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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2/2/28 上午 10:24:20

2010/10/18教育桃源電子報】

發信人:彭如玉  e-mail:pjy5675@ms27.hinet.net 


【關心我們的孩子】教育部失職、建教生被怎樣對待都無人聞問

 

一般刻板印象皆認為這些年齡在15至18歲的建教生是不愛讀書的一群學生,但事實上許多建教生是因為家庭經濟弱勢,無法承擔高額學費,只好選擇就讀建教合作班,希望學到一技之長,又能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但因為他們的經濟弱勢,反成為不肖企業與學校共同剝削的「賤價生」。

由洋華光電、絮菲髮廊、到義大利餐廳對於建教生的剝削,突顯出主管機關的無能與不作為,讓我們一同關心這群被體制剝削的弱勢學生。

 

 

PS:建教生權益促進聯盟成員團體:1.全國產業總工會  2.全國教師會  3.全國家長團體聯盟   4.台灣勞工陣線  5.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
6.台灣女人連線   7.洋華光電產業工會   8.基督教勵友中心   9.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10.青年勞動九五聯盟

 

轉貼相關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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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教生哭:工作12天 薪水298元
【聯合報╱記者鄭宏斌/台北報導】 2010.09.28 04:20 am

工作十二天只有新台幣298元薪資 建教生遭剝削問題再現 / 陳正興

陳姓學生昨天上午在立委陪同下舉行記者會,指她以建教生的身分前往尼尼義大利庭園餐廳工作半個月,僅拿到兩百九十八元的生活津貼。
記者陳正興、曾增勳/攝影
桃園方曙商工陳姓女高職畢業生今年初到一家義式餐廳建教實習,她說,因常遭店長無故謾罵,工作十二天後離職,店家卻以曠職為由扣薪,原本應拿到六千五百八十元薪水,卻只領到二百九十八元。她昨天在立法院大罵,「太差勁了,我根本就是外勞!」。

陳姓女學生目前就讀台北某大學,昨天由建教生權益促進聯盟、立委黃淑英、林淑芬陪同出席立法院記者會。她表示,店長一直罵她「動作慢得跟烏龜一樣,事情都做不好,小心我把你退回學校」,讓她很恐懼;店長只會罵她,不教工作技巧,都是她自己摸索,「我是去學習,不是去被罵的。」

陪同出席記者會的陳爸爸指出,當初載女兒上班時,看她一直發抖,才發現遭受老闆言語虐待;後來做了十二天就離職,並立即向校方反映,不料最後店家以曠職為由,扣了五千多塊薪資,最後竟領不到三百元,學校也未幫忙爭取權益。

立委林淑英質疑,陳姓女學生工作的店家根本就是沒有申請建教合作的「黑戶」,學校竟然還把學生送去,「難道因為建教生比較窮,就要遭到學校跟廠商的雙重剝削?」

全國家長團體聯盟副理事長吳福濱痛批,「不要發生教育的富士康事件才來後悔!」

教育部官員韓春樹回應,十月起會全面訪視建教學校,違規學校會扣獎助金懲罰。勞團質疑,教育部曾考慮修法放寬建教生比例;韓春樹表示,之前吳揆已裁示,絕對不會放寬比例。

勞委會官員陳慧敏則表示,若店家為建教黑戶,就非建教合作,而為一般雇傭關係,適用勞基法,將會限期請該廠商給付全額薪資,十月起也同步抽查建教廠商。

【2010/09/28 聯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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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教生雙週領300 怒控老闆剝削(影音)

根據教育部統計,目前國內有三萬五千名建教生,勞工團體跟家長團體今天指出,教育部失職、建教生被怎樣對待都無人聞問,今天還有建教生畢業的學生出面指控,說自己工作兩個禮拜只拿到300塊的薪水,根本是被剝削。

今年六月才從私立方曙商工餐飲科畢業的陳同學,畢業後終於敢勇敢站出來,訴說自己在當建教生時,怎麼被餐廳店家對待。

在店裡根本不是學習,每天就是被無理謾罵,做了兩個禮拜,向學校反映,沒去上班之後,拿到薪資單才發現,每天從早到晚、上班兩個禮拜、薪水只有300元。

父親向學校反映,一問才知道,學校跟店家沒有簽訂訓練契約、店家也沒有保勞保、明顯違法,立委黃淑英批評,建教生長期被當廉價勞工、問題重重。

根據統計目前國內有三萬五千名建教生,但家長團體批評教育部放任建教生被剝削。
民間團體及立委共同要求教育部制訂建教生訓練契約,也要求勞委會發動勞動檢查,保護建教生的權益。

(2010-09-27 20:00) 公視晚間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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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部:無法管 勞委會: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2010-09-28 中國時報 林志成、鄭閔聲/台北報導
 建教生頻傳被壓迫,教育部表示,依現行規定,合作廠家如果違規,目前教育部沒有辦法規範,受害學生只能走司法訴訟討回公道。教育部將推動《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立法,一旦通過,行政機關就可對違規廠家罰款,保障建教生權益。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科長韓春樹表示,教育部審議委員會每年審議符合建教合作資格的廠家,學校如送建教生到不合格的廠家工作,會被扣減補助款及減少招生。

 韓春樹說,建教生不是勞工,他們領的不是薪資,而是生活津貼。但教育部希望廠家給建教生的酬勞不要低於最低工資的標準。另依規定,建教生四周(約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最高一六八小時,可加班四十六小時。超過上限就是違反規定。

