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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 函
地 址:100台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5號
傳 真:02-23977022
聯絡人:王慧茹 電話:02-77365944
受文者:人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發文字號:台人(二)字第097020432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無附件
主旨:為落實性別平等,有關教師依規定核給家庭照顧假、生理假、
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假、哺乳時間、因育嬰減少之工
作時間或辦理育嬰留職停薪等,不得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量
因素,請 查照。
說明:
一、 依97年10月6日立法院第7屆第2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黃委員淑英質詢事項辦理。
二、 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略以,受雇者依該法第14條至第20條規定所請求之生理假、產假、陪產假、育嬰留職停薪及期滿申請復職、哺乳時間、減少工作時間、家庭照顧假等,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三、 另查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五、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二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四、 次查本部86年8月5日台(86)人(二)字第86085330號函規定,聘任人員(指教師、助教、大學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社教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申請留職停薪,除…另有規定外,於均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依該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者,並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申請為限」之規定申請留職停薪,各機關不得拒絕。同辦法第5條規定:「前條留職停薪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均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有關公立學校教師為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得依上開規定申請留職停薪,各校不得拒絕。
五、 綜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 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假。
(二) 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或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正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各縣市政府、福建省金
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副本:立法委員黃淑英辦公室、本部中部辦公室、申評會、人事處
部長鄭瑞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