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V class=Section1>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現行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依「工會法」修正草案,教師有組織及加入特定工會之權利,並適用團 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範。因教師工會具代表勞方之制度設 計,具有與資方協商及處理勞資爭議之權利,基於權責一致性,允宜使 各級學校校長(如:私校董事會所聘校長)等代表資方行使管理權之人員 具有一定之校務經營管理權;另考量教育相關法制對教師待遇及工作時 間尚未明確規範,而此等事項具有全國一致性,實不宜由勞資雙方個別或自行協商,且現行三級教師會之組織亦應轉型為教師教學研究之專業 組織,以提升教師專業自主及教學品質。此外,有關教師權益事項之救濟,如屬行政處分之措施,得依訴願法之規定辦理,非屬行政處分之措 施,而為教師或教師工會與其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發生之勞資爭議,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調解、仲裁及裁決等程序提起救濟, 為求救濟程序之單一明確,本法有關教師申訴及訴訟規定應無存在必 要,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第九章申訴及訴訟規定之刪除,修正本法適用範圍。(修正條文
第二條)
二、為期教師評審委員會得以公正、客觀遴選符合學校需求之教師,增
訂必要時得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參與之規定,並刪除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增訂教師應於一定工作時間內在校服務,其一定工作時間、超過服 務時間處理等事項之規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教育部定之,專科
以上學校由各校定之。(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
四、教師待遇之法律未立法完成前,教師待遇、薪級、起敘薪級、提敘
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修正條文第二 十條)
五、明定教師組織轉型為提升教師專業及教學品質之組織。(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另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有關教師組織基本任務等相關規定。
六、教師權益受損之救濟,得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訴願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為避免與現行申訴制度產生歧異混亂,爰刪除現行第九
</DIV>章申訴及訴訟相關規定。
七、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申訴或再申訴事件,明定應依修正施行前規定於一定期限內終結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ㄧ)
八、基於教育之特殊性,相關法規已明定教師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一定工作時間及請假等權利義務事項者,不得於團體 協約中約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二)
九、為配合教師適用工會法等勞動三法,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