 韓春樹表示,現在是以《建教合作實施辦法》規範建教合作,但只是行政命令,對違規廠商頂多是解約,無法法進一步處罰。

 未來希望以《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辦法》規範,廠家不給薪或壓迫建教生,行政機關可直接重罰。

 國民黨立委江玲君昨日也就建教生與勞工超時加班問題徵詢勞委會主委王如玄意見,王如玄表示,建教生在業界工作是教育課程的一部分,不是勞工,應視為勞基法定義的「童工」,「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建教合作業者有義務替建教生投保勞保,建教生享有所有勞保福利,但不適用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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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剝削 王如玄:建教生享勞保
2010-09-27 新聞速報 【中央社】
 據轉述,勞委會主委王如玄今天表示,建教生應比照童工,享有勞保所有保障。勞委會也表示,將與教育部聯手清查業者有無剝削建教生情形。

 王如玄傍晚到立法院拜會國民黨籍立委江玲君,江玲君向王如玄提及最近建教生與勞工超時工作等問題,江玲君會後轉述,王如玄說建教生在業界工作,屬教育課程的一部分,因此建教生不是勞工。但適用勞基法中的「童工」。

 王如玄表示,全台勞動檢查員僅有200多名,過去都偏重於勞動衛生;10月起將比照去年,再一次針對建教合作廠商進行抽查。

 王如玄說,業者應替建教生投保勞保,建教生任何生老病死都比照勞工享有勞保的福利,但不適用勞退,也不能採計勞退年資。

 勞委會也表示,建教生雖不是勞工,但在勞基法中屬於事業單位學習技能的技術生,仍應享有勞保。至於建教生的津貼,在建教生進入事業單位前,雙方會簽訓練契約,學校應衡量津貼是否合理。

 勞委會指出,依勞基法規定,事業單位中的建教生,不能超過員工總數的1/4。外界曾有要求放寬到總數的1/3,但勞委會不同意。

 勞委會將與教育部到事業單位清查事業單位與學校建教合作情形。勞委會負責檢查事業單位有無違反使用建教生人數規定,以及是否依法為建教生投保勞保;教育部則是調查學校與事業單位約定給付建教生的津貼是否合理。99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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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2/4/4 下午 05:56:08

【工作報告】協助【中山工商】針對「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草案」向立委陳情

●報告人:梁鎧麟(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中央政策聯絡部主任)

101年04月02日,協助【中山工商】張簡溪俊主任針對「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草案」向許智傑立委陳情。

中山工商張簡溪俊主任於04月02日與曼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處張春和處長、高雄市議會蔡昌達副議長代表,前往許智傑立委辦公室,針對教育部即將推動的「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草案」向許智傑立委陳情。許智傑立委委請【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中央政策聯絡部,協助了解中山工商張簡主任之陳情內容。

中山工商張簡主任一行人認為,現行教育部的草案版本在第24條,針對建教生之工作時數的規範,對於建教生不利,應比照勞基法即可,16歲以下視為童工,不得加班;16歲以上則比照勞基法工作時數,且加班給予加班費之相關規定。本會中央政策聯絡部表示會協助許智傑立委,完成許智傑委員版本的「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草案」,並進一步提案連署,屆時得以與教育部之版本併案審查。

【中山工商陳情之版本與教育部版本之差異處】

●中山工商版本
第24條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至第五十二條相關規定。

●教育部版本
第24條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繼續受訓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息。
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至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
因建教合作機構經營型態、工作特性、季節、地域或行業類別需要,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建教生訓練契約中與建教生另行約定訓練及休息時間之起迄點:
 一、建教生年滿十六歲。
 二、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三、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建教合作機構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依前項規定另行約定訓練時間者,仍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接受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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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2/4/13 下午 07:20:36

【工作報告】保障建教生權益,爰請許智傑委員提出「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修正案

●報告人:梁鎧麟(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中央政策聯絡部主任)

建教合作制度自1969試辦至今已40多年,仍無相關法制保障建教合作中,建教生、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認為建教合作制度原係由學校提供基礎課程,企業提供紮實之訓練環境,使建教生得到良好的教育學習與技術訓練環境。但實務上許多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內進行訓練之內容,與其所學並無相關,形成建教合作機構用以替代一般勞工之勞力。部分學校更配合建教合作機構,讓學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內超時工作,或於輪調時間結束後,未讓建教生返回學校接受教育。

