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教師停聘前應否發給聘書。
教育部 89.3.1 台 (89) 人 ( 二 ) 字第 89012881 號
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其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準此,教師如在聘期中,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停聘,當無發給聘書之疑義;惟如係於聘期屆滿,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先檢討是否繼續聘任,如決議續聘時,復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予以停聘,以停聘係於聘約存續期間暫時停止聘約關係,服務學校仍應發給聘書,再依相關規定辦理停聘事宜。復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教師因依本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故如於停聘期間教師聘約屆滿,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先檢討是否繼續聘任,如決議續聘時,服務學校仍應發給聘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