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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21教育桃源電子報】

發信人:彭如玉  e-mail:pjy5675@ms27.hinet.net 


【法律櫥窗】從中教司長張明文涉圖利起訴,認識「公務員保障法第17條」
2012.11.29各媒體報導有關教育部中等教育司長張明文,3年前擔任桃園縣教育處長(今稱局長)時,辦理探索教育中心與台北市私立復興高級實驗中學合作使用「探索教育中心」,被桃園檢方以違法議約和裁斷賤價使用費,圖利復興中學1千多萬元,依貪汙罪的圖利罪嫌起訴。

 

這件案例正好可以當作我們介紹「公務員保障法第17條」的教材!

 

在此先為大家整理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的幾個重點: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7條 【報告之義務】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責任負擔】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無服從之義務】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得請求書面】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對照報導中所提及:「【石門國小校長】提醒,第二校區內有六十一%分屬北水局、國有財產局所有,且兩校低年級及特定低收入戶孩子一年可使用一次,其餘孩子不可能使用到探索中心。 」及「十月十六日簽署備忘錄當天,【承辦人】以簽呈重申疑慮,仍遭漠視。 」,顯然兩位下屬在不同的時間「負報告之義務」,也留了「書面」(簽呈)自保,另「九月十八日,在教育處研商合作備忘錄會議上,張明文指示,備忘錄由教育處決行即可,不必上呈縣長批示」,顯然「張明文議約未依程序簽報上級核准,且合作使用費也未經縣府團隊評估即自行裁斷」,此舉讓人質疑為什麼張明文要冒「未經縣府團隊評估即自行裁斷」之險?背後是否有不可告人的利益?但也因此自行負起所生之責任!

 

PS:我們當然很惋惜昔日【長官】因案遭起訴,但藉此教材提醒有擔任行政工作的人員,並引以為鑑,期待未來或現在正面臨長官有涉及違法的事項或命令的朋友們可以知道如何因應!

以下檢附相關媒體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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賤租校地 中教司長涉圖利起訴
●中國時報

2012-11-29 01:30  【甘嘉雯/桃園報導】
 教育部中教司長張明文,在桃園縣教育處長任內,涉嫌將石門國小第二校區、奎輝國小嘎色鬧分校約二點三公頃用地,以每年九十萬元租給台北市私立復興中學。由於土地有六一%非縣府所有,教育處無權與復興中學簽署五年備忘錄,桃園地檢署廿八日依貪汙罪嫌起訴張明文。張大喊冤枉,聲稱一心只為公共利益,相信法院會還他清白。

 台北市私立復興高級實驗中學,有意在桃園設立「探索體驗教學中心」分校;張明文九十八年四月間開始主導合作案,先要求所屬提出「桃園縣探索中心設置評估報告」,營造縣府有意為學子打造探索教育中心。

 同年八月,教育處召開「石門營地嘎色鬧分校成立品格探索教育中心協調會」,石門國小校長提醒,第二校區內有六十一%分屬北水局、國有財產局所有,且兩校低年級及特定低收入戶孩子一年可使用一次,其餘孩子不可能使用到探索中心。

 九月十八日,在教育處研商合作備忘錄會議上,張明文指示,備忘錄由教育處決行即可,不必上呈縣長批示,十月十六日簽署備忘錄當天,承辦人以簽呈重申疑慮,仍遭漠視。

 備忘錄內容為復興每年挹注合作費用九十萬元,負責師資、課程規劃與場地管理維護;縣府則提供石門第二校區、奎輝國小嘎色鬧校區,期程自九十九年元旦到一○一年十二月底。檢方估算,這些土地每年應要有兩百九十九萬六千餘元出租費用,復興卻僅付四百五十萬,合計圖利復興一千零四十八萬餘元。

 張明文認為,他是據縣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教育處長二層決行「合作備忘錄」,用意在積極引進民間資源,將閒置超過廿年的校地、校舍的活化,每年節約縣府公帑約兩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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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

涉圖利私校千萬 前桃縣教育處長張明文被訴

【聯合報╱記者呂開瑞、鄭國樑/桃園報導】 2012.11.29 03:05 am


教育部中等教育司長張明文,3年前擔任桃園縣教育處長(今稱局長)時,辦理探索教育中心與台北市私立復興高級實驗中學合作使用「探索教育中心」,被桃園檢方以違法議約和裁斷賤價使用費,圖利復興中學1千多萬元,昨依貪汙罪的圖利罪嫌起訴。

張明文表示,這件合作案是讓復興鄉與龍潭鄉閒置校地、校舍活化,徵收超過20年雜草叢生、使用率低的學校預定地,引入公益財團法人認養,簽約前,縣庫每年要編列近110萬元的維護費,簽約後,復興中學1年要付給縣庫90萬元合作使用金,一來一去,等於為政府省了200萬元,被指為圖利令人不解,將爭取清白。

張明文強調,復興中學先前推動探索教育有成,他認為可以借重該校成功經驗,於是以簽備忘錄方式合作,按自治法規,教育處長可以決行,且探索教育中心設備費全數由認養學校(復興)支出,第一年800多萬元,校地校舍經認養後美輪美奐,固定人力17人妥善維護管理,換算人事費用每年至少500、600萬以上。

他說,縣府不用支出任何預算,創立全國第一個「桃園縣探索教育中心」,可以和復興中學共同使用場地,享受良好的師資、課程、教學與設備,絕無圖利復興中學,縣內各學校才是贏家。且在此之前,和金車文教基金合作開辦英語村,也和宏達電所屬基金會辦品格教育,這些在國內都是創舉,並獲得肯定。

