下水,要求家長會支付訴訟所需之律師費用,如此做為可列入人權教育最佳教材,教育部應主動授予萬新國中「全國反人權最佳典範獎」。

</DIV></DIV><DIV style="CLEAR: both; HEIGHT: 10px"></DIV>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2/8/23 下午 02:35:02

2012/08/20教育桃源電子報】

發信人:彭如玉  e-mail:pjy5675@ms27.hinet.net 


【工作報告】華隆工會在罷工—0817聲援行動有感

【在等待陳情結果時,幾位阿姨和我攀談起來。「你知道我們主管多過分嗎? 之前協商時,他罵我們『誰叫你們不讀書,才會來做女工』。」我聽了跟著生氣,在那個受教育還是特權(有階級也有性別)50年代,這種話不僅顯露既得利益者的傲慢,更是無知! 台灣的經濟奇蹟,靠的難道不是這些「沒唸書」的工人嗎?

.......教育普及是國家進步的象徵,但如果學校教育仍是菁英導向,不教孩子同理弱勢、尊重勞動者,教育的改革就還沒真正開始。】

 

華隆紡織廠的工人徒步百里,於上週五到總統府請求:「討回薪水、資遣費和退休金」。同為工會夥伴,本會表達對華隆工人的支持,並派員前往聲援。以下是本會中央政策聯絡部主任的報告:

 

●●華隆工會在罷工—0817聲援行動有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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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人: 王英倩(中央政策聯絡部主任)

 

    華隆紡織廠的工人自66日展開至今超過70天的罷工,遲遲未獲得資方正面回應,50名平均四、五十歲的老工人組成苦行團,從苗栗頭份出發,徒步百里到位於天龍國的總統府,只有一個最卑微的請求:「討回薪水、資遣費和退休金」。同為工會夥伴,本會表達對華隆工人的支持,並派員前往聲援。

 

關於華隆:

華隆紡織創立於1967年,為台灣第一家聚酯絲生產廠,曾名列十大民營企業,也是當年台灣化纖產業的先驅。近15年來,如同台灣許多輕工業發展所走上的道 路一般,華隆將資金與產業重心逐漸移往大馬、越南等海外市場,同一時間將鶯歌、桃園、中壢等本地工廠逐一關閉或轉讓拍賣,目前頭份二廠已為華隆在台僅存的最後一家工廠。

 

    工人們戴著斗笠(多數是中年女性),穿上印有「華隆工會在罷工」字樣的T恤,一步一步從待了二十幾年的工廠,走到生平從未親眼見過的總統府。一百公里,聽起來好遠啊! 雖然,每天從家裡到工廠來來回回走了大半輩子,又何止萬里? 不過這一百公里,走得特別苦,不是被日曬、被雨淋的苦,不是戳破腳底水泡繼續走的苦,打地鋪睡得腰痠背痛也不算什麼苦的是對老闆的忠心跟隨,換來兩手一攤:「公司就是沒錢。」

 

剝削員工始末:

公司從1997年起實施凍薪,1999年起取消年終獎金,200110月實質上開始減薪,當時抗爭曾導致一名邱姓罷工女工,最後在主管壓力下自殺。 2004年,公司再推出視公司收入盈餘調整薪資的「利潤中心制」,將員工平均薪資所得再砍三成。20085月,公司開始實施「生產效率制」,即產效達到 130%員工才能領到100%的薪水;當年並實施無薪假,估計有五成員工領不到基本工資。

 

    8/17當天,經過一上午和警方的對峙,下午,府方終於願意「接見」十名工會代表。在等待陳情結果時,幾位阿姨和我攀談起來。「你知道我們主管多過分嗎? 之前協商時,他罵我們『誰叫你們不讀書,才會來做女工』。」我聽了跟著生氣,在那個受教育還是特權(有階級也有性別)50年代,這種話不僅顯露既得利益者的傲慢,更是無知! 台灣的經濟奇蹟,靠的難道不是這些「沒唸書」的工人嗎?