鑒於前述之實務課題,本會認為建教合作制度實有將其法制化之必要性。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上月(3月),即針對其過去提出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法(草案)」進行修正後,提出「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草案)」。但因其中第24條對於建教生之工作時間規範,並不符合建教合作實務推動之情形。是以,本會爰請許智傑委員,針對第24條擬定符合建教合作實務推動情形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草案)」,並進行連署提案。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草案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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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教合作」自1969年試辦至今,乃係透過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合作,使建教生得於在學期間進入建教合作機構學習職業技能。然而,建教生兼具學生與勞工的雙重身分,但卻已逐漸失去學習技術的基本價值,淪為不肖企業大量進用以替代一般勞工的廉價勞力。是以,完備建教合作機制可締造建教生、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三贏之局面,對建教生而言,除可透過在建教合作機構受訓,獲得專業實用技術外,受訓期間所得生活津貼可用以支付學費或生活費;對學校而言,透過與建教合作機構合作,由建教合作機構負責技術訓練,得節約設備成本與訓練人力,大幅減輕學校之經營成本;對建教合作機構而言,雖然建教生係學習技術,而非提供勞務,但建教生在受訓過程中所產生之勞動力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建教合作機構亦可透過建教合作機制發掘人才,節約招募與訓練之成本。因此,制定此法得以完善建教制度,並保障建教生之權益。
依現行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建教生固得準用技術生之規定,惟以勞動基準法係以勞工為規範對象,從而對以學習為目的而非以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建教生之保障,仍有不完備之處。建教生為經濟弱勢者,部分學校疏於照顧建教生之受訓權益,且有部分建教合作機構濫用建教合作機制,導致建教合作機制重大爭議與問題層出不窮,致使建教生備受剝奪,任憑無理剝削。。
為保障建教生之權益,並明確規範建教生、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三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爰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草案(以下簡稱本法),其要點如下:
一、  本法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依輪調式、階梯式、實習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辦理。(草案第五條)
三、 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符合之條件及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建教合作應檢具之文件及資料。(草案第六條至第八條)
四、 建教合作課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有關課程之規定實施;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經學校考查合格者,得採計為職業技能訓練學分。(草案第十條)
五、 學校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受訓前,應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邀請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並定明學校辦理建教合作之禁止行為。(草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六、 建教合作機構招收建教生與勞動基準法所定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合計不得超過其所僱用勞工總數四分之一。(草案第十四條)
七、  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間,不得有支付任何名義之報酬或回饋予對方之約定。(草案第十五條)
八、  建教合作契約、建教生訓練契約應載明之事項及建教生訓練契約不得約定之事項。(草案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
九、  建教生及建教合作機構因建教生訓練契約之執行發生爭議時之處理程序及建教合作協調會之組成。(草案第二十條)
十、  建教合作機構應履行之義務及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之方式,並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予學校,於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未獲給付時,由該保證金支付之。(草案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
十一、  建教生之訓練時間、休息時間、例假及女性建教生之生理假。(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二、  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發生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三、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種族、語言、宗教、出生地、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其性別或性傾向,給予不利益之差別待遇。(草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
十四、  各級主管機關應對學校辦理建教合作進行考核;其考核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二十九條)
十五、  建教合作機構及學校違反本法規定之罰則。(草案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
十六、  本法施行後,勞動基準法第八章有關建教合作班之學生準用技術生之相關規定,於建教生不再適用;本法施行前已核准之建教合作案,除適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外,依原規定辦理。(草案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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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建教合作制度,保障建教生權益,提升職業教育品質,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建教合作:指職業學校、附設職業類科或專門學程之高級中學及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合作,以培育建教生職業技能為目標之機制。
二、建教生:指於學校就讀,參加建教合作計畫,在一定期間內於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訓練,領取一定生活津貼之在學學生。
三、建教合作機構:指與學校簽訂建教合作契約,傳授建教生職業技能之事業機構。
四、建教合作契約:指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所簽訂,由學校安排建教生於一定期間前往建教合作機構學習職業技能之契約。
五、建教生訓練契約:指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所簽訂,由建教生於一定期間內,在建教合作機構學習職業技能,受建教合作機構指導,並領取一定生活津貼之契約。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兩年對本法所定建教生權益保障事項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報告。
前項調查,必要時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辦理。
第一項調查結果,應作為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及其他建教合作政策之參考。
第二章 建教合作制度

第五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輪調式: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以兩班為單位實施輪調,一班在校上課,另一班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二、階梯式:學校之一年級及二年級學生在校接受基礎專業理論教育,三年級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三、實習式:學校一個年級專業課程需求,在不調整課程架構之前提下,使學生於寒暑假或學期中至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由學校研擬辦理方式,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第六條 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依法設立或登記。
二、據相關職業科別之訓練能力、指導人力及健全之設備。
三、訓練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無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所定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之情事。
五、近二年無違法勞動法規。
六、二年內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中指勞動契約人數未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十。
七、非從事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提供一定比例之正值職缺給表現良好之建教生留廠服務。

第七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次校務評鑑達三等以上。
二、最近一年建教合作訪視考評結果達三等以上,且最近三年考評結果均達四等以上,但三年內未辦理者不再此限。

第八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檢具下列文件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建教合作計畫書。
二、採計學分及成績考查基準。
三、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概要。
四、建教生輔導計畫概要。
五、建教合作契約草案。
六、建教生訓練契約草案。
七、建教合作機構評估報告表。

第九條 為審議前條申請案,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人士、業界代表、勞工團體代表、教師團體代表、青少年團體代表、學校代表及家長代表十五至二十五人組成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審議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組成專家小組,至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評估。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專家小組委員之組成與運作、審議程序、建教合作機構評估之項目與基準、成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建教合作課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有關課程之規定實施。
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經學校考查合格者,得採計為職業訓練學分;其採計之學分數,不得超過應修畢業學分數之六分之一。但情形特殊,經報主管核准者,得採計至應修畢業學分數三十學分。
前項採計學分之認定基準、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教合作課程,除第二項採計為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之課程外,其餘課程應於學校實施。

第十一條 學校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應完成下列事項:
一、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以取得相關職業科別之基本技能、安全衛生、職業倫理道德及勞動權益等相關知能。
二、邀請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向建教生與其家長說明受訓之內容及建教生受訓期間之權利義務。
前項第一款基礎或職前訓練之最低時數,由中央管機關依建教合作辦理方式公告之。
   中央主觀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定勞動人權及勞動權益手冊,提供學校實施基礎或職前訓練。