現任教育局長吳林輝說,合作備忘錄是98年底簽約,後來因議會有意見,經評估後,去年7月行文復興中學要求終止合約,但復興以已經投注千萬元,不肯終止,雙方還在協調中。

桃園地檢署調查,98年4月間,張明文擔任教育處長,因台北市復興中學有意成立探索教育中心,相中龍潭鄉石門營地,張明文指示賴姓科長電話通知二名校長開協調會,承辦人發現土地分屬國有財產局等好幾個單位,張明文仍裁斷與復興中學議定每年合作使用費90萬元,且未經縣府同意,簽准與復興中學的合作備忘錄。

檢方指出,張明文議約未依程序簽報上級核准,且合作使用費也未經縣府團隊評估即自行裁斷,依縣府不動產出租金標準計算,探索教育中心每年的租金299萬元,卻以每年90萬元讓復興中學取得5年使用權,換算圖利金額1084萬餘元。

【2012/11/29 聯合報】

全文網址: 涉圖利私校千萬 前桃縣教育處長張明文被訴 | 法律前線 | 社會新聞 | 聯合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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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7條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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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20教育桃源電子報】

發信人:彭如玉  e-mail:pjy5675@ms27.hinet.net 


新屋國中解聘教師【梁家源】告【彭如玉】,經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
 

桃園縣新屋國中三名老師涉嫌在校外開補習班、考試洩題及體罰經本會踢爆後,【請見:【媒體報導】開班補習洩題 新屋國中2老師解聘】,三名老師輪番以不同名目對我提告,有人問我會不會生氣?我說還好,因為我體諒他們算是死前的掙扎!

這回,新屋國中解聘教師【梁家源】找到我在臉書上的留言:「新屋三寶2人遭解聘,.....」,認為「新屋三寶」之詞對他有公然侮辱罪嫌,所以提告。

本案經檢查署偵查終結,認為:觀諸前揭內容之文字,並未明確指涉具體對象之姓名及特徵等,是一般瀏覽該文章之不特定人,自無法逕認上開所刊載之「新屋三寶」即特定係指告訴人,且審究前述文字並無具體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粗鄙文字或圖畫,難認被告於發表上開文字時,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評價受貶損之意圖,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所以依依刑事法訴訟第253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PS1:如果「○○三寶」有公然侮辱之嫌,那麼,「立院三寶」、「山東有三寶」、「屏東三寶」....,不就.§?◎※.....哈哈!

PS2:有人說,處理不適任老師就是會有這種結果,「被告」、「麻煩」不斷,所以很多學校才不願處理,現在我嘗到被告的後果問我會不會後悔?我說:「進了廚房就別怕油煙!」這也是我踏進教師組織工作的座右銘!

PS3:當初有人問我為什麼要揭發「新屋國中案」?我回答得很簡單:「因為這三位老師沒有職業道德!」,教師組織除了以實際作為實踐「職業道德」並找回「校園的道德勇氣」,更想對照不願處理不適任教師的校長所缺乏的「道德良知」!
 

以下為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
101年度偵字第21133號
告 訴 人 梁家源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樓之◎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號◎樓
被   告 彭如玉 女 ◎◎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樓之◎
送達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 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如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其帳號◎登入網際網路Facebook臉書網頁,留言「新屋三寶2人遭解聘,1人列不適任輔導,現在瘋狂告我,我只能體諒他們算是死前的掙扎」等文字,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梁家源為「新屋三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以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公然侮辱之行為對象,必以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始能成立,倘行為人之對象為無法特定之人,即無構成該罪可言,此觀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亦明。
三、 訊據被告彭如玉固坦承有在上開臉書網頁上刊登前揭文字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將那段時間所遇到的事情,在伊個人臉書網頁上作抒發,因為告訴人有告伊其他妨害名譽的案件,所以伊才在臉書上PO文等語。經查,觀諸前揭內容之文字,並未明確指涉具體對象之姓名及特徵等,是一般瀏覽該文章之不特定人,自無法逕認上開所刊載之「新屋三寶」即特定係指告訴人,且審究前述文字並無具體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粗鄙文字或圖畫,有該網頁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於發表上開文字時,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評價受貶損之意圖,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刑不足。
四、 依刑事法訴訟第253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檢察官 李豫雙
黃靖珣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 吳艷庭
收受原本日期:101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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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委會回覆--教師工會和雇主約定理監事會務假不須先經主管機關核可

工會,捍衛勞工權益,和雇主是既聯合又鬥爭。

【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高雄縣教師會),有骨氣,不接受摸頭,早有被打壓的準備!

過去,【高雄縣教師會】的會務公假,曾經遭受高雄縣政府教育局的打壓和刁難!

目前,【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會務公假還算OK,高雄市政府和教育局尚算克制,但說不定哪一天也會找我們的麻煩!

轉貼1010814的【2012/08/14教育桃源電子報】:

●●●【2012/08/14教育桃源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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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信人:彭如玉  e-mail:pjy5675@ms27.hinet.net

行政院勞委會回覆--教師工會和雇主約定理監事會務假不須先經主管機關核可

最近,本會部分幹部向學校申請公假辦理會務,卻遭到學校以須經上級機關核可才能准假為由拒絕或拖延不處理,本會奉勸這些學校的校長不要踩不當勞動行為的紅線!

經屏東縣教育產業工會101年7月6日的電子郵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詢問:「教師工會的理、監事依法和服務學校(指公立學校)約定會務公假時,學校是否須按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本文的規定,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雙方所約定的會務公假內容始生效力?」

勞委會指出勞雇雙方【約定】辦理會務之公假,並非簽訂「團體協約」,所以無需依團體協約法第10條之規定,於簽訂前取得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可。

再說,本會幹部申請公假辦理會務所遺課務的代課費【全數】由本會覈實支付,根本沒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半毛的代課費用,所以拿著「須經上級機關核可才能准假」的學校,本會不得不懷疑是有刻意「打壓工會」的目的!