    農家出身的阿姨們,當年只上了六年的小學,「早上參加完畢業典禮,下午就被車子載到工廠」,當女工不是選項,是被捲入歷史發展的洪流。如今,阿姨的孫子孫女都可以接受十二年國教了。沒錯,教育普及是國家進步的象徵,但如果學校教育仍是菁英導向,不教孩子同理弱勢、尊重勞動者,教育的改革就還沒真正開始。

 

罷工導火線:

去年(2011),華隆將機器設備賣給紡安公司,原廠原址、用原來的設備生產,其中部份員工移轉到紡安,不過被要求必須放棄過往所有權利、年資。而華隆也 還繼續存在,變成幫紡安代工,沒有移轉過去的華隆員工,必須接受砍薪3成的條件,去的人,要放棄原來的資遣費、退休金,留下來的,又只能領7成的薪 水;2011107日,工會至苗栗縣府申請勞資爭議,半年來多次協調不成,經工會投票表決,最後決議罷工。

 

※方格內說明文字摘自苦勞網http://www.coolloud.org.tw/node/69077,該網站有更多完整報導及照片,歡迎會員上去瀏覽,也可作為給學生的社會教育教材。 


※歡迎推廣訂閱:
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網站:http://www.teu.org.tw/
會址: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236號(1樓)
電話:03-4280368、03-4283122
傳真:03-4283397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2/8/23 下午 08:42:03

有關陳冠州老師案<div>在前教師會論壇上,兇妹有非常精闢分析。</div><div>看來本案是: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div><div>大家加油,兇妹加油!</div>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2/9/5 上午 11:08:37

權益要靠自己爭取!無論是勞工或教師!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3/7/5 下午 12:06:17

【司法基金】1010711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違法資遣高常桂教師,判賠291萬。

●文:廖建中(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副理事長)

101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違法資遣高常桂教師(原名高長桂),判賠291萬。

高常桂老師,當過「高雄市教師會理事」,十年前遭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以汽車科廢止、招生不足為由資遣。

高常桂老師,遭資遣後曾經向「高雄市教師會」求援,也向「高雄市教育局」申訴,但根本沒用,學校甩都不甩他。

高常桂老師,被資遣後,曾經「流浪」到「原高雄縣」當代理教師,當年他隨即加入【高雄縣教師會】當「贊助會員」,後來又「漂泊」到「澎湖縣」當正式教師,當時他人在外島還是選擇加入【高雄縣教師會】繼續當「贊助會員」。後來,又「漂流」回到「原高雄市」教書,他還是一直有加入【高雄縣教師會】繼續當「贊助會員」。

由於高常桂老師,長期以來,不論人在原高雄市、原高雄縣,甚至是外島澎湖,都堅持選擇加入【高雄縣教師會】。

【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草創成立之初,高常桂老師,更是第一批加入【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的原高雄市教師。

因此,【高雄縣教師會】召開第八屆第一次定期理、監事會議,通過全額補助高老師的司法基金申請案。


高常桂老師長年以來始終堅定加入【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高雄縣教師會),所以我們全額補助他司法基金讓他贏得官司。

高常桂老師,早就行動了,各位老師,你行動了沒?

PS.各位老師,【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入會」且「繳費」的會員才能申請動支「司法基金」,為維護您的權益,請快點「入會」、「繳費」!

