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 (立法目的) 國民體育之實施,以鍛鍊國民健全體格,培養國民道德,發揚民族精神及充實國民生活為宗旨。 |
第 二 條 | (國民主動參與體育活動)
中華民國國民,依據個人需要,主動參與適當之體育活動,於家庭、學校、社區、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中分別實施,以促進國民體育之均衡發展及普及。 |
第 三 條 | (固有優良體育活動之倡導及推廣)
國民體育,對我國固有之優良體育活動,應加以倡導及推廣。 |
第 四 條 | (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 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
第 五 條 | (公共運動設施之設置)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其業務受主管體育行政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
第 六 條 | (各機關及學校體育教學活動之訂定)
各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教學、活動、選手培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七 條 | (學校運動設施之開放)
各級學校運動設施,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為原則下,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內民眾體育活動之用。必要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以支應設施之維護及輔導人員所需費用,並予適當之輔導。 前項運動設施之開放時間、開放對象、使用方式、應收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除大專校院由該校自行訂定外,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 八 條 | (體育團體之成立)
民間依法成立之各種公益體育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體育團體推展體育事務時,除人民團體有關規定外,應依照相關國際體育組織之規定及其 章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得訂定相關辦法。 |
第 九 條 | (中華奧會之登記及辦理事務)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之組織、任務及成立宗旨,應符合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會)憲章,並受中華民國法律之管轄。 中華奧會經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為公益法人,應準用民法之規定,向其會址所在地之法院為登記。 中華奧會在符合國際奧會憲章規定情形下,與中央主管機關配合辦理下列國際事務: 一、參加國際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東亞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有關事務。 二、我國單項體育團體申請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承認或認可。 三、其他有關國際體育交流事務。 辦理前項有關參賽及承認或認可之事務,中華奧會應就承認或認可之條件與其爭議處理之仲裁程序、有關參賽之爭議處理仲裁程序及其他相關爭議事項,訂定處理規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 |
第 十 條 | (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推動)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加強推動員工之體育休閒活動;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依前項規定辦理績效良好者,政府得給予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 (體育專業人員之培養)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 前項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證照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照費之費額、證照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辦理之。 |
第十二條 | (體育經費之編列預算)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企業機構推行體育活動所需經費及捐贈體育事業款項,應准列為費用開支。 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政府酌予補助;其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標準、撤銷或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 | (運動選手之培養)
政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學校得遴選優秀運動人才擔任專任運動教練;其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修正前取得教育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資格者,其輔導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第二項所稱專任運動教練,係指各級學校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之工作者。 |
第十四條 | (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成績優良選手之獎勵及協助就業)
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政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註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政府應予以協助就業,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 (運動科學人才之培養)
政府應獎勵運動科學之研究及發展,輔導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培養運動科學人才;其獎勵條件、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 (國際體育交流活動之推動)
為促進國際體育合作,提升我國國際體壇地位,政府應積極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推動方式、經費補助及參與國際交流活動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及各種運動賽會參賽選手重疊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 (運動禁藥管制)
為維護運動員健康及促進競賽之公平,政府應加強運動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輔導、防治及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保險之辦理)
體育團體應為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辦理必要之保險。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因集訓或參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政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標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 | (運動賽會之舉辦)
政府應鼓勵機關、學校、團體舉辦運動賽會。 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配合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及國際正式運動競賽規劃。 前項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舉辦之準則,除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由教育部訂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 (體能檢測)
為增進國民體格及體能,政府應鼓勵國民加強體能活動,並實施體能檢測;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二條 |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