轉貼勞委會的回覆(感謝屏東縣教育產業工會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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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mailto:iching.water@msa.hinet.net]
Sent: Thursday, July 12, 2012 2:24 PM
To: Undisclosed-Recipient:;
Subject: 行政院勞委會回覆--教師工會和雇主約定理監事會務假不須先經主管機關核可

您好:101年7月6日的電子郵件已收到。
查工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故依規定工會如認為其理事、監事有於工作時間辦理會務之必要得與雇主約定一定時數之公假,至於工作時間如何認定,則依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處理。

另查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三、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但關係人為工友(含技工、駕駛)者,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可。」係指團體協約一方當事人具上開身分者,於團體協約簽訂前,應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可,台端所提一方當事人雖為公立學校,惟如非簽訂團體協約,當無需依團體協約法第10條之規定,於簽訂前取得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可。台端如仍有疑義得逕洽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電洽本會02-85902866洽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敬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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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1/08教育桃源電子報】

發信人:彭如玉  e-mail:pjy5675@ms27.hinet.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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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權益】教師帶職進修不計年資 違憲
文.整理/王英倩(中央政策聯絡部)

 

公立學校教職員的敘薪辦法長期以來沒有法源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註>,大法官會議做出違憲解釋,至遲於三年後失效(釋字第707號),教育部應盡速完成立法。教育部對保障教師生活最基本的立法一拖再拖,卻有時間急著將「教師評鑑」列為優先法案,如此忽視教師權益的主管機關,著實令人失望。

<註> 規範行政機關所制定之命令非但不得抵觸法律,且須有法律之依據,亦可謂為某些重要之事項應由法律加以規範,不得逕行以命令為之。

網站連結: 釋字第 707 號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關於教師部分違憲案】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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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新聞●●●
教師帶職進修不計年資 違憲
聯合報2012/12/29

教育部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規定高中以下教師如果帶職進修,要改按新學歷敘薪時,帶職進修的年資不算;大法官昨天作出解釋認為違憲,並且定落日條款,三年內失效。

大法官認為,教師待遇涉及憲法財產權及公共利益,應以法律明定;教育部僅以敘薪辦法規定教師的薪資待遇,已違憲,必須另訂法律規定。

本案因為林姓國小教師任教期間取得碩士學位,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申請改敘薪級,教育部卻說「帶職進修的年資不採計」;林老師認為違反憲法的平等權及公務人員的保障,聲請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認為,行政措施如果涉及公共利益或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重大事項,必須有法律依據,才能依法訂定行政命令;教師的待遇包括敘薪核計,屬於憲法財產權保障,也涉及公共利益,必須以法律明確規範。

大法官會議指出,教師法和教育基本法在十多年前訂定時就明文規定,教師待遇應以法律定之,但至今未完成立法;敘薪辦法是法律未完成前的因應措施,沒有法律依據,已經違憲。

教育部:將完成教師待遇法制化
聯合報 2012/12/29
教育部人事處副處長張沛華昨天指出,大法官解釋文沒有說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不合理,只是說沒有法律依據,教育部將盡速完成教師待遇法制化作業。
張沛華表示,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是民國六十二年發布的,辦法規定,教職員取得新學歷後計算敘薪,進修時間的年資不能納入計算,例如教職員一邊任教、一邊攻讀碩士時的年資不能算,一直以來都如此。

 

●●司法院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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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舉行之第一三九九次會議中,就林0龍為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五九號判決,所適用之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五點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七0七號解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關於教師部分違憲案】。
 

解釋文
教育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
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一四號、第六五八號解釋參照)。教育為國家社會發展之根基,教師肩負為國家造育人才之任務,其執行教育工作之良窳,攸關教育成敗至鉅,並間接影響人民之受教權。為使教師安心致力於教育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其生活自應予以保障。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即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教師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是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
有關教師之敘薪,除尚未施行之教師法第十九條規定外,教師法及其他法律尚無明文規定。教育部於六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訂定發布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下稱系爭辦法),作為教師待遇完成法律制定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下稱上開教師)敘薪之處理依據(系爭辦法第一條參照)。按系爭辦法固係教師待遇相關法律制定前之因應措施,惟此種情形實不宜任其長久繼續存在。系爭辦法自六十二年訂定施行迄今已久,其間,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之教師法第二十條(尚未經行政院以命令定施行日期)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均分別明定教師之待遇,應以法律定之,惟有關教師之待遇,迄今仍未能完成法律之制定。系爭辦法係規範上開教師薪級、薪額、計敘標準、本職最高薪級以及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之改敘等事項,事涉上開教師待遇之所得,係屬涉及上開教師財產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其未經法律之授權以為依據,核諸首開說明,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自屬有違。
聲請人雖僅就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五點第一項關於上開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按新學歷起敘時,不採計進修期間內服務成績優良年資部分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因上開說明為系爭辦法第二條附表所附之說明,即屬系爭辦法之一部分,系爭辦法既違反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以系爭辦法為解釋之對象予以解釋(本院釋字第二八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惟上開教師之待遇制度,以法律明文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定,需相當期間妥為規劃,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三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制定上開教師待遇相關法律,以完成上開教師待遇之法制化,屆期未完成制定者,系爭辦法關於上開教師部分之規定,失其效力。
該次會議由司法院院長賴大法官浩敏擔任主席,大法官蘇永欽、林錫堯、池啟明、李震山、蔡清遊、黃茂榮、陳敏、葉百修、陳春生、陳新民、陳碧玉、黃璽君、羅昌發、湯德宗出席,秘書長林錦芳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與蘇大法官永欽、黃大法官茂榮、葉大法官百修、陳大法官新民、羅大法官昌發分別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湯大法官德宗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均經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附(一)蘇大法官永欽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二)黃大法官茂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三)葉大法官百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四)陳大法官新民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五)羅大法官昌發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六)湯大法官德宗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七) 林0龍聲請案之事實摘要。