轉貼101071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071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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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0,勞上,10
【裁判日期】1010711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盧進義
訴訟代理人 彭學聖
      莊浩祥

被 上訴人 高常桂原名高長桂.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簡助立,嗣於100 年8 月19日變更為盧進義,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9 月14日高市府四維教高字第1000101791號函附卷可稽,盧進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85年8 月1 日起於上訴人學校任職,以委六起敘。於88年8 月1 日起受聘於上訴人擔任長期專任教師,聘期至93年7 月31日止。詎上訴人卻於90年7月27日、31日以汽車科廢止、招生人數不足為由資遣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資遣案),並函請高雄市政府於91年7月19日核定生效。嗣被上訴人提起申訴,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93年5 月18日函覆上訴人,其所為資遣決議及高雄市政府對該決議所為核准處分均違法而不予維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復於94年2 月14日函覆上訴人,命上訴人於93學年度第2 學期開學前回復聘任被上訴人,然上訴人竟不履行。上訴人所為之資遣決議既非合法,復未於聘期屆滿時為不續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聘任關係自仍繼續存在。嗣被上訴人於94年間考取公立學校,於94年7 月28日向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應續聘被上訴人至94年7 月31日止。而依上訴人所訂教職員員工敘薪辦法第6 條規定(下稱敘薪辦法),至88年7 月止,被上訴人應提敘3 級,而上訴人亦於88年1 月起併計被上訴人任職於高雄縣私立高旗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高旗工家)12年年資,共敘敘15級,即自88年7 月起,敘薪410 薪點。惟上訴人竟於89年4 月逕行改敘350 點。而依敘薪辦法滿1 年晉1 級之薪資計算標準,被上訴人自89年8 月起應敘至430 薪點,自90年8 月起應晉敘至450 薪點。又被上訴人於90年6 月15日自高雄師範大學畢業,先前另於成功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修畢40學分,參考公立中小學教師進修大學校院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結業申請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原則第1 點規定,加上在上訴人任職之其他教師取得研究所結業證書後均提敘4 級。依平等原則,自90年8 月起被上訴人應晉敘至500 薪點,自91年8 月起應晉敘至525 薪點,自92年8 月起應晉敘至550 薪點,自93年8 月起應晉敘至575 薪點。則依上述薪點計算,再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外,上訴人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433萬93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上訴人教職員員工敘薪辦法第6 條、公立中小學教師進修大學校院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結業申請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原則第1 點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3 萬93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因招生人數不足,以致教師無課可排,而於90年7 月27日、31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決議將被上訴人資遣,並於90年8 月3 日函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及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高市申評會)於93年4 月14日決議「原措施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0年7 月27日、90年7 月31日所為資遣申訴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高雄市政府對該決議所為核准之處分,均不予維持」(下稱系爭評議決定)等情,固不否認。惟上訴人教評會之決議僅係通過學校行政單位所為資遣被上訴人之提案,並非直接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措施。而上訴人係於91年4 月9 日函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定,經高雄市政府於91年7月19日函覆對被上訴人資遣案核定准予備查,上訴人嗣於91年7 月24日發函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然高雄市申評會並未對上開處分為任何評議決定,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次依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各級申評會所得受理之申訴係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為限,即各級申評會無撤銷學校內部單位教評會所為決議之權限。是系爭評議決定顯已逾越法律賦予之職權,應屬無效。