第十二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將建教生送至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二、無正當理由將建教生自建教合作機構召回。
三、在學校教學實施期間,將建教生送至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四、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請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第十三條 學校應指派教師每二星期至少一次訪視建教合作機構,瞭解建教生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及建教合作機構依建教合作契約、建教生訓練契約執行之情形,並輔導建教生獲得良好訓練。
前項教師於訪視及輔導建教生時,發現建教合作機構有未依職業技能訓練計畫實施、違反建教合作契約或建教生訓練契約等缺失,應立即向學校提出報告。
學校接獲前項教師之報告後,應立即要求建教合作機構改進,並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紀錄,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十四條 建教合作機構招收建教生與勞動基準法所定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合計不得超過其所雇用勞工總數四分之一;勞工總數除以四之餘數為一人至三人者,得增收一人。

第十五條 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間,不得支付任何名義之報酬或回饋予對方之約定。

第三章 建教合作契約及建教生訓練契約
第十六條 學校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建教合作後,應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建教合作契約,並將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教合作計畫名稱。
二、建教合作計畫經費及時程。
三、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
四、建教合作機構對建教生之技能、生活及生涯輔導。
五、建教合作協調會之設置及運作。
六、學校指派學生至建教合作機構受訓之人數及期間。
七、採計學分及成績考查基準。
八、學校召回建教生之事由及程序。
九、建教合作機構應接受學校與訪視教師要求該機構改進之處理程序及方式。
十、合宜之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他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
前項第三款建教生職業訓練計畫,應包括訓練課程、項目、方式、期間、每日訓練時間、休息時間及例假。

第十七條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前調第一項建教合作契約之內容,與建教生簽訂書面之建教生訓練契約,並將契約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
二、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
三、訓練證明之發給。
四、終止契約之事由及程序。
五、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調整、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
學校應協助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
建教生為未成年者,建教生訓練契約之簽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
第一項建教生訓練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第十八條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或於建教生訓練契約約定下列事項:
一、要求建教生應負擔任何訓練費用。
二、要求建教生應繳納保證金。
三、訂定不符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
四、排除建教生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或限制其金額。
五、超時訓練建教生或向其推銷產品。
六、要求建教生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違約金。
七、建教生違反工作規則應扣除生活津貼。
八、限制建教生契約終止後之就業自由。
九、其他有關不當損及建教生權益之事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第十九條 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時,發生可歸責於建教生之終止契約事由者,建教合作機構應自知悉之日起算三日內,協調學校加強輔導該建教生;建教合作機構屆期未處理者不得再以該項事由終止建教生訓練契約。
建教合作機構依前項規定協調學校加強輔導建教生,屆二星期仍未獲改善者,建教合作機構得終止建教生訓練契約,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條 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間,因建教生訓練契約之執行發生爭議時,學校應負責進行溝通。
前項溝通未能解決爭議者,建教生或建教合作機構得向建教合作協調會申請協調。
前項協調會,由學校邀請主管機關、建教合作機構代表與該案建教生及其家長、專家學者共同參與,並於開會時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協調會議應作成紀錄,並由學校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項之協調,不影響建教生或建教合作機構之其他權益救濟。

第四章 建教生權益保障
第二十一條 為保障建教生權益,建教合作機構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建教生訓練契約,提供良好之訓練環境,安排建教生至相關部門接受職業技能訓練,並培養優良之工作態度、安全認知及職業道德。
二、前款訓練活動應與建教生所學職業科別相關,並注意建教生之身心健康。
三、於建教生受訓期間,應依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指派專人負責建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及生活輔導。
四、安排職業技能訓練時,不得影響建教生到校上課或至建教合作機構以外場所進行觀摩訓練之權益。
五、應考量建教生之學習表現及年資,逐年增加生活津貼之金額。
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七、就建教生因從事訓練活動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
建教合作機構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之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及其他有關保險事項,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建教生訓練契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其生活津貼明細表。
生活津貼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
生活津貼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建教生。但法律另有規定得扣除相關費用者,不在此限。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預扣生活津貼,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二十三條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前,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予學校,由學校專戶存儲,於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未獲給付時,由該保證金支付之。學校應於建教生訓練契約終止後,將剩餘之保證金發還建教合作機構。
前項保證金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第二十四條 建教生之每日訓練時間準用勞動基準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及第五章童工、女工予以規範。

第二十五條 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
第一項建教生未加入勞工保險者,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予以補助。
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依第一項規定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補償。

第二十六條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之因素,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請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第一項差別待遇之認定,準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就業歧視認定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並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遭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或性騷擾時,其申訴之提出、認定及建教合作機構之賠償責任,準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建教生於訓練契約屆滿或因其他事由而終止時,建教合作機構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發給書面之訓練證明。
前項訓練證明,應包括建教生之訓練種類、訓練期間及訓練時數。
建教生取得訓練證明且表現優良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優先雇用。

第五章 建教合作之監督
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對學校辦理建教合作進行考核;其考核之項目、方式、基準、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考評時,發現建教合作機構有違反建築、消防、勞工安全衛生、營業衛生或其他事項者,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建教合作機構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優先雇用表現優良之建教生者,得列入以後年度參與建教合作之參考。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超收建教生。
二、未履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保障建教生權益之義務。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未依法定通用貨幣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未按月全額給付生活津貼或預扣生活津貼。
四、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繳納保證金。
五、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安排建教生之受訓及休息時間。
六、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予建教生補償。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建教生不利益之差別待遇。
八、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建教生差別待遇、未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或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建教合作機構、建教生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二項規定,由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章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約定支付任何名義之報酬或回饋予對方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致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依前規定受處罰時,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