釋字第707號解釋 事實摘要
聲請人林0龍為國小教師,於96年間取得碩士學位,經任職學校向縣政府申請改敘薪級。縣政府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2條所附敘薪標準表,以碩士學位自新臺幣245元起敘,採計其教師年資10年(82至91年)提敘10級;復依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第1項關於在職進修改按新學歷起敘時,不採計進修期間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之規定,就聲請人自92至94年間帶職進修年資不予採計提敘,而核定其本薪為430元。聲請人認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第1項不採計進修期間年資之規定,損害其改敘之權益,有違憲法平等權與服公職權保障,於行政爭訟遭駁回確定後,聲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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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教師法第17條明白規定,校務會議可以討論導師輪任的辦法,但校長卻說這是他的行政權,到底桃園縣其他學校的作法如何?縣府教育局沒有相關規定,任由各校校長自行決定要不要遵守教師法嗎?
A: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也就是校長行使行政裁量,必須有法律的授權。誠如您所說,教師法第17條,擔任導師辦法,由校務會議定之。由校務會議定導師輪替辦法,才是合情合理又合法之事。所以 貴校校長明顯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及教師法。


Q:校務會議可否錄音錄影?
A: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二 章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第7條第一項:下列政府資訊,...應主動公開: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 治法規。......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又本法第8條中明訂: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所以,合議機關之會議記錄,可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這是政府資訊公開法中明確規定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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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15教育桃源電子報】

發信人:彭如玉  e-mail:pjy5675@ms27.hinet.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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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函釋】教師甄選簡章加註需留任3年方可申請離職之條件,與教師法規定有違

 

釋五十一、 關於偏遠地區學校自辦教師甄選,得否於簡章加註需留任三年方可申請離職之條件。
 

●教育部 91.7.1台(91)人(二)字第91095987號書函
教師法第十三條所定中小學教師初聘、續聘之期限係屬強行規定,於教師甄選簡章加註需留任三年方可申請離職之條件,與該條規定有違,故學校辦理教師甄選時,仍不宜訂定錄取後需留任三年之限制。


●教育部101.7.27臺人(一)字第1010134038號函所詢有關教師甄選可否限定分發特殊偏遠及偏遠地區學校教師之服務年限一案;
1、 查本部91年7月1日台(91)人(二)字第91095987號書函略以,教師法第13條所定中小學教師初聘、續聘之期限係屬強行規定,於教師甄選簡章加註需留任3年方可申請離職之條件,與該條規定有違,故學校辦理教師甄選時,仍不宜訂定錄取後需留任一定年限之限制。
2、 次查本部94年7月14日台人(一)字第0940079146號函略以,各校(或接受委託辦理教師甄選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基於教育需要,於甄選簡章中加註考生如具有學校所需專長得擇優予以錄取之規定,尚無違法之處;惟若將所需專長列為甄選之資格條件而限制未具專長者報考,則於法未合。
3、 綜上,各校及縣市政府辦理教師甄選時,仍不宜限定分發特殊偏遠地區及偏遠地區教師之服務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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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4/18教育桃源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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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訊息】教師法解聘罰則修正
文/整理 中央政策聯絡部主任 王英倩
 
大法官會議去年做出第七○二號解釋令,認為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終身不得再任教職,違背憲法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在一年內檢討修正。教育部順應大法官解釋進行此次修法,依據情節輕重,釐清「行為不檢或違反教師專業倫理」的罰則。
本會顧問陳學聖立委和鄭麗君立委,皆針對本案提出看法,其餘相關新聞提供參考:
 
●●中國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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狼師性騷有活路 最快1年復職 2013-04-19
 行政院會昨通過《教師法》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草案,放寬行為不檢或有損教師專業倫理的罰則,從原先終身禁止任教,成為一到四年內不得聘任。此舉等於是「狼師活路條款」,遭解聘的不良教師都有機會重返教職。
 教育部人事處長陳國輝解釋,這次修法主要是釐清「行為不檢或違反教師專業倫理」的罰則,以往一律都是終身不續聘,現在只要是不涉及性侵或體罰導致學生身心嚴重傷害,都可能重返校園任教。
 他舉例,現行法令是教師有性侵行為就永不錄用,言語騷擾雖是行為不檢,卻不等於性侵,「開黃腔就終身不錄用,實在過於嚴苛。」
 換言之,不論是師生戀或開黃腔等性騷擾,過去因違反教師專業倫理遭解聘,例如婚外情、師生戀或「輕微性騷擾」等不良紀錄者,未來都有可能重返校園。此舉引起部分立委疑慮。
 立委陳學聖說,即使大法官釋憲要保障他們的工作權,這些教師有不良紀錄,教育部未來仍應建立一套安全通報系統,因為學校、家長不見得歡迎這些老師回到學教。
 民進黨立委鄭麗君也說,政府要保障老師的工作權,也要確保校園與學生的安全;是否拉長這些教師回任年限,也有討論空間,目前限定一到四年似乎太短。
 根據現行《教師法》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目前不適用教師共有十一款,包括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刑確定、性侵行為屬實、性騷擾或性霸凌情節重大,還有知悉校園性侵未通報等,學校得解聘或不續聘,且終身不得回任教職。
 根據新修正草案,若是教師體罰造成學生身心嚴重傷害等,行為不檢或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或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者,經教評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二分之一同意後,校方可解聘或不續聘,並且一到四年內不得回聘。
 教育部強調,這是根據老師違反規定的情節輕重,擬訂不同罰則,修法過程也有徵詢各界意見。
 教育部指出,這項修正案希望在立法院本會期三讀通過實施,之後被學校解聘的教育人員適用,不溯及既往。也就是,之前各種原因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被列管終身不得擔任教育人員的二三九人,還是沒有重新回到校園工作的機會。
 