縱法院認上訴人所為資遣處分為不合法者,惟因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教評會決議資遣後,即未在學校服務,自不能每年晉級。又經上訴人於89年初調查結果,被上訴人任職於高旗工家之年資曾有中斷情形,實際年資僅連續6 年,業於89年4 月起將其薪資調整為350 薪點。又被上訴人非修習正式之碩士班,又非修習「技職學校教師碩士學分暑期進修班」,上訴人不予提敘,於法並無不合。如法院認定上訴人資遣不合法,則因被上訴人早已於91年7 月15日即已離校,未實際從事教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於該時起即已終止。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未於該時終止,則兩造之聘約於93年7 月31日期滿時,亦已終止。縱法院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未於93年7 月31日終止,則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28日提出離職申請書時,亦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1 萬3894元,及自94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前開第1 項於被上訴人以9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91 萬3894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按被上訴人就其請求逾原判決主文第1 項而經駁回部分,並未提上訴而已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亦同意其得請求款項之利息,自94年9 月1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08頁)。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上訴人(88)榮人專聘字第060 號聘書,90年7 月27日、31日大榮中學教評會會議記錄及上訴人榮丁人字第0197號函、高雄市政府91年7 月19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910034288號函、上訴人91年7 月24日(91)榮丁人字第0910000012號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3年5 月18日高市教人字第0930014845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39號裁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4年2 月14日高市教一字第0940004348號函、上訴人薪資結構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一)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長期聘任教師,聘期自88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而上訴人於90年7月27日、31日召開教評會會議,決議將被上訴人資遣,並於90年8月3日函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定。高雄市政府則於91年7月16日核定上訴人所報90學年度資遣被上訴人案准予備查,並於91年7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則於91年7月2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提出申訴。
  (二)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3年4月14日決議「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0年7月27日、31日所為資遣申訴人之決議及高雄市政府對該決議所為核准之處分,均不予維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93年5月18日將此評議決定函覆上訴人,上訴人對此評議決定未依教師法第31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再申訴,而告確定。嗣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94年2月14日發函要求上訴人依規定於93學年度第2學期開學前回復聘任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自90年8 月1 日起,未於上訴人處實際執行教職。被上訴人嗣於94年8月1日起任職於馬公市文光國中。
  (四)上訴人工商部教師之薪資包括月支薪資、研究費、職務加給及超時鐘點費。其中月支薪資等級比照公立學校標準,除考績第三款者不得晉級外,年資每年晉1級。
  (五)被上訴人初任職於上訴人時,其學歷為二專畢業,依規定起薪應為160 薪點。上訴人曾於88年1 月起至89年3 月止併計被上訴人任職於高旗工家職業學校之12年年資,於88年1 月起至88年12月止,晉為390 薪點。復於89年1 月起至89年3 月止,晉為410 薪點。惟自89年4 月起改以350 薪點核算被上訴人之本薪、研究費及三節獎金。350 薪點之本薪為2 萬8690元,410 薪點之本薪為3 萬1430元。
  (六)依據上訴人之薪資結構,上訴人學校教職員中之薪俸含端午節及中秋節半個月,以及年終獎金1 個月,並以本俸及研究費合併計算。上訴人自90年以後即已取消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另年終獎金已減為0.4個月。
  (七)本件資遣如不合法,則被上訴人之研究費自89年4 月起至91年7 月止,每月為1 萬8550元,自91年8 月起至94年7 月28日止,每月為1萬7441元。
  (八)本件被上訴人之年終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均如附表二所示。
  (九)如本件上訴人之資遣不合法,則兩造於94年7 月28日終止聘僱關係。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一)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是否合法?(二)被上訴人之薪點如何計算?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為何?