第三十三條 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建教生訓練契約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於知悉發生可歸責於建教生之終止契約事由之日起算三日內,協調學校加強輔導該建教生,而直接以該事由終止建教生訓練契約。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發給建教生書面訓練證明或未於訓練證明中載明建教生之訓練職類、訓練期間及訓練時數。

第三十四條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五條 學校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緩,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採計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之學分數。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完成基礎或職前訓練。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邀請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無正當理由召回建教生。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指派教師訪視建教合作機構、要求建教合作機構改進、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紀錄。
六、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負責溝通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間因建教生訓練契約之執行所發生之爭議、召開協調會及作成會議記錄報主管機關備查。
七、未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主動協助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補償。
   前兩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得為減少下學年度建教合作之招收人數、停止部分建教合作班級之招生或停辦建教合作二年之處分。

第七章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後,勞動基準法第八章有關建教合作班之學生準用技術生之相關規定,於建教生不再適用。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核准之建教合作案,除適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外,依原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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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2/4/17 下午 04:07:20

<DIV class="undoreset clearfix" id=message1425599998 role="main"><DIV class=plainMail>【工作報告】協助【許智傑立委】完成「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草案)」連署提案

●報告人:梁鎧麟(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中央政策聯絡部主任)

101年4月10日,為保障建教生權益,爰請【許智傑立委】提出「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草案)」
101年4月16日,協助【許智傑立委】完成「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草案)」連署提案

建教合作制度自1969試辦至今已40多年,仍無相關法制保障建教合作中,建教生、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認為建教合作制度實有將其法制化之必要性。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上月(3月),即針對其過去提出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法(草案)」進行修正後,提出「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草案)」。但因其中第24條對於建教生之工作時間規範,並不符合建教合作實務推動之情形。是以,本會爰請許智傑委員,針對第24條擬定符合建教合作實務推動情形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草案)」,並進行連署提案。

本會中央政策聯絡部於近日協助許智傑委員進行「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草案)」連署,並於今日(16日)完成連署提案。其中由許智傑立委擔任主要提案人,陳亭妃、楊曜、蔡其昌、李昆澤等擔任共同提案人;參與連署之委員,包含:李應元、潘孟安、姚文智、李俊俋、蕭美琴、劉櫂豪、鄭麗君、陳明文、田秋堇、尤美女、林佳龍、吳秉叡、何欣純、葉宜津、柯建銘等15位委員,合計共20位委員共同推動此草案。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草案)

案由:本院委員 許智傑、陳亭妃、楊曜、蔡其昌、李昆澤等20人,有鑑於建教合作制度原係由學校提供基礎課程,企業提供紮實之訓練環境,使建教生得到良好的教育學習與技術訓練環境。但實務上許多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內進行訓練之內容,與其所學並無相關,形成建教合作機構用以替代一般勞工之勞力。部分學校更配合建教合作機構,讓學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內超時工作,或於輪調時間結束後,未讓建教生返回學校接受教育。為保障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內受訓之權益,特擬「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草案,以保障建教生之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 許智傑、陳亭妃、楊曜、蔡其昌、李昆澤。
連署人: 李應元、潘孟安、姚文智、李俊俋、蕭美琴、劉櫂豪、鄭麗君、陳明文、田秋堇、尤美女、林佳龍、吳秉叡、何欣純、葉宜津、柯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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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2/4/28 下午 02:05:21

<DIV class=plainMail>【工作報告】協助【許智傑立委】偕同何欣純委員、中山工商主任及學生召開「馬政府罔顧建教生權益」記者會

●報告人:梁鎧麟(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中央政策聯絡部主任)

101年4月19日,協助【許智傑立委】偕同何欣純委員、中山工商主任及學生召開「馬政府罔顧建教生權益」記者會

高雄市中山工商建教生於97年9月~98年2月間,於建教合作機構內接受訓練,但因公司倒閉,導致建教生薪資無從求償。由於建教合作機構於倒閉前協助學生投保勞保,其中勞保局有收取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但廠商倒閉後,勞保局卻不願以墊償基金支付建教生遭積欠之薪資。隨後中山工商協助學生提起行政訴訟,高等法院建教生勝訴,但最高行政法院卻是勞保局勝訴。【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協助【許智傑立委】了解建教合作制度,於建教生權益保障上之不足,並由中央政策聯絡部協助【許智傑立委】召開記者會。

會中【許智傑立委】及【何欣純立委】要求勞保局及勞委會,針對過去建教合作機構所溢繳之墊償基金應加速償還,且對於過去廠商有幫建教生繳交墊償基金,但廠商卻倒閉無從支付薪資之情事,勞保局與勞委會應盡速擬定辦法協助這些受害建教生。兩位立委於會中皆強調,對於未來建教生的權益,兩位立委皆以修法及提出新法案加以保障,但對於建教生過去所受到的權益損失,勞委會及勞保局應盡速提出具體辦法,協助這些弱勢家庭出身的建教生。

