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
289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97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
於98年5 月10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綠色
隧道之涼亭內,飲用300cc 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891-BSW 號機車,欲
前往桃園縣新屋鄉笨港國小對面之娘家。嗣於同日晚間10時
20分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6 鄰32號前,終因不勝酒
力,自行撞擊路旁樹木而當場倒地。嗣附近住戶李金沐(起
訴書誤載為林金沐,應予更正)聽見車禍撞擊聲音,出外查
看並報警處理,且將甲○○送醫急救,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高達每毫升243 毫克(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21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金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
查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行政院衛生
署桃園醫院函並檢送被告病歷資料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
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且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本次再犯極
屬不該,甚至其為警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15 毫克,已超過研究統計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55毫克之「絕對無駕駛能力」之標準,本應科予重刑,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絕不再酒後騎車,頗見悔意,其目前
擔任學校警衛,並在養病中,兼衡本案幸未造成實害結果,
且考量其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以上,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足收儆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倘若;學校警衛是同一人!
不覺汗顏嗎?
不覺辜負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