七、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是否合法?
  (一)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師法第15條訂有明文。次按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教師,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能予以資遣。此觀教師法第15條、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自明。又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教師法第1 條參照),教師之資遣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故上述有關教師之資遣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揆諸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應屬強制規定。至於學校教評會係由學校內部組成之單位,其所為教師資遣之決議,僅在學校內部發生效力,依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仍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始可對教師予以資遣,以貫徹立法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教評會會議於90年7 月27日、31日決議將被上訴人資遣,經上訴人於90年8 月3 日以榮丁人字第0197號函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並經高雄市政府91年7 月19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0910034288號函准予備查,並於91年7 月16日起核定生效等情,固有前揭上訴人教評會會議記錄、上訴人函、高雄市政府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第31頁),然經被上訴人向高市申評會申訴,並經高市申評會93年4 月14日評議「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0年7 月27日、90年7 月31日所為資遣申訴人之決議及高雄市政府對該決議所為核准之處分,均不予維持」(見原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勞調字第11號第13頁至第19頁所附評議書),而高市申評會前揭評議因上訴人未於法定30日內向教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而確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嗣於94年2 月14日依該評議書所示,以高市教一字第0940004348號函命上訴人依規定儘速於93學年度第2 學期開學前回復聘任被上訴人等情,亦有該函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20頁)。又上訴人雖對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4年2 月14日高市教一字第0940004348號函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經駁回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39 號裁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至第107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據以資遣被上訴人之系爭決議及高雄市政府對該決議所為核准處分,既經系爭評議決定不予維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亦依該評議書所示,函命上訴人依規定儘速於93學年度第2 學期開學前回復聘任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並不合法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八、被上訴人之薪點如何計算?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為何?
  (一)被上訴人於89年4 月前,係以410 薪點薪,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前曾任職高旗工家(現已改制為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之年資因有中斷不能併計為由,而自89年4 月起改以350 薪點計薪;然查依上訴人之教職員員工薪辦法(下稱薪辦法)第6 條規定「本校教職員工按服務年資每滿1 年提1 級,來自其他學校機關,具有離職證明書以及完整之經歷證件者,其年資得併計,依離職證明書記載薪……」。而被上訴人於高旗工家之年資為,自73年2 月27日起至76年9 月止;另於77年2 月29日起至85 年7月止,此有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99年4 月13日函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87頁),是被上訴人於高旗工家之年資雖有中斷,但併計後仍有12年之年資。而依薪辦法第6 條之規定,既僅規定年資得併計,且並無若年資若有中斷則不併計之規定,參以上訴人於90年7 月18日所出具被上訴人之薪通知書,亦明確記載「校外年資12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3頁)等事實,堪認被上訴人於89年1 月至7月之薪應以410 薪點計算,上訴人抗辯應以350 薪點計算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0年6 月15日自高雄師範大學畢業,先前另於成功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修畢40學分,依公立中小學教師進修大學校院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結業申請提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原則第1 點規定,自90年8 月起,伊應晉至500 薪點,自91年8 月起應晉至525 薪點,自92年8 月起應晉至550 薪點,自93年8 月起應晉至575 薪點等語;然查被上訴人雖於85年取得國立成功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40學分成績及格結業證書,惟其係於90年6 月甫取得大學學士學位等情,有結業證書、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在卷可憑(見同上雄勞調卷第25頁、第24頁)。而「職業學校技術教師參加研究所40學分班進修結業『因與公立中小學教師進修大學校院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結業申請提暨提高本職最高薪原則』規定未符,尚不得據以提薪級」等情,亦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5年3 月10日教中(人)字第0950559573號函覆原法院,此有該書函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是被上訴人係於取得學士學位前先行取得進修學分,自不符提本職至最高薪。而被上訴人係以服務年資每滿1 年提1 級,已如前薪辦法之規定,則89年8 月至90年7 月晉1 級後,應以430 薪點計算,90年8 月至91年7 月應以450 薪點計算。又依上訴人於91年1 月31日修正通過,並於91年3 月15日送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之薪辦法第6 條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94 頁、第196 頁背面、第198 頁)已由按服務年資每滿1 年提1 級,修正為按服務成績考核及年資每滿1 年提1 級,而被上訴人自90年8 月1 日起未於上訴人學校實際任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無成績考核,自亦無法按年資提,故被上訴人自91年7 月後,仍應以450 薪點計算。又依上訴人所定薪辦法規定,410 薪點之本俸為3 萬1430元,於90年8 月後為3 萬2410元;而430 薪點之本俸為3 萬2340元,90年8 月後為3萬3350元;另450 薪點之本俸為3 萬3250元,90年8 月後為3 萬4290元等情,有上訴人薪額與月支數額對造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0 頁)。再者,依上訴人薪資結構表所示,上訴人學校教職員工之薪俸本含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獎金,並以本俸及研究費合併計算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資遣如不合法,則被上訴人之研究費自89年4 月起至91年7 月止,每月為1 萬8550元,自91年8 月起至94年7 月28日止,每月為1 萬7441元;且被上訴人之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獎金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雖自90年8 月1 日起未於上訴人實際履行授課之義務,惟此乃因上訴人違法予以資遣所致,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至94年7 月28日終止聘僱關係日止之薪資。故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應如附表三所示348 萬8195元。又上訴人所辯其於88學年度已給付被上訴人薪資21萬2580元,於89學年度已給付被上訴人薪資36萬2830元,共57萬5410元,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則該款項自應就前348 萬8195元中扣除。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為291 萬2785元(即0000000 元-212580元-362830 元=000000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291 萬278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聘僱契約法律關係,系爭薪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291 萬2785元及自94年9 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附表三所列91年8 月份研究費差額1109元(即18550 元-17441元=1109 元)及0000000 元自94年7 月2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暨1109元部分自9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原審疏未詳查,就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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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奶瓶報報】 發信人:劉亞平 電子郵件:milklyp@ms69.hinet.net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3/7/16 上午 10:20:48