「馬政府罔顧建教生權益!勞委會、勞保局聯手欺負建教生?」記者會實錄,網址:http://www.youtube.com/watch?v=8vIT6WrT_bg

「馬政府罔顧建教生權益!勞委會、勞保局聯手欺負建教生?」
(立法委員許智傑、何欣純國會辦公室新聞稿,2012/04/19)
立法委員許智傑昨日(19日)偕同高雄市中山工商及中山工商建教合作機構,針對近年來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中接受訓練時,其生活津貼之權益受損召開記者會。中山工商之學生於民國97年9月~98年2月間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但卻因該機構倒閉,致使該校之建教生未領取該得之生活津貼。而該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時皆有替建教生繳納墊償基金,但於該機構倒閉後,中山工商替學生向勞保局要求以墊償基金補償學生受損之生活津貼,勞保局卻以建教生非勞工為由不願補償。
中山工商實習處主任張簡溪俊表示,98年在勞保局不願以墊償基金賠償學生後,隨即提出法律訴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勞保局敗訴,但勞保局不服提出上訴,最高法院判決學生敗訴,導致該案學生受損之權益,無法以墊償基金賠償。明明建教合作機構有幫學生提撥墊償基金,但卻在發生事情後,勞保局卻不願以墊償基金賠償,極不合理,那過去繳納的錢不就都被勞保局吞掉,且勞保局敗訴後再提上訴,顯見這些行政官僚完全不顧建教生的權益。
立法委員許智傑指出,馬政府近期帶頭調漲民生物資,導致一般民眾生活辛苦,對弱勢家庭更是苦不堪言。建教生本就來自較為弱勢的家庭,這些學生都是因為生活壓力不得不選擇建教班,但當學生遇到問題期望藉由墊償基金來補償,我們的勞保局卻是敗訴了再上訴,完全罔顧建教生的權益,我們的馬政府不只欺負一般人民,連弱勢家庭也要一起欺負下去。
許智傑及何欣純兩位委員於會中表示,勞保局要求建教合作機構幫建教生投保時須加註建教生,但此一政策並未落實,導致許多建教機構仍舊持續幫建教生投保,原本想幫建教生多買一層保障的機構,現在卻像傻瓜一樣把錢投入大海。竟然勞保局認為建教生不同於勞工,不得以墊償基金賠償其損失,那勞保局就應積極向建教合作機構宣導,並應退還過去建教機構幫建教生繳納的基金;且勞保局應盡速與教育部討論,盡快完善保障建教生權益的法令與制度。兩位委員也呼籲,這個政府萬物皆漲已經有夠欺負小老百姓,不要連弱勢家庭的學生都要欺負下去,這樣真的是為社會大眾所不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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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2/5/21 下午 09:22:14

【工作報告】協助【許智傑立委】進行「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之提案說明,並建請針對「建教生權益」提出質詢
●報告人:梁鎧麟(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中央政策聯絡部主任)

101年04月02日,協助【許智傑立委】評估中山工商針對建教生權益保障法陳情之內容。
101年04月16日,協助【許智傑立委】完成「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草案)」連署提案。
101年04月20日,協助【許智傑立委】偕同何欣純委員,針對中山工商建教生權益受損部分召開記者會。
101年05月16日,建請【許智傑立委】進行「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之提案說明,並建請針對「建教生權益」提出質詢。

【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於04月02日協助【許智傑立委】了解中山工商針對建教生權益陳情之內容;於04月16日協助【許智傑立委】提出「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草案)」;於04月20日協助【許智傑立委】召開記者會,為中山工商建教生受損之權益,向勞保局及教育部爭取;05月16日立法院教育委員會審查「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相關法案,本會協助【許智傑立委】進行提案說明,並針對建教生權益向【教育部長蔣偉寧】提出質詢。

本會為保障建教生權益,並避免建教生遭受建教合作機構剝削,建請【許智傑立委】針對建教生工作時間,及建教生遭欠薪情形建請進行質詢。本會認為建教生工作時數若無明確規定,有遭廠商剝削之虞,但建教生多數出身弱勢家庭,就讀建教合作後即能自立自足,應於工作時間上開放較鬆,讓建教生能夠多賺取生活津貼,並將強督導機制,讓建教生不因此而被剝削。

另針對未來建教合作機構應繳交保證金給學校,以作為建教合作機構倒閉後,支付建教生生活津貼的財源。本會建請【許智傑立委】向教育部長蔣偉寧提出質詢,討論該保證金之金額訂定方式,並建請教育部成立專責基金管理保障建教生之權益。本會認為針對建教生之權益保障,應顧及建教生之實際生活需求,與保護建教生權益兩者間進行權衡,以制定出符合實際需求之法案。惟該法案因條文過多,教育委員會將擇期進行逐條審查,本會與【許智傑委員】將繼續爭取建教生相關權益。

PS.【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面對如山倒海的打壓,雖然每天忙於處理,會務仍照常運作!這種場景,原高雄縣教師習慣了,原高雄市教師大概沒看過,一個工會組織竟然如此捍衛教師權益與尊嚴!【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有Guts,有效能,值得大家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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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2/5/30 下午 04:32:35

【工作報告】「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完成逐條審查,送進院會進行朝野協商。
●報告人:梁鎧麟(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中央政策聯絡部主任)

101年04月02日,協助【許智傑立委】評估中山工商針對建教生權益保障法陳情之內容。
101年04月16日,協助【許智傑立委】完成「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草案)」連署提案。
101年04月20日,協助【許智傑立委】偕同何欣純委員,針對中山工商建教生權益受損部分召開記者會。
101年05月16日,建請【許智傑立委】進行「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之提案說明,並建請針對「建教生權益」提出質詢。
101年05月28日,本會協助【許智傑立委】連署提案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草案)」,於教育委員會完成逐條審查,送至院會進行朝野協商。