解聘教師 性侵、性騷占66%
 教育部修法放寬曾有不良紀錄的教師回任門檻,引發議論。根據教育部統計,近年教師遭解聘或不續聘案例,性侵或性騷擾比例高達六成六,其餘還有詐欺、主導考試舞弊等原因,堪稱是標準的「不良教師」。
 根據教育部統計,自八十四年八月截至去年九月,全台共計二百二十一名教師因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遭解聘或不續聘,因性侵遭解聘五十三人、不續聘四人、退休一人;因性騷擾(師對生)解聘六十八人、不續聘十四人;因職場性騷擾(例如老師對老師),解聘四人、不續聘二人。
 全數二二一名遭解聘教師中,共計一四六人因性侵或性騷擾遭解聘,比例高達六成六,顯示教師遭解聘或不續聘仍以狼師的比例最高。
 此外,為防堵師生戀,教育部前年曾一度發文各校在新修訂教師聘約時,要求明訂禁止「師生戀」。但教育部統計,累積仍有十六名教師因發生師生戀遭解聘或不續聘,還有五人因婚外情遭解聘或不續聘。
 特殊的是,老師遭解聘理由,竟然有主導考試舞弊,其中一人遭停聘,一人不續聘;另有三名老師因詐欺遭解聘,以教師身分涉及詐欺行為,堪稱是杏壇醜聞。
 

新聞辭典-「狼師活路條款」來由

 民國九十八年,一名吳姓已婚公立高中老師擔任學校營隊活動輔導員期間,與女大學生發生性關係,因而遭學校教評會祭出不續聘處分,教育部也予以核准。吳男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決定提出釋憲。

 大法官會議去年做出第七二號解釋令,認為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終身不得再任教職,違背憲法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在一年內檢討修正。否則規定即失效,教育部因而配合,提出目前修法內容。(中時2013/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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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4/08教育桃源電子報】

發信人:彭如玉  e-mail:pjy5675@ms27.hinet.net 


【法令訊息】教育部核釋陪產假之認定

整理/王英倩(本會中央政策聯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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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令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教人(三)字第1020031750C號

核釋教師之配偶懷孕五個月以上, 因流產或胎兒健康出現重大異常而進行引產者,均屬有分娩事實, 得依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核給陪產假。

部  長 蔣偉寧

註: 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三日, 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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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 法律常識:郵購糾紛案例及處理方法,謹提供參考!
法律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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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你的權益-法律常識喔!!! 請大家特別注意存證信函部分,forward給你所認識的> ,讓大家都知道碰到類似事件的最佳處理方法

案例一 : 各位,我本是**銀行> VISA的用戶..使用了約4年。平常**銀行都會寄一些郵購或介紹商品的目錄給我. 兩個月前,我開始收到**銀行寄的『 女性看的雜誌』(我忘了名字)我當作是廣告介紹也就丟在一旁,結果收了幾期以後,發現竟然開始以訂閱雜誌的名義扣款.... 我打電話去**問,他們的回答是:當你收到雜誌,如沒有打電話回來取消就> 表示你要訂閱。這是什麼時代,**銀行還搞這種飛機,如此的強迫推銷方式, 是不是我所有收到的垃圾郵件都要一個個的仔細看?而且打電話抗議後,竟然只是取消訂閱,而不是取消我不承認的扣款... 這種**銀行....雖然雜誌一本40元,但> 是我感覺到我的尊嚴被踐踏。當大家要申請信用卡時也請多考慮一下吧 


案例二  很多年以前,我那位朋友(以下簡稱A小姐)訂了**一書,期間該雜誌便不斷的寄一些垃圾型錄給她,她的處理方式跟上面那位先生一樣,不予理會。可是呢,他的另一半在所有的垃圾型錄中相中了一套CD,且可以試聽十天,於是下了訂單訂購也付了錢喔 ! 可是惡夢便開始了,原本他們只想訂一套,因為那一套實在不怎麼樣,而且價錢相當貴一點都不物超所值,又不好意思退,只好付錢囉 ,沒想到過一陣子 ,該雜誌沒有經過她的同意便擅自又寄了一套百科全書給A小姐, 於是A小姐便打電話給**,說明不想訂閱,很絕的是 ,**要她將該產品以掛號寄回。天啊,那麼一大套的書要她用掛號寄回,光是郵費就不知道是多少錢了?且要花時間去寄,如果不在規定的時間內寄回公司,就視同購買,OK,A小姐便這樣認栽了!?沒隔多久,**又寄了另一套給她,也是同樣未下訂單,未曾訂購,這回A小姐火了,又打電話給** 說明並不想購買的意願,而對方所給予的回答仍舊是一樣,要在規定的時間內寄回!A小姐說,可不可以停止再寄了,她實在不想多花時間和金錢去處理這件事,對方也爽快> 的允諾說好,於是A小姐心不甘情不願的寄了回去!以為惡夢就此結束,過了沒多久,**又依相同的手法寄上了第三套,A小姐真的火冒三丈了,因為前前後後她不知花多少錢去寄了,而且表明不想再訂購,**像是吃定了人似的,一而再再而三的寄東西給她,難怪她會火大,這次A小姐很生氣的打電話抗議,沒想到卻換來對方的冷言冷語,且態度相當惡劣,A小姐說她要將此事投訴消基會,接電話的小姐說"好啊妳去投訴啊 "各位, 樣的雜誌社,你們還敢訂嗎? 甚至對於**所寄的垃圾型錄都不敢隨便處理,這樣令人心驚膽跳的型錄,萬一一個不注意,可能你就要花一筆錢了!法律的好處,就是讓我不受這種氣!遇此問題的解決方法是

1.將郵寄來的資料詳細記下,例如收到的時間,寄出的郵局等,至少應該都會有包裹或掛號的號碼

2.到郵局去買存證信函一式四份,把話說清楚,例如:某月某日收到貴公司寄發之某物,掛號單號為某號,本人並未訂購該物品,請貴公司詳察,並於本存證信函送達日起三十日內,儘速派員取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本人不負保管義務,如有毀損由貴公司自理。如需本人將該物品寄回者,請於七日內將郵資> (看他寄來時貼多少郵資及處理手續費(另加100元)共計某元,現金袋寄至某地址某人收。逾三十日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視為貴公司拋棄該物品,本人將予以自由處置。切勿自誤!
3.
副本寫消費者保護協會
4.
到郵局見去寄出,則郵局會留一份(郵局存證用),一份寄出該公司(這份一定要寄),一份自己留存(千萬要收好至少留存五年),一份寄消費者保護協會(不寄也沒關係)接下來就高枕無憂了!  我用這個方式成功了處理六個案例,謹供大家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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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4/08教育桃源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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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訊息】教育部核釋陪產假之認定