陸軍義務役下士洪仲丘猝死案,引爆民眾對國軍管理強烈質疑。自案發沉默至今的馬英九總統昨天終於難抑不滿,藉出席政治受難者追思儀式的場合,痛責國軍「絕對權力使人絕對的腐化」,對洪仲丘管教不當案所造成的遺憾,要求國防部徹查,並盡快公布真相。

在隱忍長達十二天後,原本堅守不介入個案、尊重主管部會權責的馬英九,首度對洪仲丘案發表了談話。

馬英九說,從全世界來看,最容易侵犯人權的就是公務員,因為公務員的手上握有公權力,較有機會在不小心或者故意的情況下,濫權而侵犯人民的權利。所以,要讓公務員從第一天開始就要知道,權力使人腐化、絕對的權力使人絕對的腐化。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3/7/17 上午 10:59:45

中國時報  2013.07.17

熱門話題-霸凌異議份子 不限軍中

葉煬彬/嘉義縣(退休教育人員)

     對於陸軍下士洪仲丘遭禁閉處分枉死案件,我認為重點不在軍中,而在我們這個社會一直沒有提供異議份子維持基本生存的環境,社會中的個人一旦得罪群體,根本無所逃於天地間,直至其中一方離去或慘案發生才告一個段落,就中毫無妥協的空間。

     據媒體報導,洪下士因參加屆退官兵座談會,向旅長投訴連上種種不公情事,長官們因而懷恨在心,藉機施以報復。我認為這個案件純粹就是一群內聚力不錯的長官,為了維護集體利益並顧及面子,在公私兩便情況下串連成共犯結構,聯合霸凌即將退伍的異議份子。

     對職業軍人而言,軍中意味著是他們長久要生存的另類社會,凡是有人群的地方就會有潛規則,就會產生核心惡勢力,綁架整個組織,其他人不管願不願意,必須捍衛那些莫名其妙的團體價值,否則連自己也活不下去。

     類似霸凌事件,職場中處處可見,不但發生在軍中,也會發生在其它公部門,當事人根本求救無門,因為連機關首長也不敢得罪他們。

     人命關天,這次事件當然必須懲處相關人員。但除此之外,也應該重視個案背後所呈現出來的共同性社會結構,想辦法活化公部門內部既有的申訴管道,提供異議者可以生存的基本空間,否則類似悲劇還會繼續不斷發生,並不限於軍中。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3/7/19 下午 09:43:36

http://iamhsiao.blogspot.tw/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3/7/28 下午 01:18:49

陳冠州老師曾上桃教師會論壇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3/7/28 下午 04:34:04

別讓受迫害的教師,成為洪仲丘們!

要讓那些劊子手們,遭受懲戒或報應!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3/7/28 下午 04:40:08

奮鬥20年?天理何在?!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3/8/21 上午 09:47:03

 

高老師正義最後一定申張   恭禧

我涂紹龍是與張輝山.陳鉻斌.魏承祖一齊圍吳敦義請市長核章成立教師會

目前在桃園私立大興高中遇到同樣不續聘兩年目前申訴中須要你的建議

tosalung yahoo.com.tw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3/8/21 下午 01:46:39

請全國教師會積極作為,保護所有會員工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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