【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於04月02日協助【許智傑立委】了解中山工商針對建教生權益陳情之內容;於04月16日協助【許智傑立委】提出「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草案)」;於04月20日協助【許智傑立委】召開記者會,為中山工商建教生受損之權益,向勞保局及教育部爭取;05月16日立法院教育委員會審查「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相關法案,本會協助【許智傑立委】進行提案說明,並針對建教生權益向【教育部長蔣偉寧】提出質詢;05月28日立法院教育委員會完成「建教生權益保障相關法案」審查,並送至立法院進行朝野協商。

立法院教育委員會於05月28日完成建教生權益保障相關法律提案之審查,然整部法律仍有許多細部條文各方意見眾多,仍需待於院會朝野協商時進行協調。本會與【許智傑立委】認為:

1. 第5條「建教班運作方式」應比照現狀建教生於高一即開始參與輪調,這也是目前97%的建教合作運作模式,應依現狀繼續處理即可,然此部份各方仍有意見,須待進一步朝野協商處理。
2. 第24條「建教生工作時間」【許智傑委員】提案版本為希望比照勞基法處理即可,目的係希望讓建教生能有機會多賺取生活津貼,以補助家中弱勢之經濟情況。然各方擔憂建教生因此遭受剝削,工作時間部分仍須待進一步協商。

針對本會與【許智傑委員】主張之部分,因法案完成逐條審查後,須進入院會進行為期一個月的朝野協商,屆時【許智傑委員】也將參與朝野協商會議,本會繼續建請【許智傑委員】針對相關主張進行協商,以期建教生權益法立法後,能有符合實際運作之立法內容。

新聞報導:
中央社:立院初審 保障建教生權益
http://news.cts.com.tw/cna/politics/201205/2012052810128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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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2/12/29 上午 11:50:08

【工作報告】協助【許智傑立委】召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後續施行協調會

●報告人:梁鎧麟(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中央政策聯絡部主任)

101年04月02日,協助了解中山工商張簡溪俊主任針對教育部將推動的「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草案」不同意見

101年04月16日,協助許智傑立委完成「高級中學建教合作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草案)」連署提案

101年04月19日,協助【許智傑立委】偕同何欣純委員、中山工商主任及學生召開「馬政府罔顧建教生權益」記者會

101年05月18日,協助【許智傑立委】進行「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之提案說明,並建請針對「建教生權益」提出質詢

101年05月28日,「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完成逐條審查,送進院會進行朝野協商

101年06月14日,協助【許智傑立委】與【建教生權益保障聯盟】討論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內容

101年07月04日,協助【許智傑立委】與【中山工商陳國清校長】、【中山工商實習處張簡溪俊主任】針對「建教生權益」法案進行討論

101年10月23日,協助【許智傑立委】彙整「建教生權益保障法案」朝野協商資料

101年11月16日,協助【許智傑立委】彙整「建教生權益保障法」朝野協商資料

101年12月14日,協助【許智傑立委】與【開平餐飲學校夏校長】討論建教生議題

101年12月14日,「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三讀通過

101年12月19日,協助【許智傑立委】召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後續施行協調會


【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與【許智傑立委】4月初起,即積極協助建教合作的高職學校進行「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的相關立法與協調過程,相關法制也於101年12月14日完成三讀立法,在政治協商與妥協的過程中,整部法案的內容與本會建請【許智傑立委】提案之版本有所不同,而部分法條也對辦理建教合作許久的高職、廠商及學生家長產生困惑。本會於12月19日協助【許智傑立委】召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後續施行協調會,針對學校、廠商及家長對於相關法令後續施行的疑義進行協調,與會的【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藍順德主任】也允諾會盡最大的努力協助願意努力的學校及廠商解決相關問題。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後續施行協調會會議紀錄●●●
================================================================================
●時間:2012年12月19日,11:00~13:30

●地點:立法院中興大樓103貴賓室

●主持人:立法委員許智傑

●紀錄:梁鎧麟

會議紀錄:

1.建教生母法對於實習學分採計部分規定六分之一的上限規定,此部分可能產生實習72小時採計1學分,學校上課18小時採計1學分,如此的學分採計方式不太合理,此部分教育部在子法解釋上會再做調整。

2.「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24條規定準用勞基法國定假日應休假部分,勞委會在勞基法的解釋令是比較彈性,只要勞雇雙方於契約中談定補休情形就可以,後續勞委會會協助教育部在相關子法的解釋中來處理。

3.「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14條建教生的進用人數,為勞工總數的四分之一,此部分的勞工是排除外籍勞工的部分。

4.「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已完成三讀立法,教育部未來會舉辦數場法令的說明會,讓學校及廠商能夠更了解此部法令,也請學校協助讓廠商知道此部法令的細節,而家長、廠商、學校、學生如對此部法令若有相關疑義,也請於說明會中提出。

5.整部法令已三讀完成,未來一定會定期對此法進行檢討修正,如相關學校、廠商、家長、學生對於此部法令部分條文有所疑義,也請各界一起努力,遊說立法委員提出相關法令修正案,教育部一定會定期檢討整部法律。