整理/王英倩(本會中央政策聯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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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令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教人(三)字第1020031750C號

核釋教師之配偶懷孕五個月以上, 因流產或胎兒健康出現重大異常而進行引產者,均屬有分娩事實, 得依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核給陪產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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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三日, 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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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對違規學生科以罰款充作班費之合法性」的法律分析
●文:李漢中律師(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法律顧問)

TVBS電子報曾報導:「校園教學方式再起爭議,一名英文老師要求學生把考卷拿給家長簽名,否則就要繳100元當處罰,有學生寧可被罰錢,也不拿給家長簽名,但他把要吃飯的100元交出去了,餓肚子的事被父母知道了,責怪老師的教學方式實在離譜。為了讓家長隨時掌握孩子的學習狀況,不少老師都會要求,學生把考卷帶回家請家長過目簽名,但桃園一間國中的英文老師認真教學,堪稱「王牌教師」,為了約束學生確實做到「考卷請家長簽名」,否則就要罰款100元,充當班費。但卻有學生沒有遵守規定要被罰100元,把吃飯錢全交給老師而因此餓肚子,家長發現後覺得很心疼,一狀告到學校。該國中校長說:「我相信這名老師,他今後一定會改變他的教學方式。」雖然校長已經禁止,老師再用繳錢的方式來處罰學生,不過也有其他老師聲援說,教學管理還是要請學生和家長共同配合。老師:「他們其實也不是中飽私囊,放進自己口袋裡面去,他把這些錢就當我們班的公款,我覺得這些家長是不是,應該好好檢討一下說,老師的出發點是什麼?這樣的打擊,說真的,會讓很多老師放棄教學熱忱。」考卷沒有拿給家長簽名就要罰錢,學生都說罰100元,真的有點太多了。學生:「太多了,因為我們現在是學生,沒有賺錢的能力,盡量減輕一下那個罰款。雖然老師都是希望提升學生學習意願,也想要讓家長密切關心孩子的課業,不過用錢來管教學生,有沒有實際效益?確實引起爭議。

「高雄一所私立高中導師,為了提醒學生注意交通安全,竟然自行擬定了1張守則,規定如果學生騎機車沒戴安全帽,被抓到就要罰5000元,甚至摔車的話,也要罰2500,同時還要家長簽名背書,結果這個做法不但引發家長反彈,更讓學生覺得,實在是矯枉過正。

按對於學生罰款之行為,係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應有法律之規定,始得為之,此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所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即明。另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謂:「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因此學校在無任何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下,對學生因違規行為所為之罰款,洵屬無據,與法有違。縱使獲得學生家長之同意,且係出於學生自願仍不宜為之。

雖有主張學校校規屬於學生自治共同遵守之規章,其中規定學生違反生活秩序,處以若干金錢作為處罰,若僅係為管理秩序之目的,數額不高,合乎比例原則,應可接受,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無涉。然學校或教師對於違規之學生施以罰款之動機與行為,是否果真符合教育目的,二者間是否確具內在關聯性,容有爭議之處,畢竟輔導與管教之目的在於啟發學生自我檢討與改進,何況各個學生之家庭背景截然不同,經濟資力情況更不盡相符,因此,罰款之作法宜避免為之。設若發生學生拒繳時,更不宜以強制手段行之,否則可能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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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奶瓶報報】 發信人:劉亞平 電子郵件:milklyp@ms69.hinet.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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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30教育桃源電子報】

發信人:彭如玉  e-mail:pjy5675@ms27.hinet.net 


【退休權益】桃園縣政府逾越法律授權限制教師申請退休權益
◎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已明訂符合申請退休規定之要件,即得自願申請在2月1日或8月1日退休 ;桃園縣政府卻擴權要求「..退休生效日以8月1日為原則;但當事人如有特殊考量申請2月1日退休,得敘明理由並備齊相關證明,經學校查證屬實後,以專案報本府核定。」已經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

◎本會協助符合退休條件卻被學校刁難的老師進行相關救濟,只要是本會會員,本會一定本著專業、用心的態度為老師們服務!

◎退休議題,朱立倫時代我們打過,成功為兩百多位申請退休的老師爭取到退休的尊嚴,現在桃園縣長吳志揚要刁難2月1日申請退休的老師,我們同樣會不惜動用司法互助基金為老師捍衛法律給予的權利;吳志揚縣長是學法律的,相信應該知道法律條文的規定!

 

●●本會要求桃園縣政府應核予申請103年2月1日退休之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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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 函
機關地址:桃園縣中壢市義民路53號2樓
傳  真:03-2811996
電  話:03-2811588
聯 絡 人:陳惠心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發文字號:桃縣教工字第1020000197號
附件:一、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摘錄)
二、桃園縣政府102年12月19日府人給字第10203067701號函

主旨:本會受理南崁國中徐○○、羅○○及中山國小張○○三位教師老師,向 貴府申請103年2月1 日自願退休之陳情乙案,請查照見復。

說明:
ㄧ、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附件一)第3條第1項「學校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已明訂學校教職員本身之退休請求權,而主管機關僅得就申請退休之教職員是否符合該條例所定「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任職滿二十五年」之要件加以審查;同條例第4-1條「教師或校長依第三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意即凡符合上述申請退休規定之要件,即得自願申請在2月1日或8月1日退休,合先敘明。

