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V>勞委會函:教育事業之產業工會之協商當事人應為該產業工會與學校
教師籌組產業工會後之協商對象是誰?
本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7月7日勞資2字第1000019303號書函(如附件)略以:「教育事業之產業工會會員有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始符合第6條第6項所稱有協商資格之勞方,協商當事人應為該產業工會與學校;一方當事人為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其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
所以,協商當事人應為該產業工會與學校。同時本會亦於100年10月19日發函各校及各支會,轉知協商當事人之認定及依據。
PS:特別感謝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提供相關資料。
●●本會1001019函知各校,本會將依法要求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及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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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 函
機關地址:平鎮市中豐路236號1F
電 話:03-4283122
傳 真:03-4283397
聯 絡 人:蔡南強
受文者:桃園縣各級學校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普通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發文字號:一○○桃縣教工字第049號
附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書函一份
主旨:依據團體協約法暨相關規定,倘 貴校加入本會之會員逾學校人數二分之一者,本會將依法要求與 貴校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及簽訂,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7月7日勞資2字第1000019303號書函(如附件)略以:「教育事業之產業工會會員有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始符合第6條第6項所稱有協商資格之勞方,協商當事人應為該產業工會與學校;一方當事人為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其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合先敘明。
二、復依據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三、再查,團體協約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勞資之一方,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四、綜上,倘 貴校加入本會之會員已逾學校人數二分之一,即符合與本會協商資格,本會將依法要求 貴校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協商。
正本:桃園縣各級學校
副本:桃園縣政府勞動資源局、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本會所屬各學校支會、本會
理事長 彭如玉
●●●1000707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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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書函
受文者: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發文字號:勞資2字第1000019303號函
主旨: 有關所轉貴轄教育產業工會函詢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第2款及第4項等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0年6月29日高市四維勞局關字第1000037736函。
二、查團體協約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 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 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同法第6 條第3項規定略以:「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二 、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 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又同法第1 0 條第2 項規定略以:「下列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得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二 、 一方當事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者,應經國防部核可。三、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綜上,教育事業之產業工會會員有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 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 始符合第6 條第3 項所稱有協商資格之勞方, 協商當事人應為該產業工會與學校;一方當事人為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其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
三、貴局如仍有團體協約個案法令疑義,請查明案情並擬具處理意見送會憑辦。
正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副本:本會勞資關係處(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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