6.中山工商、國瑞汽車表示教育部中辦於相關契約中規定早上7時後方能開始上班,而母法係規定上午6時即可開始工作,此部分教育部如此訂定有所考量,但針對國瑞汽車的部分,由於其是優良廠商,中辦能以專案方式予以協助。

7.資訊類科建教生因必須配合科技園區廠商上下班時間,其訓練時間每天為8.4小時,每天將超出24分鐘,此部分教育部中辦會與勞委會來共商解決之道,提供一些運作模式給學校與廠商參照。

8.建教合作制度的評鑑委員應做好行前訓練,包含制度的變遷等,委員應當有所了解,否則評鑑委員至建教合作機構評鑑將造成廠商與學校的困擾,此部分中辦未來在評鑑前會加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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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奶瓶報報】 發信人:劉亞平 電子郵件:milklyp@ms69.hinet.net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3/1/13 上午 09:48:56

【2013/01/07教育桃源電子報】

發信人:彭如玉  e-mail:pjy5675@ms27.hinet.net 


<DIV class=yiv2074710260gmail_quote>

【政策報告】制定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建教生權益保障法通過,擺脫「賤價生」的第一步

整理/王英倩(本會中央政策聯絡部主任)

主管機關:

教育部

公布機關:

全國新增加的單位

公布日期:

102.01.02

公布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0100290761號 令

異動性質:

制訂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資料來源: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News/ news_detail.aspx?id=89974

 

(文章節錄自http://www.youthrights. org.tw/news_content.php?id= 1450)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建教 生權益保障法)終於在今 (十四日日三讀立法通過, 為台灣三萬五千名建教生的權益保障向前邁開一大步。 過去建教生身分妾身未明,遊走於勞動與學習之間的模糊身分, 將因本法的通過,讓學校、 建教生與合作廠商三者之間的權利義務與責任歸屬, 獲得明確的劃分。

    建教合作已經辦理四十多年,但由於產業與社會現況發展, 卻逐漸喪失其原有學習技術的基本價值, 而建教生兼具學生與勞工的雙重身份的曖昧關係, 近來更淪為不肖企業大量進用以替代一般勞工, 成為的廉價勞力的現象。各種建教生被廠商濫用剝削的申訴個案, 屢見不鮮。

    「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的通過, 無異是對當前建教合作部分亂象的政策回應,藉由該法的通過, 對於建教生之生活津貼、訓練時間、申訴權益、 機構與學校責任都有新的規定,將建教合作導回到正軌。 新通過的該法,有下列的重點:

一、生活津貼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

二、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二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小時, 每日訓練起訖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三、建教生人數不得超過四分之一, 且個別建教合作機構每期輪調人數不得低於二人。

四、教育部每二年要公布建教生權益調查報告。

五、「從事派遣業務」、「兩年內裁員超過十分之一」與「 兩年內違反勞動法令」的機構,不得參加建教合作。

六、新設置「建教合作審議小組」, 定期檢討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

七、建教合作機構之學分採計不得超過六分之一。

八、學校至少每兩週不預告訪視建教合作機構一次。

九、各縣市教育局應設立「建教生申訴審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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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推廣訂閱:
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網站:http://www.teu.org.tw/
會址:
中壢市義民路53號2樓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3/2/9 上午 10:27:47

【2012/10/02教育桃源電子報】

發信人:彭如玉  e-mail:pjy5675@ms27.hinet.net 


<DIV id=yiv1514183249zoom1><DIV class=yiv1514183249gmail_quote><DIV class=yiv1514183249gmail_quote><DIV><DIV align=left>

【關心學子】可惡官僚!政府單位互推責任,實習生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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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單位互推責任,推行實習制度卻未給予實習生適當保護,他們的權益在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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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學生實習遭強吻 官僚拖半年竟回應「不符雇傭」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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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9/24 09:59 社會中心/桃園報導  
日前一名女學生到飯店實習,竟遭到外籍副主廚強吻性騷擾,事後女學生向勞工局申訴。不料案件拖了半年多,女學生竟被告知她不符勞資雇用關係,不在《性別工作平等法》的保障範圍內,教育部也說不屬《性別平等教育法》範圍,雙方互踢皮球,接獲投訴的立委趙天麟表示,痛批行政單位「太離譜」。

該名在飯店實習遭到副主廚性騷強吻的劉姓女大生,原本就讀南部某餐飲大學。去年底到桃園縣某飯店實習時,竟然遭到外籍客座的副主廚,拉到廚房冷藏庫強吻性騷。劉女敵不過副主廚的高大身型,反抗未果遭強吻兩次。事後向主管呈報,不料人資部竟強迫她簽下和解書,讓已受到驚嚇的劉女,更是終日以淚洗面常作惡夢。

事後劉女於今年1月9日向桃園縣勞工局申訴,但隔了半年於今年6月,才向女學生表示實習生並非飯店受雇對象,不在《性別工作平等法》的保障範圍內;劉女事後轉向教育部投訴,教育部也說不屬《性別平等教育法》範圍,加害一方必須是學校職員或學生;之後便向桃園航警局報案,以《刑法》強制猥褻罪起訴,下月將進行一審宣判。

劉女事後也求助立委趙天麟,趙就痛批政府單位互推責任,推行實習制度卻未給予實習生適當保護,他們的權益在哪?勞委會勞動條件處則表示,《性別工作平等法》必須有雇傭關係,但實習並非受雇,因此不適用此法條。桃園縣勞工局長僅表示女學生因為資料不齊全而沒馬上發現,事件才會拖了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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