二、依據 貴府102年12月19日府人給字第10203067701號函件(附件二),說明一、…(二)「…,基於保障學生之受教權,並兼顧學校校務正常運作,除於103年8月1日已屆滿56歲不符加發規定,得以103年2月1日退休生效外,其退休生效日以8月1日為原則;但當事人如有特殊考量申請2月1日退休,得敘明理由並備齊相關證明,經學校查證屬實後,以專案報本府核定。」意即103年符合自願退休條件之校長及教師,欲申請103年2月1日退休,必須受此限制,顯然此原則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

三、本會受理會員南崁國中徐○○、羅○○與中山國小張○○三位教師,符合103年2月1日退休條件者,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請 貴府核予103年2月1日退休,並請 貴府具體以行政處分副知以憑辦理。

四、副本抄送南崁國中徐○○、羅○○、中山國小張○○三位教師查照。

正本:桃園縣政府、南崁國中、中山國小
副本:本會法律顧問邱清銜律師、南崁國中徐○○教師、羅○○教師、中山國小張○○教師、本會理監事(以mail寄送)、本會


   理事長 彭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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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摘錄)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第 3 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
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二、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經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
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第 4 條 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教職員已達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至多五年。
 

第 4-1 條 教師或校長依第三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教師或校長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即退休者,其限齡在八月一日至次年元月三十一日間,得以次年二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其限齡在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得以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

 

附件二→http://www.teu.org.tw/fbbsxp/images/upfile/2013-12/3535桃縣教產工197-附件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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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有應得】1030929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嫌犯入校園抽煙咆哮,傷害辱罵前來處理員警,遭判侮辱侮辱公務員罪!

【裁判字號】103,簡,3631
【裁判日期】1030929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XX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XX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XX於103年5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小校園內,因有抽煙、咆哮等干擾校園秩序行為經學校教師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陳○助、顏○德據報前往處理,詎蔡XX不願離去,反在員警陳○助欲對其使用警銬時,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員警陳○助,致陳○助受有右膝挫傷紅腫5公分之傷害,嗣蔡XX遭警拉至校門口時,復接續前開犯意,以腳踢陳○助之肚子(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員警陳○助執行公務。又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前揭時、地,當場公然以「幹妳娘雞巴」等言詞接續反覆辱罵陳○助(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助、證人吳○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大東醫院103年5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檔案、校園開放須知公告照片各1份、員警受傷照片4張、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6頁;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國家執行公務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其以腳踢員警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其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1 月15日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於100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非開放時間內擅自進入國小校園內並干擾校園秩序,造成師生困擾,行為已有不當,於員警要求其離去時,竟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恣意挑戰公權力以穢語侮辱員警,甚且對員警施以強暴手段,所為顯有不是,難以輕縱,惟念其一度否認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OO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OO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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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令】1031006勞動部公布「工會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

修正重點如下:
●工會幹部身分不受資方解聘影響,工會理事、監事及會員等被雇主解僱時,若申請調解、仲裁、裁決,甚至向法院提請僱傭關 係訴訟期間,在判決未確定前,都可保留工會身分。
●明定代扣會費除經會員個別同意外,尚包含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工會章程規定、團體協約之約定及工會與雇主有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等情形。另,勞資雙方於 《工會法》100年5月1日施行前已約定代扣會費者,不須重新取得同意。
●辦理會務需請「會務假」之範圍,除現有辦理該工會事務、從事或參與政府指定或辦理相關活動或集會、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相關活動或集會外,另增列辦理該工會選舉事務時,亦得請公假。

轉貼相關修正條文和報導:

●●●1031007聯合晚報即時報導:資方解僱工會幹部 工會身分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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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007聯合晚報即時報導:資方解僱工會幹部 工會身分不受影響

資方解僱工會幹部 工會身分不受影響

【聯合晚報╱記者陳素玲╱即時報導】2014.10.07 01:57 pm

資方常藉解僱工會幹部瓦解工會,勞動部通過工會法施行細則修正案,增訂工會理事、監事及會員等被雇主解僱時,若申請調解、仲裁、裁決,甚至向法院提請僱傭關 係訴訟期間,在判決未確定前,都可保留工會身分。勞動部表示,保留工會身分,當事人仍可協助工會運作,並有利爭取自身權益。此案已經生效實施。

勞動部表示,勞資爭議中,最常見資方以各種理由解僱工會理事長、或帶頭的重要幹部,進而達到瓦解工會目的。儘管當事人可以透過仲裁、裁決、訴訟等機制尋求 翻案,但曠日廢時;且申請裁決、訴訟等期間已喪失工會會員身分,連同幹部等身分亦不保,對後續團結工會,繼續抗衡資方,形成不利因素。

勞動部表示,勞雇雙方僱傭關係,因涉及民法關係,行政機關無權介入,但至少可以保住工會會員身分,因此研擬修改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8條,增訂凡工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會員,被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於6款情形時,其工會身分仍可保留。

六項可保留工會身分情形分別是: 申請調解、仲裁、裁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訟、請求給付原工資訴訟。

修正案另一個重點在協助工會代扣會費,健全工會運作財源。以往工會若要由雇主給付薪資時,代扣工會會費,必須工會一一取得個別會員同意,修正案放寬,除了會員個別同意,若經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工會章程規定、團體協約約定、或原本工會與雇主就有代扣會費約定或慣例者,也可代扣。至於100年5月1 日工會法新版通過前已存在者,也可不必重新取得會員同意,即可代扣。

http://udn.com/NEWS/BREAKINGNEWS/BREAKINGNEWS1/8983524.shtml


●●●1031007自立晚報:工會法明上路 工會會員遭解雇時保有會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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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007自立晚報:工會法明上路 工會會員遭解雇時保有會員資格

工會法明上路 工會會員遭解雇時保有會員資格

【記者謝政儒台北報導】為防止雇主藉解僱工會幹部影響工會正常運作,勞動部於本(10)月8日完成修正《工會法施行細則》,除明確工會籌組相關事項外,特 別增訂遭雇主資遣或解僱的工會會員或幹部,仍可以保留其工會幹部身分,繼續執行工會運作相關事務,以嚇阻雇主採取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

勞動部指出,《工會法施行細則》自100年5月1日配合《工會法》修正發布施行至今已逾3年,雖已發揮補充母法規定之功能,惟仍有若干規範尚非明確;為使法令規定能夠貼近工會實務運作之需求,明確執法上之一致性,方進行本次之修正。

主要修正重點如下:1.明確廠場型企業工會應具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的要件。2.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僅限直轄市及縣(市)行政區域為組織範圍。3.明確工會理事人數增置標準。4.遭雇主資遣或解僱的工會幹部或會員,得透過於工會章程明定或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保留其幹部或會員資格。5.明定代 扣會費除經會員個別同意外,尚包含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工會章程規定、團體協約之約定及工會與雇主有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等情形。另,勞資雙方於 《工會法》100年5月1日施行前已約定代扣會費者,不須重新取得同意。6.辦理會務需請「會務假」之範圍,除現有辦理該工會事務、從事或參與政府指定或 辦理相關活動或集會、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相關活動或集會外,另增列辦理該工會選舉事務時,亦得請公假。

勞動部強調,本次細則修正,包括企業工會之成立門檻予以明確化,降低工會間之爭執甚至衝突;雇主無法透過解僱工會會員及重要幹部方式而影響工會正常運作, 嚇阻不當勞動行為之出現;以及雇主代扣工會會員會費範圍更為明確,降低因代扣會費所衍生之衝突等,皆可有效落實《工會法》保障勞工行使「團結權」之目的, 進而促成工會健全運作,讓「勞動三權」真正可以落實。(自立晚報20141007)

http://www.idn.com.tw/news/news_content.php?catid=2&catsid=1&catdid=0&artid=20141007Sean003


●●●1031006「工會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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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勞動關1字第1030127438號

修正「工會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工會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工會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一百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以來,對於部分條文之適用及施行,各界迭有不同意見及建議,為使本法之施行更為周延,爰擬具工會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增訂一條、修正十條,合計十一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增訂本法所稱廠場定義之具體規定、增訂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之區域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

二、 增訂企業工會之會址應設於其廠場或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轄下設有工廠或營業單位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內。另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三、 增訂排除工會聯合組織籌組發起人數之規範(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 增訂工會聯合組織籌組時應檢具相關之資料;職業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說明職業技能之區隔,並由主管機關裁量決定是否與其他職業工會相區隔。另為使主管機關於審查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所送資料之完整性,明定主管機關可基於調查事實及及證據之必要,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或提供資料文件。(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五、 工會籌備會向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時,申請文件應裝訂成冊,此於實務運作上似無規範之必要性,爰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 增訂工會會員超過工會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數時,理事人數增置標準,使工會於計算理事、監事名額時有所遵循。(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七、 為避免雇主之不當勞動行為,影響工會實務運作之困難,爰增訂工會理、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因其勞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於工會章程中明定保留其資格。另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者,亦得保留相關資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八、 為避免雇主及工會因代扣會費之經會員同意之程序有不同意見,增訂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經會員同意,指工會應取得會員同意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之書面證明交予雇主。但本法一百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雙方已約定代扣會費者,無須重新取得同意證明。(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九、 增訂工會理事、監事辦理工會選舉得請公假辦理會務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 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修正條文】

第二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
二、編列及執行預算。
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第三條
工會聯合組織依其組織區域,分為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及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
前項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所稱區域,指直轄市及縣(市)之行政區域。
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並向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登記及請領登記證書。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已設立之下列組織,應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一、 原臺灣省轄之工會聯合組織。
二、 原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劃定之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跨越行政區域組織之工會。

第八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應記載姓名及聯絡方式,並載明工會理事長住居所。
企業工會會址,應設於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內。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之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
工會聯合組織,應於會員名冊中記載會員工會名稱、會址及聯絡方式。
工會於領取登記證書時,應檢附工會圖記印模一式三份,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登記:
一、 連署發起人數未滿三十人。
二、 未組成籌備會。
三、 未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四、 未擬定章程。
五、 未召開成立大會。
六、 未於召開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依規定請領登記證書。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工會聯合組織籌組程序不適用之。

第九條之一
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發起人連署名冊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應備文件。
前項發起人連署名冊,應記載連署人姓名、聯絡方式、本業或足以證明勞工身分之資料及簽名。
工會聯合組織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發起工會連署名冊及其議決工會聯合之紀錄。
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其情形得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第十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依收件時間之先後次序編號。收件時間應記載至分鐘。
同一企業工會或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二個以上之工會籌備會,依第一項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工會登記證書時,主管機關應以收件時間在先者受理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收件時間相同且符合登記要件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同一請領事件,數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受理收件且符合登記要件者,由收件在先之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不能分別先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其中之一主管機關辦理抽籤。
前項受指定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之工會籌備會及其他受理主管機關辦理抽籤之時間及地點,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第十五條
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依工會章程規定直接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任者,當選後即具該工會理事身分。
前項理事名額,應計入工會章程所定理事名額。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指工會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時,可增置理事二人;超過一千人時,可增置理事四人,以此類增。

第十八條
工會理事、監事資格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或經工會依法解任時,其於撤銷判決確定前或解任前依權責所為之行為,仍屬有效。
工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於其勞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工會於章程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保留其資格:
一、 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
二、 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法院裁定准許。
三、 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或請求繼續給付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資之訴訟,於訴訟判決確定前。
工會章程未有前項規定者,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於有前項情形之一時,得保留前項人員之資格。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經會員同意,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會員個別同意。
二、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三、 工會章程規定。
四、 團體協約之約定。
五、 工會與雇主有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工會與雇主間已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須重新取得同意。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體協約之代扣工會會費條款者,雇主應自勞工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
一、 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選舉或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
二、 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三、 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四、 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

第四十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工會未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者,於本屆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後,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理事長任期自第一任起算。

第四十一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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